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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省政府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並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發佈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具體負責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的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所需專項經費由省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5年立法規劃。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計劃、立法規劃草案的編制工作。

第八條 制定立法計劃、立法規劃,應當公開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徵集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立法項目:

(一)向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徵求意見;

(二)通過媒體、網絡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三)徵集行業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立法建議。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立項申請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説明,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及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建議和立項申請進行彙總,並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以及有關部門進行立項論證。對符合條件的,納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三條立法計劃項目分為立法項目(一類)和預備立法項目(二類)。立法項目是已經開展了充分立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項目。預備立法項目是需通過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前期準備工作,待立法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除關係民生等緊急事項外,立法項目應當從上一年度預備立法項目中選擇,結合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確定。

第十四條 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工作,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調整的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評估。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二)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三)符合本省實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五)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六)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實施部門、法律責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徵求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通過新聞媒體及網上徵求意見等形式進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工作直接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要求反饋。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在送審以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二十條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須經起草單位領導集體審議通過,形成送審稿後報省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籤後報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送審稿及其説明;

(三)法律依據和有關立法資料;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書面意見原件以及協調會議記錄;

(五)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報告;

(六)涉及法規、規章的廢止或者修改的,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法規、規章原文本;

(七)其他有關文件和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説明應當報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説明,應當包括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解決的主要問題、徵詢意見情況、分歧意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4個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擬審議的3個月前,完成省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説明情況。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三)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説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四)其他足以影響立法工作和任務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要求的,起草單位應當補齊文件或者材料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召集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諮詢、論證,並徵求市、州、縣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或者嚴重分歧問題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徵求意見函後,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部門的意見,並對未採納的意見進行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再次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上報省人民政府審議過程中,有關部門不得就同一問題再提出不同意見;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説明。起草説明應當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的依據、必要性、起草和審查的過程、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説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提請省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2個月前直接呈送省人民政府領導籤批。省人民政府領導籤批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及時安排審議。

第五章 聽證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羣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羣體之間有明顯利益衝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託方組織。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序規則,並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會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三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後,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

第三十八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聽證應當製作書面聽證筆錄。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作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六章 決定、公佈、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説明,起草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説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審查過程中參加論證的部門名單提交省政府辦公廳,以確定參會單位。參會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已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負責,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一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省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相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會議。

第四十二條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的決定和意見進行修改後,呈送省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四十三條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省人民政府領導簽署之日起5日內以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委託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向省人大常委會作起草説明。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省政府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省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印發。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對省政府議案內容仍有異議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條 省政府規章經省長簽署後,以省人民政府令公佈,並在《貴州日報》、《貴州省人民政府公報》以及省人民政府網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

第四十六條 省政府規章公佈後30日內,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工作。

第四十七條規章明確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制定配套規定有明確期限的,從其規定。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在期限內未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説明情況。

第四十八條省政府規章需要作出解釋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通過《貴州日報》、《貴州省人民政府公報》以及省人民政府網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刊登發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本規定,制定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草案程序的具體辦法。

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向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五十條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併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公佈的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依照有關法定程序和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佈的《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