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行政法類

北海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北海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北海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改、廢止、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符合本市實際需要,突出本市特色。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規章草案的具體起草工作,並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年度規章制定計劃,加強對規章制定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每年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項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制定依據以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有關的法律依據;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擬採取的主要措施、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六)起草單位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項申請的,應當附着規章初稿。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立項建議和立項申請彙總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規章制定計劃,在每年12月31日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

規章制定計劃分為審議類項目和調研類項目。審議類項目應當在當年完成,調研類項目已完成調研的可以優先列入次年的審議類項目。

第十一條 列入市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在市政府規章制定計劃之外增加規章制定項目的,應當在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規章制定計劃。

第十三條 規章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借鑑其他地區成功經驗,廣泛聽取意見:

(一)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其他單位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單位意見;

(二)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論證;

(三)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通過適當方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的意見。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制定計劃規定的報送審查時間內將下列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説明;

(四)徵求意見情況的材料,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報告,進行專家論證的應當附有論證會報告;

(五)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

(六)外地立法參考資料等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補充完善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完善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將有關材料退回起草單位。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規章制定原則;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符合或者與有關規章相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四)是否符合立法的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修改,也可以直接修改。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召開有關專家參加的論證會,研究論證。

召開論證會時,起草單位應當派人蔘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後的規章草案修改稿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開協調會,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並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不同意見、第三方評估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綜合各方面意見,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審查報告,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規章草案作説明。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二十四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佈的規章,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入門網站和《北海日報》全文公佈。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規定,將規章文本及説明報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提出解釋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本市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的;

(三) 規章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依照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廢止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每隔五年對規章進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據國家、自治區的相關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牽頭組織,由規章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具體負責。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