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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

刑法類3.25W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健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權運行監督機制,加強檢察官辦案廉政風險防控,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制定出台《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辦法》共25條,全方位多角度有針對性地對檢察官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權力運行機制、監督管理措施等作出明確規定,進一步紮緊了依法規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籬笆”。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20-05-11

實施時間:2020-05-1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第一條為健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權運行監督機制,加強檢察官辦案廉政風險防控,確保依法規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於加強司法權力運行監督管理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加強對檢察官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加強對辦案活動的監督管理與保障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相結合;

(二)堅持檢察官辦案主體職責與分級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相結合;

(三)堅持案件管理、流程監控與信息留痕、公開透明相結合;

(四)堅持加強檢察機關內部監督管理與外部監督制約相結合。

第三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官應當依法履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等各項法定職責,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當面或者電話、視頻等方式進行,聽取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對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對於有關意見,辦案檢察官應當認真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寫入案件審查報告。

第四條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檢察官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接待。確因特殊且正當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時間或者非辦公場所接待的,檢察官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獲批准後方可會見。因不明情況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時間或者非工作場所接觸聽取相關意見的,應當在當日或者次日向本院檢務督察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面提交書面意見、證據材料的,檢察官應當瞭解其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並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併附卷,並出具回執。

當面聽取意見時,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必要時可進行同步錄音或者錄像。

第五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官應當依法在權限範圍內提出量刑建議。在確定和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切實開展量刑協商工作,保證量刑建議依法體現從寬、適當,並在協商一致後由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第六條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與審判機關對同一類型、情節相當案件的判罰尺度保持基本均衡。在起訴文書中,應當對量刑建議説明理由和依據,其中擬以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在起訴書中概括説明,擬以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起訴書或者量刑建議書中充分敍明。

第七條案件提起公訴後,出現新的量刑情節,或者法官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建議檢察官作出調整的,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檢察官可以視情作出調整。若原量刑建議由檢察官提出的,檢察官調整量刑建議後應當向部門負責人報告備案;若原量刑建議由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決定的,由檢察官報請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第八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出現以下情形的,檢察官應當向部門負責人報告:

(一)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同類案件或者關聯案件處理結果明顯不一致的;

(二)案件處理與監察機關、偵查機關、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擬調整量刑建議的;

(四)因案件存在特殊情形,提出的量刑建議與同類案件相比明顯失衡的;

(五)變更、補充起訴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擬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

(七)法院建議調整量刑建議,或者判決未採納量刑建議的;

(八)被告人、辯護人、值班律師對事實認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議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九)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決定上訴的;

(十)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

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承辦案件遇有以上情形的,應當向上一級領導報告。

第九條對於犯罪嫌疑人罪行較輕且認罪認罰,檢察官擬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案件,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報請檢察長決定前,可以提請部門負責人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討論。檢察官聯席會議可以由本部門全體檢察官組成,也可以由三名以上檢察官(不包括承辦檢察官)組成。

參加聯席會議的檢察官應當根據案件的類型、討論重點等情況,通過查閲卷宗、案件審查報告、聽取承辦檢察官介紹等方式,在全面準確掌握案件事實、情節的基礎上參加討論、發表意見,供承辦檢察官決策參考,並在討論筆錄上簽字確認。

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意見一致或者形成多數意見的,由承辦檢察官自行決定或者按檢察官職權配置規定報請決定。承辦檢察官與多數意見分歧的,應當提交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第十條 對於下列擬作不批捕、不起訴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可以進行公開聽證:

(一)被害人不諒解、不同意從寬處理的;

(二)具有一定社會影響,有必要向社會釋法介紹案件情況的;

(三)當事人多次涉訴信訪,引發的社會矛盾尚未化解的;

(四)食品、醫療、教育、環境等領域與民生密切相關,公開聽證有利於宣揚法治、促進社會綜合治理的;

(五)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傳教育意義的。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按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對公開聽證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案件事實、證據認定和案件處理的意見。

第十一條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和部門負責人要認真履行檢察官辦案中的監督管理責任,承擔全面從嚴治黨、全面從嚴治檢主體責任,檢務督察、案件管理等有關部門承擔相應的監督管理責任,自覺接受派駐紀檢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對涉嫌違紀違法的依照規定及時移交派駐紀檢監察機構處理。

第十二條 部門負責人除作為檢察官承辦案件,履行檢察官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聽取或者要求檢察官報告辦案情況;

(二)對檢察官辦理的認罪認罰案件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審閲案卷,調閲與案件有關材料,要求承辦檢察官對案件情況進行説明,要求檢察官複核、補充、完善證據;

(三)召集或者根據檢察官申請召集並主持檢察官聯席會議;

(四)對於應當由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決定的事項,經審核並提出處理意見後報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決定;

(五)定期組織分析、彙總通報本部門辦案情況,指導檢察官均衡把握捕與不捕、訴與不訴法律政策、量刑建議等問題,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作出決定;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依據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授權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對檢察官辦理案件出現以下情形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一)處理意見與檢察官聯席會議多數檢察官意見存在分歧的;

(二)案件處理與監察機關、偵查機關、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報請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決定的;

(三)發現檢察官提出的處理意見錯誤,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明顯失衡的,應當及時提示檢察官,經提示後承辦檢察官仍然堅持原處理意見或者量刑建議的;

(四)變更、補充起訴的;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

第十四條 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除作為檢察官承辦案件,履行檢察官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聽取或者要求檢察官報告辦案情況;

(二)對檢察官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發現檢察官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應當予以糾正;

(四)依據職權清單,在職權範圍內對檢察官辦理的認罪認罰案件作出決定;

(五)聽取部門負責人關於認罪認罰案件辦理情況的報告;

(六)要求部門負責人對本院辦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定期分析、彙總通報,涉及法律、政策理解、適用的辦案經驗總結、規則明確等,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向上級檢察院彙報;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五條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發現檢察官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不適當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要求複核的意見、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附卷。

第十六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應當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進行案件流程監控,對案件辦理期限、訴訟權利保障、文書製作的規範化等進行監督;

(二)組織案件評查,對評查中發現的重要情況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三)發現違反檢察職責行為、違紀違法線索的,及時向相關部門移送;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的案件應當作為重點評查案件,經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進行評查,由案件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辦案部門組織開展:

(一)檢察官超越授權範圍、職權清單作出處理決定的;

(二)經複議、複核、複查後改變原決定的;

(三)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反悔的;

(五)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

(六)人民法院裁判宣告無罪、改變指控罪名或者新發現影響定罪量刑重要情節的;

(七)其他需要重點評查的。

第十八條 檢務督察部門應當指導辦案部門做好認罪認罰案件廉政風險防控和檢察官履職督查和失責懲戒工作,重點履行以下監督職責:

(一)對檢察官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執行法律、規範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決定等情況進行執法督察;

(二)在執法督察、巡視巡察、追責懲戒、內部審計中發現以及有關單位、個人舉報投訴辦案檢察官違反檢察職責的,依職權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檢察官違反檢察職責和違規過問案件,不當接觸當事人及其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等利害關係人的,依職權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四)針對認罪認罰案件辦案廉政風險,加強廉政風險防控制度建設和工作指導,開展司法辦案廉政教育;

(五)其他應當監督的情形。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檢察院要履行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指導、監督管理責任,定期分析、彙總通報本轄區內辦案整體情況,通過案件指導、備案備查、專項檢查、錯案責任倒查、審核決定等方式,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進行監督。對存在嚴重瑕疵或者不規範司法行為,提出監督糾正意見。案件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依法通過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訴、提出抗訴或者撤銷逮捕、撤回起訴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書,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嚴格落實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司法機關內部或者其他人員過問案件,司法人員不正當接觸交往的記錄報告和責任追究等相關規定,對違反規定的嚴肅追責問責。

檢察官對存在過問或者干預、插手辦案活動,發現有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不當接觸交往行為情況的,應當如實記錄並及時報告部門負責人。

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和部門負責人口頭或者短信、微信、電話等形式向檢察官提出指導性意見的,檢察官記錄在案後,依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律師等舉報、投訴檢察官違反法律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或者有過失行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可以要求檢察官報告辦案情況。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更換承辦案件的檢察官,將涉嫌違反檢察職責行為、違紀違法線索向有關部門移送,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對檢察官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質量效果、辦案活動等情況進行績效考核,考核結果納入司法業績檔案,作為檢察官獎懲、晉升、調整職務職級和工資、離崗培訓、免職、降職、辭退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檢察官因故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案件辦理出現錯誤並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辦案程序、文書製作以及司法作風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存在司法瑕疵但不影響案件結論的正確性和效力的,依照相關紀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檢察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於行使或者不當行使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