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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濱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濱州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濱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和《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濱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和《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和權限,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規劃和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負責規章起草工作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相關社會組織(以下簡稱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做好規章送審稿起草等工作。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應當編制五年立法規劃,且每年年初編制規章制定年度計劃。

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每年十月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報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項目,並提交立項申請報告、規章草案建議稿以及相關材料。

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規章草案的名稱;(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法律、法規依據;(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五)立項前調研的情況;(六)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規章制定建議項目,公開徵集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通過信函、網絡、傳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規章制定建議項目,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反饋。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制定建議項目進行研究論證,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的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規章制定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或者暫緩列入:(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有明確規定,再行制定已無必要的;(二)制定時機不成熟,尚不具備制定條件的;(三)超越法定職權範圍的;(四)屬於部門具體業務和專業技術範圍的;(五)不宜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規章制定年度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終止規章制定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説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的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項或法律關係複雜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工作計劃,確定工作人員、工作時限和工作經費,確保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公民對規章草案的內容有重大意見和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佈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報送審查規章草案時,應當説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聯合起草的,由各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確定的時間,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送審稿,主要提供下列材料:(一)報送審查的報告;(二)規章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本;(三)起草説明;(四)徵求意見的相關材料;(五)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提交會議記錄和聽證、論證報告;(六)以圖表形式逐條載明依據的法律、法規條款以及參照外地有關參考資料等;(七)以圖表形式載明修改前後規章條文對照表;(八)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文本,以及相關參考資料彙編;(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制定規章的現狀分析、必要性、可行性;(二)起草依據:主要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及重要問題的説明;(四)起草過程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未按年度計劃完成規章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審查內容包括:(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三)是否遵循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立法原則;(四)擬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五)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二)有關單位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未協商一致的;(三)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需作較大幅度修改的;(四)報送的材料不齊全,經通知仍不補正的;(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組織立法調研。

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重大事項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專家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濱州市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社會組織、立法聯繫點、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專家意見,並通過濱州市政府網站、濱州政府法制網站、《濱州日報》等渠道全文公佈規章送審稿,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收到規章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按規定時限反饋市政府法制機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鼓勵其他單位和社會公眾就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審查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説明等。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説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説明。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部門按照會議要求進行修改後,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

第三十一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佈施行。公佈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規章公佈後,《濱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濱州日報》和濱州市政府網站應當及時刊登。《濱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濱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規章實施期滿一年,起草部門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評估情況。

起草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開展規章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每隔五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十五條 起草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二)規章的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三)規章內容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四)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解釋由起草部門提出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