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根據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以來的司法實踐的經驗和總結,針對內部指導、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集體土地徵收中強制拆除房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決定、申請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不動產登記和信息公開等6個領域中的模糊情形,明確了行政訴訟被告的認定,使行政訴訟管轄更加精細化。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21〕5號
頒佈時間:2021-03-25
實施時間:2021-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依法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屬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行政職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聽取報告、召開會議、組織研究、下發文件等方式進行指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導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告知其以具體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責成有關職能部門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強制拆除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具體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集體土地徵收中強制拆除房屋等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除有證據證明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具體實施強制拆除等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經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的強制拆除房屋等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該職責或者義務屬於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相應職能部門的行政職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經轉送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相應職能部門處理並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起訴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以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相應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其他實際履行該職責的職能部門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實際履行該職責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之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動產登記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繼續行使其職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實際履行該職責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指定具體機構負責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指定機構以自己名義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指定機構為被告。
第七條被訴行政行為不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指導和釋明,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人民法院釋明仍不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八條 本解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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