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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焦作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焦作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為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備案、解釋、評估和清理以及附則,共七章四十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擬定並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草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佈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立法原則,實行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體現地方特色。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法定權限,按照本規定的程序,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工作。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立法權限,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編制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及“立、改、廢、釋”並舉的原則。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市政府法制機構申請立項。

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 申請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擬申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擬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依據;

(三)擬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所要解決的問題及需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調研論證情況;

(五)起草小組組成情況及起草工作計劃;

(六)其它需要説明的情況。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制定權限和範圍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三)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現實需要的;

(五)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報送相關材料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彙總研究,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建議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政府規章立法項目應當及時公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下達後,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變更。

因特殊情況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説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報送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或者採取委託或招標等方式確定有關專家、組織負責起草。

第十五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經費,制定起草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論證:

(一)以徵求意見函或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市政府各有關部門、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網絡、報刊等媒體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三)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事項外,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或聽證會徵求意見。

(四)根據立法實際,需要採取的其他調研論證形式。

第十七條 立法論證會或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並形成論證報告或聽證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的基本情況;

(二)發言人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

(三)處理意見和建議。

論證報告或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採取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反饋書面意見。逾期不反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説明。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負責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應當由本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並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多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首次審議前四個月報送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確定的完成時限前三個月報送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 送審稿書面文本和電子文本;

(三)送審稿起草説明和電子文本;

(四)送審稿解讀材料和電子文本;

(五)相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建議及部門之間協商情況的材料;召開了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報告;

(六)有關立法依據及其它材料。

修訂政府規章的,應當同時報送政府規章原稿與修訂稿的對照文本。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訂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過程;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據;

(四)徵求意見情況、相關部門協商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報市人民政府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建議;

(四)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緩辦或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也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項目;

(二)超越地方立法權限和範圍的;

(三)基本條件不成熟或沒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內容嚴重脱離實際,或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作重大修改的;

(五)主要制度存在嚴重缺陷,或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事關國計民生等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相關部門、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或聽證會。根據會議意見和建議,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徵求意見稿。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委會和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時反饋書面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説明。

徵求意見稿可通過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市政府法制入門網站、《焦作日報》等公共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 徵求意見過程中,涉及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要事項變動或爭議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協調解決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的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説明。

起草説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相關部門協調的情況、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説明,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報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印發並公佈。

第三十二條 公佈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三十日內,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和《焦作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同步公開相關解讀材料,其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公佈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佈後三十日內,由政府法制機構按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

(三)政府規章具體應用中的問題,有關單位請求解釋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政府規章評估工作。

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制定政府規章的預期目標實現程度;

(二)政府規章的執行及配套制度建設情況;

(三)相關責任部門的配合、協調配合情況;

(四)社會公眾對政府規章內容的瞭解和認知程度;

(五)政府規章內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規章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合理性和適當性;

(七)政府規章所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規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其他需要評估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定期進行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應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三)同現行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相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消失或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所取代的;

(六)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進行修改、廢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草案和修改、廢止政府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