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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1年6月29日通過,於2021年7月6日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深圳市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頒佈時間:2021-07-06

實施時間:202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打造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典範,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着力提升生態環境質量,形成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佈局、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實現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本級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作為生態環境保護的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規劃和作出其他重大決策前,應當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生態環境保護財政資金投入機制,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推動建立多元化、市場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設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構建以市場為導向的綠色技術創新體系,大力發展綠色產業,促進綠色消費,發展綠色金融。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以綠色發展為導向的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體系,對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重點國有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的生態文明建設重點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考核對象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本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粵港澳大灣區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和數據共享機制,加強粵港澳大灣區生態環境保護合作,推動區域生態環境一體化協同保護。

第二章 保護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組織開展生態保護和生態修復活動。

禁止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空間管控要求的開發活動;不得減少生態保護紅線面積;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用地性質。

第十二條 編制、修訂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佈局生態、農業、城市等功能空間,明確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市開發邊界等空間管控要求。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以生態環境質量不斷改善為目標,劃定生態環境管控區域,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調整空間和產業佈局,編制土地利用和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組織區域開發建設等,應當符合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會同市場監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編制嚴於國家標準或者廣東省標準的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生態環境強制性地方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市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對影響生態環境的產品原材料、生產加工過程、有害物質限量等,編制嚴於國家標準或者廣東省標準的產品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鼓勵企業和社會團體以國家和地方標準為基礎,借鑑國內外先進標準,編制和實施嚴於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相關企業標準、團體標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決定提前執行國家和廣東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相應排放控制要求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第二節 生態保護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相關規劃和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組織編制本市生態環境功能區劃,明確各類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七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和國土空間保護髮展要求,編制自然保護地規劃,建立由自然保護區和自然公園組成的自然保護地體系,將重要的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蹟、自然景觀、特有物種棲息地和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分佈區納入自然保護地體系。

自然保護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陸海統籌的生態監測網絡,對全市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實施監測。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層次生態狀況調查評估機制,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生態保護紅線區域、自然保護地和其他典型生態系統的生態狀況開展調查評估。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生態系統生產總值核算體系,逐步擴大核算範圍,定期對生態系統生產總值進行統計核算並公佈核算結果。

生態系統生產總值核算結果應當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生態保護補償等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實行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分類管理制度。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相關技術規範,劃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管控區域評價單元,組織開展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制定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理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在已經開展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的區域,納入重點項目名錄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納入重點項目名錄的建設項目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執行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理清單有關規定。

區域空間生態環境評價相關技術規範和重點項目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建設項目開展環境效益評價,重點評價建設項目在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環境質量改善等方面的積極效益。

環境效益評價結果可以作為綠色產業認定、專項資金補貼、政府投資、綠色投資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標準,劃定、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提高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保障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協作機制,加強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以及森林、河湖水系、濕地、海洋、耕地等重點領域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開展空氣、地表水、地下水等環境要素對健康影響的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加強環境健康風險管理。

支持環境健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災害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體系,並對海洋生態災害發生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海洋生態災害調查和風險評估。

第三節 生態修復

第二十七條 生態修復應當採取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提升生態系統自我恢復能力,保障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連續性。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生態修復規劃,對生態功能退化或者喪失的河湖水系、紅樹林濕地、岸線等區域、流域,組織實施系統性生態修復、重要生態廊道節點生態修復等工程,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第二十九條 城市開發建設應當保護地表水系、灘塗濕地、自然地貌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生態系統和自然景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生態保護和修復方案,並與開發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已建項目,分類、分期組織實施整改。

第三十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完善生態修復標準。

承擔生態修復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生態修復標準開展生態修復,對生態修復全過程實施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編制生態修復評估報告,報告作為生態修復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實施生態修復的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海域開展生態修復成效評估;評估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相關單位實施整改。

第三十一條 除國家批准建設的重大項目外,禁止圍填海。

經國家批准的重大項目需要圍填海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圍填海項目生態保護和修復方案,與圍填海工程同步實施。

第四節 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系統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確定生物多樣性保護總體目標、戰略任務和優先行動,明確重點保護範圍和保護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編制生物多樣性白皮書,明確生物多樣性現狀、保護成效、保護舉措和未來行動方向,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三十三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對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佈區和遷徙洄游通道的保護,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棲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態系統開展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生態修復。

第三十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重點保護珍稀瀕危物種、重要種質資源、極小種羣物種和區域特有物種,對受威脅的野生物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可以結合國家和廣東省重點保護物種名錄與重要自然棲息地保護清單,根據需要制定本市重點保護物種補充名錄與重要自然棲息地保護補充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五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野生動植物就地和遷地保護機制,建設種質資源庫、動物細胞庫等離體保存設施。

對生物遺傳資源進行收集研究和開發利用的,不得影響野生生物種羣的遺傳完整性,不得損害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來入侵物種的防範和應對,保護本地物種安全。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外來入侵物種管理辦法和補充名錄。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城管和綜合執法、海關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開展對外來入侵物種的調查、評估、防控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依法向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引進外來物種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因科學研究、生物防治、種羣結構調節等需要向野外釋放外來物種的,應當具備防止逃逸、擴散、外泄的條件和控制措施,並報市市場監管、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非景觀和服務功能綠地應當實施近自然運營維護,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禁止大面積過度種植單一品種的觀賞林。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碧道、綠道和森林步道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維護機制,推動碧道、綠道和森林步道互聯互通,優化河湖岸線和水務設施景觀,提升碧道、綠道和森林步道的生態功能效益,防止造成生物多樣性減少、物種隔離、遷徙障礙等。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監測預警機制,組織編制應急預案。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環境污染的預警信息,並按照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響應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環境污染應急響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城市開發建設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同步規劃和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和處理設施、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設施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設施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

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和升級改造,應當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和污染防治方式。

第四十二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履行環境保護主體責任,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

(二)組織制定環境保護制度和操作規程,實施教育培訓計劃;

(三)保障環境保護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四)保證生產流程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標準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四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履行本單位環境保護管理相關職責。

本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結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等因素確定並公佈。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產業佈局,推動工業園區建設,引導排污單位入駐工業園區,實現資源綜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應當進入已經建成的工業園區,但是因安全生產原因不適合進入工業園區的項目除外。

第四十五條 工業園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一)設立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二)嚴格執行生態環境准入有關規定;

(三)按照規定組織建設和管理工業廢水、廢氣集中處理設施和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設施等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組織開展園區污染物排放監測;

(四)推進清潔生產和節能減排;

(五)建立入園排污單位環境管理台賬,記錄入園排污單位的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證申領、排污登記等情況;

(六)對入園排污單位開展環境保護巡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向所在轄區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在線視頻監控設備,接入市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終端並確保正常運行:

(一)重點排污單位;

(二)配套建設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

(三)其他未納入重點排污單位管理,但因嚴重干擾周圍環境、影響居民生活,納入市生態環境部門重點監管的建築施工工地、餐飲等排污單位。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和監控記錄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並確保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破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和處置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污染物,防止發生環境污染。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以及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污染防治設施運營機構對自有污染防治設施實施運營管理,也可以將污染物委託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機構集中處理。排污單位和受委託單位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環境保護責任。

委託污染防治設施運營機構運營管理污染防治設施的,由排污單位承擔污染治理責任;受委託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標準運營管理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受委託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委託具有相應處理能力的機構集中處理污染物的,由受委託單位承擔污染治理責任。

第四十九條 鼓勵排污單位開展清潔生產技術升級改造。在未改變項目性質、未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種類的前提下,下列清潔生產技術升級改造項目無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一)採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材料的;

(二)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利用率低、污染物產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的;

(三)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廢水和餘熱等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循環使用的;

(四)採用先進污染防治技術的。

其他納入建設項目重大變動清單的技術升級改造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五十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會同市衞生健康部門根據污染物對生態環境和公眾健康的影響,在國家制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錄的基礎上,制定本市有毒有害污染物補充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排放前款規定的國家和本市名錄所列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污染物排放口和周邊環境實施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二節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核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明確排污單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配標準、達標要求、削減任務和考核辦法。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國家和廣東省確定的重點污染物以外,組織制定其他重點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五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排污權交易制度。

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的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交易結果調整交易雙方的污染物排放指標。

第五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在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制定本市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無需申領排污許可證,但是其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登記。

第五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按照權限分級核發排污許可證,市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排放污染物,並遵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保護管理要求,按照規定編制和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調整的,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排污單位;需要變更排污許可證相關事項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予以變更。

第三節 水、大氣、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污水入河排放口應當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劃和功能區劃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前,依法開展科學論證,編制論證報告,並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污水入河排放口對水功能區影響輕微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已經進行論證的,可以簡化或者豁免論證報告。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所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釋排放。

排污單位應當在產生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車間或者車間廢水處理設施出水口,設置符合規範要求的排放口和監測點,廢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綜合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十八條 排污單位將工業廢水外運集中處理的,應當在收集、貯存工業廢水的場所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並確保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排污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工業廢水外運處理聯單。

嚴禁在收集、貯存、運輸過程中排放工業廢水。

第五十九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可以向生態環境部門和水務部門申請調整排放至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特定水污染物預處理排放濃度限值,經生態環境部門和水務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或者變更排污許可證和排水許可證:

(一)排放的廢水屬於可生化性較好的工業廢水;

(二)廢水通過密閉管道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且不得影響污水管網正常運行;

(三)申請調整的特定污染物不屬於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四)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具備處理特定水污染物的工藝與能力,同意接收處理特定水污染物並保證申請調整的特定水污染物能夠處理達到相關排放標準。

第六十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特徵以及細微顆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現狀,制定大氣環境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六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產工藝的區域以及高排放機動車限行區域和時段,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前款規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產工藝;禁止高排放機動車在前款規定的限行區域和時段內通行。

第六十二條 船舶在本市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應當符合本市大氣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

船舶進入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船舶靠泊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岸電。

第六十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鍋爐、工業窯爐使用單位和從事垃圾清運、快遞物流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逐步使用電力、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具體行業名錄由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管理制度。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管理平台,對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等進行登記管理。

市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組織、督促本行業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在該平台登記。

第六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環衞、郵政、快遞等行業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防治責任制度,定期開展機動車環保檢驗、維護,確保機動車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第六十六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無法確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地使用權人變更的,應當通過協議約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沒有約定的,由承繼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十七條 納入土地整備計劃的污染地塊和疑似污染地塊,由土壤污染責任人負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無法確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列入城市更新計劃的污染地塊和疑似污染地塊,由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依照城市更新相關法規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土地儲備部門負責開展已收儲污染地塊和疑似污染地塊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並承擔已收儲污染地塊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

第六十九條 供水水庫一級水源保護區以及水庫、河道、海堤的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管理的單位負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經調查屬於污染地塊的,由土壤污染責任人負責風險管控和修復。無法認定污染責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管理的單位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非農業用地轉為農業用地的,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經評估符合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方可用於農業生產。

加強土壤環境保護和質量提升,治理農業面源污染,探索實施化肥農藥購買實名制。

第七十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基礎環境狀況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區防治體系,公佈地下水污染場地清單。

列入地下水污染場地清單的,由污染責任人負責開展地下水污染場地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節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近岸海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污染防治要求,確定重點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海域,應當暫停審批涉該海域重點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七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污水入海排放口分類管理規範,建立污水入海排放口數據共享機制。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污水入海排放口。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污水入海排放口前,依法開展科學論證,編制論證報告,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已經對污水入海排放口建設進行論證的,可以簡化或者豁免論證報告。

第七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和近岸海域水質改善目標,合理確定入海河流的環境管理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並對入海河流實行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管理。

第七十四條 沿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突發海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向所在轄區的生態環境、海洋漁業部門派出機構備案,並落實突發海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措施。

需要制定突發海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並公佈。

第七十五條 沿海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海洋垃圾清理工作機制。有使用單位的沿海陸域(含海島),由用海、用岸單位負責清理;沒有使用單位的沿海陸域(含海島),由沿海各區人民政府組織清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海岸帶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七十六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並確保接收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船舶不得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壓載水和沉積物排入海域。

海事部門依法對船舶壓載水置換、處理和沉積物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未取得海洋傾倒廢棄物許可證的,不得在本市管轄海域使用開底船舶或者帶有自卸裝置的船舶從事運泥作業。

第五節 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並按照規定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減少環境污染。

第七十九條 工業固體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立工業固體廢物貯存間。

轉移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轉移聯單。納入轉移聯單管理的一般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並公佈。

第八十條 危險廢物產生者對危險廢物實施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符合危險廢物管理要求和相關標準,建立資源化利用台賬,並按照規定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危險廢物利用方式、去向等。

未自行實施資源化利用的,危險廢物產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危險廢物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八十一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活動的,應當向市生態環境部門申領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相應類別危險廢物收集、貯存活動。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允許收集、貯存的危險廢物類別,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規定。

危險廢物收集者應當將收集、貯存的危險廢物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八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的塑料製品。

商場、超市、藥店、書店、餐廳等經營者和展會活動的主辦方、參展方,不得提供不符合規定的塑料製品。

賓館、酒店等場所經營者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但是可以通過設置自助販賣機、供應續充型洗潔劑等方式提供相關服務。

第八十三條 從事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裝袋等一次性塑料製品的規定,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按照規定回收利用包裝物。

第八十四條 對於未達到聲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方案,分階段減輕、消除噪聲影響,改善聲環境質量。

第八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包含噪聲污染防治在內的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報送建設單位,嚴格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中各項防治措施,確保噪聲排放符合規定標準。建設單位應當每月組織對施工單位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六條 實行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噪聲污染防治負責。

第八十七條 施工單位進行電焊作業或者夜間施工使用燈光照明的,應當採取有效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八十八條 景觀照明工程技術規範應當明確環境保護相關要求。

在室外使用燈光等照明設備的,應當符合前款技術規範有關環境保護的要求,控制和減少對居民和動植物的不利影響。

第八十九條 安裝建築物玻璃幕牆的,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設計標準和規範。

建設單位在方案設計階段,應當委託相關機構對玻璃幕牆的光反射影響進行評估。經評估可能對周圍環境產生反光影響的,應當採用低輻射率鍍膜玻璃、非拋光金屬板等材料,防止玻璃幕牆反光對周圍居民和動植物產生不利影響。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玻璃幕牆工程建設的規劃控制和方案審批。市、區住房建設部門應當制定玻璃幕牆光反射影響標準,並對玻璃幕牆的施工圖設計、施工以及驗收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和完善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制,加強輻射污染監管機構建設,提高輻射污染防治能力。

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輻射設施設備以及放射性物質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責任制,採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保障環境安全。

第九十一條 建築物業主、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物業管理人不得將物業出租或者出借給從事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建築物業主、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物業管理人發現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產經營活動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所在轄區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報告。

第九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應當符合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和環境敏感區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從事畜禽養殖。

第九十三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依法取得養殖許可證,並按照養殖許可證規定的面積、範圍、用途等開展養殖活動。

市海洋漁業部門應當科學劃定水產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允許養殖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領導協調機制,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應對氣候變化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駐深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應對氣候變化相關工作。

第九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確定並公佈温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温室氣體排放統計制度,組織編制温室氣體排放清單。

第九十六條 支持建立應對氣候變化技術創新體系,加強對重大低碳技術和適應氣候變化共性技術創新的政策引導和資金支持,促進低碳產品和低碳技術推廣應用;支持應對氣候變化技術研發、示範與推廣以及基礎能力建設,推動綠色低碳產業發展。

第九十七條 完善氣候投融資機制,拓寬氣候項目融資渠道,支持社會資本和依法引進的境外資金投資氣候項目。

充分利用税收、財政、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工具支持碳排放達峯和碳中和目標的實現,推動氣候適應型城市建設。

第九十八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組織制定相關領域綠色企業、綠色項目標準,並根據需要組織制定綠色企業、綠色項目清單。

第九十九條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採購節能環保產品、綠色產品。

鼓勵企業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原材料、產品和服務。

第一百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氣候變化監測系統和氣候災害監測、預測、預警體系,制定氣候災害應急預案,建立數據共享平台,定期評估氣候變化對生態系統、基礎設施、重點經濟領域以及居民健康和財產安全的影響。

第一百零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氣候風險管理機制,提高防洪排澇、公共交通等重大基礎設施以及重要產業和重點區域抵禦氣候風險的能力。

第二節 碳排放達峯和碳中和

第一百零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碳排放達峯行動方案和碳中和路線圖,並制定年度實施計劃,加快推動工業、交通、建築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發展。

市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工業、交通、建築等重點行業碳排放達峯方案。

第一百零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機制。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市碳排放管控要求,對碳排放量進行評估,並提出燃料清潔替代、餘熱餘能利用、節能降耗和清潔運輸等降碳方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重點行業碳排放強度標準,並將碳排放強度超標的建設項目納入行業准入負面清單。

第一百零四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推動能源低碳發展,合理發展風能、太陽能、氫能等非化石能源,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佔一次能源消費比重。

第一百零五條 市住房建設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提高綠色建築發展要求,推進綠色建築高質量發展。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大型公共建築和國有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其他公共建築應當嚴格執行公共建築能耗標準。

第一百零六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推廣節能低碳型交通工具,支持新能源汽車發展,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擔率,引導綠色出行。

第一百零七條 在本市碳排放達峯後,年温室氣體排放量預期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排放當量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項目,應當制定碳中和計劃和實施方案。

第三節 碳排放權交易

第一百零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通過設定固定總量的排放額度,約束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的年度碳排放。

支持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創新碳市場交易品種,增加生態系統碳減排指標和碳普惠指標。

第一百零九條 企業開展造林綠化、森林撫育、濕地保護與恢復以及海洋生態保護等措施和行動的,可以按照規定換算成碳減排指標,用於抵銷企業自身碳排放量或者在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上進行交易。

第一百一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碳普惠機制,推動建立本市碳普惠服務平台,對小微企業、社區家庭和個人的節能減排行為進行量化,通過政策鼓勵與市場激勵,引導全社會綠色低碳生產、生活。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一百一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生態環境保護相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開生態環境保護相關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佈碳排放權交易等信息。

納入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開有關碳排放權交易和相關活動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公開本單位的環境信息,接受市生態環境部門和社會監督。

金融機構等其他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本單位資金投向的企業、項目或者資產所產生的環境信息。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參照重點排污單位環境信息公開途徑、方式等公開本單位環境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 鼓勵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依法開展生態環境信息監測、收集、分析、應用,為產業發展、企業經營等提供生態環境信息諮詢服務。

前款規定的專業機構可以依法向社會發布生態環境相關信息,並對信息採集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一百一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記錄、公佈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生態環境信用信息,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建立重點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制度,並將動態信用評價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一百一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自然保護地規劃,劃定適當區域開展自然生態教育與體驗等活動。

城市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置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應當作為生態環境宣傳教育的重要場所,定期向公眾開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教育基地建設,可以通過財政補貼、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引導學校、企業、社會組織和志願者組織創建生態環境教育基地和自然學校。

中、小學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生態環境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開展生態環境教育實踐,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一百一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媒體和公共場所廣告媒介應當積極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公益宣傳,發佈生態環境保護公益廣告。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資金、技術、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公益宣傳活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市民代表等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工作。

第一百二十條 支持社會組織和志願者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普及、志願活動等生態環境公益活動。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舉報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市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並造成實際損害或者存在重大損害風險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支持有關社會組織依法提起與其宗旨和主要業務相關的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名義開展轄區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排污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和載明的環境保護管理要求實施監督檢查。

未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由市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對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理清單的情況、配套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等實施監督檢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採用自動監測監控、遙感監測、雷達監控、遠紅外攝像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檢查。

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用於計量檢定、校準、對比監測的自動監測監控、遙感儀器等監測設備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和場所實施查封、扣押:

(一)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可能導致有關證據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三)違法收集、轉移、處置放射源、固體廢物的;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等區域內違法從事開發建設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中午或者夜間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產生噪聲,拒不改正的;

(六)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設備設施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或者他人生活,拒不改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涉嫌環境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在日常監督巡查工作中發現以下情形的,應當及時報送轄區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市生態環境部門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一)排放異味氣體和異常廢水的;

(二)非法傾倒、處置廢棄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入海排放口設置標識的;

(四)存在油煙直排、揚塵污染、噪聲擾民等行為的;

(五)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本市排污單位管理信息庫,將排污單位的相關信息納入排污單位管理信息庫,實施動態管理。

排污單位管理信息庫的數據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與其他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共享。

第一百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完善環境損害司法鑑定管理機制,健全環境損害司法鑑定評估標準體系。

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委託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對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情況進行鑑定。

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在鑑定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委託專家或者專業機構提供諮詢意見和技術支持,並對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負責。

第一百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聘請專業技術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為企業提供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諮詢指導和法律服務,提升企業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能力。

支持工業園區、科研機構和行業協會等建立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服務平台,為生態環境保護活動提供技術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情況進行採樣、分析並出具檢測報告,作為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一百三十三條 從事環境檢測、環境監測設備和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環境影響評價等活動的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質量控制體系。

前款規定的機構及其主要負責人對其出具的數據、報告等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採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員分別對原始檢測數據、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嚴禁弄虛作假、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主要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履行環境保護管理職責,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設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保護管理要求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產生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車間或者車間廢水處理設施出水口,設置符合規範要求的排放口和監測點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收集、貯存工業廢水的場所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備,或者監控設備未正常運行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 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納入重點項目名錄的建設項目,未執行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理清單有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工業園區經營管理單位未設立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入園企業環境管理台賬,或者未開展環境保護巡查,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工業園區經營管理單位未執行生態環境准入有關規定,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建設和管理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污染物排放監測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在線視頻監控設備,或者未接入市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終端,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在線視頻監控設備未正常運行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標準運營管理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弄虛作假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污水入河排放口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劃或者功能區劃要求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未按照規定編制論證報告並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運輸單位或者處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填寫工業廢水外運處理聯單的,處三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運輸單位或者處理單位在收集、貯存、運輸過程中排放工業廢水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動機械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在禁止或者限制區域內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高排放生產工藝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管理平台登記,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動機械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從事道路運輸、環衞、郵政、快遞等行業的生產經營者註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註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或者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受到罰款處罰三次以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污水入海排放口,責令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論證報告並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移一般工業固體廢物,未按照規定填報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轉移聯單,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和相關標準對危險廢物實施資源化利用,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超過規定標準排放噪聲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採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使光照直射居民住宅,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違反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相關機構弄虛作假、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相關數據和信息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稀釋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許可證被吊銷後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濃度、排放量等許可事項排放污染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未將含有第一類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分類收集和處理,直接排放或者稀釋排放的。

依據前款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後,排污單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達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生態環境部門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但是,依據前款第一項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自吊銷排污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負有相關職責的部門依法認定,屬於大面積過度種植單一品種的觀賞林的,由負有相關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

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排放機動車限行區域或者時段內駕駛高排放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台二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海洋傾倒廢棄物許可證在本市管轄海域使用開底船舶或者帶有自卸裝置的船舶從事運泥作業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水產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超出養殖許可證規定的面積、範圍等開展水產養殖活動的,處一萬元罰款,違反養殖證規定用途的,責令限期拆除設施,恢復海域原狀或者養殖功能,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塑料製品的,由市場監管、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未遵守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在禁止養殖區域從事畜禽養殖的,由生態環境、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吊銷後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築施工噪聲,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中午或者夜間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產生噪聲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