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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省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省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實施辦法

《省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實施辦法》已經20005年5月31日第三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民政部

文       號:民政部令第28號

頒佈時間:2005-06-28

實施時間:2005-06-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省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的管理,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以下簡稱“聯檢”),是指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組織對已勘定的省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情況進行檢查,並對發現問題進行處理的一項法定工作制度。

第三條 聯檢實地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已勘定行政區域界線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界樁及其方位物變化和界樁的維護情況;

(三)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及與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有關的地物、地貌變化情況和組織修測情況;

(四)跨行政區域生產建設和管理及有關問題的處理情況;

(五)其他與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有關的情況。

第四條 聯檢應當堅持有利於鞏固勘界成果、保持行政區域界線走向明確,有利於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的社會穩定和雙方羣眾利益,有利於促進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聯檢的依據:

(一)國務院批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及其附圖、附表,界樁登記表;

(二)國務院和有關部門劃定行政區域界線的批覆、協調處理意見及其附圖;

(三)歷次聯檢報告。

第六條 同一條行政區域界線的聯檢每5年進行一次。遇有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辨認的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等特殊情況,由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或界線上需要檢查的特定地段進行確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隨時安排聯檢。

第七條 聯檢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部署,在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領導下,由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聯合組織實施。

第八條 根據聯檢任務,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成立由負責同志任組長的聯檢工作領導小組,負責聯檢的組織實施和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聯檢工作領導小組可以根據行政區域界線的實際情況吸收有關部門的同志參加。沿線毗鄰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成立聯檢工作組,負責具體實地聯檢。

第九條 聯檢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根據行政區域界線的實際情況,制定聯檢實施方案,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實施方案應當明確聯檢的組織領導、實施步驟、重大問題的處理原則、工作要求和時間安排。

實施方案確定後,由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沿線雙方下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報聯檢實施方案,提出聯檢的具體要求,組織實施聯檢。

第十條 實施聯檢,應當向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基層人民政府和幹部羣眾明確已勘定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走向,宣傳已勘定行政區域界線的法律地位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瞭解已勘定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落實情況,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實地檢查中,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界樁及其方位物進行維護:

(一)界樁完好無損或者輕度損壞可以修復的,應當清除界樁周圍的遮擋物,修復界樁損壞部位,刷新界樁上的註記;

(二)界樁丟失或者嚴重損壞不能修復的,由負責管理該界樁的一方重新制作,並與毗鄰方共同按照界樁登記表和界樁成果表記載的界樁位置,在原地重新設立;

(三)界樁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增設的,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樁附近行政區域界線上選取適當位置重新埋設或者在協商一致的地方增設。

不在行政區域界線上的單立界樁,丟失或者嚴重損壞不能修復的,應當在原界樁附近行政區域界線上選取適當位置重新設立;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的,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移動並埋設在實地行政區域界線上。

行政區域界線交會點界樁的檢查應當與聯檢同步進行。

原界樁方位物消失,但不影響界樁實地位置的確定,可以不再新設界樁方位物。

第十二條 重新設立、移動和增設界樁後,應當按照《省級行政區域界線勘界測繪技術規定》的有關要求,製作並埋設界樁,測定界樁座標,填寫界樁登記表,拍攝界樁照片。

重新設立和增設界樁上的時間註記,應當以啟動聯檢的時間為準。

第十三條 單方設立的指示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的標誌物應當予以清除。確需設立的,經毗鄰的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共同設立或者增設界樁。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其他標誌物及與行政區域界線相關的地物、地貌,應當按照協議書中行政區域界線走向説明及協議書附圖進行實地檢查。發生變化的地段,應當將變化情況詳細記載,並組織行政區域界線地形圖的修測,修測結果標繪在與原協議書附圖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圖上,變化較大時應當重新測制行政區域界線地形圖。

第十五條 對聯檢中發現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越界從事生產建設等活動的,聯檢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人民政府責成業務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確因生產建設需要局部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聯檢實地檢查結束後,由聯檢工作領導小組組織聯檢資料的檢查驗收、整理彙總、成果上報和立卷歸檔。

第十八條 對聯檢中重新設立、移動和增設的界樁,應當整理並填寫界樁登記表和界樁成果表。圖表項目填寫應當清晰齊全,文字敍述簡明準確。

第十九條 聯檢工作領導小組組織起草聯檢報告,通過毗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報送國務院備案,並抄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聯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聯檢的基本情況、組織實施、實地檢查、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和加強界線管理的措施等;有重新設立、移動和增設界樁情況的,應當報送界樁成果表。

第二十條 聯檢中形成的實施方案、會議紀要、檢查及修測記錄、聯檢報告以及界樁成果表、登記表、照片等與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有關的資料,由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立卷歸檔,同時將立卷歸檔的文件副本報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