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訴的若干意見
關於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訴的若干意見
最近,隨着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工作的進展,越來越多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進入了審判監督程序,在民事行政案件抗訴之後及再審期間,或因訴訟當事人情況的變化,或應再審人民法院的要求,部分人民檢察院出現了隨意撤回或執意不撤回抗訴等情形。一些地方人民檢察院也就此問題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或口頭請示。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2003]高檢民發第7號
頒佈時間:2003-05-22
實施時間:2003-05-2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處,xx兵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處:
最近,隨着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工作的進展,越來越多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進入了審判監督程序,在民事行政案件抗訴之後及再審期間,或因訴訟當事人情況的變化,或應再審人民法院的要求,部分人民檢察院出現了隨意撤回或執意不撤回抗訴等情形。一些地方人民檢察院也就此問題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或口頭請示。為此,我們也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判庭進行了協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後,發現本院抗訴不當或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之前,按照《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撤回抗訴或者撤銷抗訴。
二、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後,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之前,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或者確認涉案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提交該協議,經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涉案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回抗訴。
三、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之後,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或者確認涉案當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並提交該協議的,人民檢察院不撤回抗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四、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之後,申訴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再審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人民檢察院不撤回抗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五、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前,得知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終止審查;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後,又得知人民法院已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裁定再審的,人民檢察院不撤回抗訴,由人民法院一併審理。
各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承辦檢察官,要嚴格按照《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在案件審查過程中,堅持作到立案公開、審查公開、結論公開,加強與相關人民法院的聯繫,隨時掌握申訴人的情況,嚴格審查期限,最大限度地追求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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