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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刑法類1.95W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高檢發釋字[2019]4號

頒佈時間:2019-12-30

實施時間:2019-12-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委託檢察官決定。

本規則對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有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簽發;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決定事項的,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

重大、疑難、複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檢察長報告。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置業務機構,在刑事訴訟中按照分工履行職責。

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審核。業務機構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第七條 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八條 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工作,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但是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由不同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履行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責的辦案部門,本規則中統稱為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

第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各個訴訟環節,都應當做好認罪認罰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活動依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要求基層人民檢察院協助偵查。對於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轄區內與刑事執行活動有關的犯罪線索,可以交由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立案偵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可以自行立案偵查,也可以將犯罪線索交由指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 對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直接受理書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也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溝通。

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和相應職務犯罪線索一併移送監察機關;認為由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察機關管轄的相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監察機關,對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繼續偵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溝通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溝通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如果涉嫌的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於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職責範圍內對相關犯罪案件併案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於下列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管轄:

(一)管轄有爭議的案件;

(二)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轄的特定類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

對前款案件的審查起訴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人民法院協商一致。對前款第三項案件的審查逮捕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公安機關協商一致。

第二十三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五條 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辦理相關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説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檢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認為檢察人員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作出迴避決定;不符合迴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迴避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當庭駁回。

第二十九條 檢察長的迴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其他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迴避,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機關提出後,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的,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檢察長應當迴避,本人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其他檢察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和複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五條 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決定迴避的檢察長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接收並及時移送辦案部門或者與辦案部門聯繫,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四十一條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委託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准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五條 辯護人接受委託後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後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並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辦案部門。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律師,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資格進行審查,辦案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七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移送起訴,審查起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四十八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在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商業祕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及時安排,由辦案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辦案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説明,並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辯護人閲卷,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設置專門的場所或者電子卷宗閲卷終端設備。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取複印、拍照、掃描、刻錄等方式,人民檢察院不收取費用。

第五十條 案件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後,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人説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起訴後,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並製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許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接收並登記。

聽取辯護人意見應當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辯護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辯護人提交案件相關材料的,辦案部門應當將辯護人提交材料的目的、來源及內容等情況記錄在案,一併附卷。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被害人眾多或者不確定,無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等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閲、摘抄、複製本案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之一,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接受並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違反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迴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迴避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或者未轉交其申請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覆、不説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對於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接受並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並調查核實,在十日以內辦結並書面答覆。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並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紀律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通報。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移送審查逮捕、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移送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 對採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六十八條 對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公安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檢察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十九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十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公安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七十一條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應當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並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核查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定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起訴的,可以依法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對於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其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於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對於非法取證行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説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並由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五條 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訊問活動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訊問筆錄內容不真實,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人民檢察院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公安機關未提供,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能排除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相關供述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審查。

第七十六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範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進行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説明。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導致第一審判決、裁定錯誤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審查。對於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採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説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人民檢察院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八十條 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傳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第八十二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八十三條 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然後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後,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五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決定不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八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九十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並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後,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採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製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開始的時間、保證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保證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

第九十五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事先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後,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採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保證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保證條件後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採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自執行監視居住決定之日起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後果;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採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四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五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逮捕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後,應當製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事先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一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於監視、管理;

(三)能夠保證安全。

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

無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繫;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有關機關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卷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五)違反規定安排辯護人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人會見、通信的;

(六)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執行機關或者執行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四節拘留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後,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並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節逮捕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採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一)着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

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依照本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對於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公安機關提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建議。

第六節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及時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拘留後,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拘留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對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未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後,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採取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本節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則相關規定。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分別依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報請許可手續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經報請該代表所屬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後被刑事拘留的,適用逮捕措施時不需要再次報請許可。

第一百四十九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人民檢察院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報告的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報請許可的程序規定。

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一百五十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説明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後發生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等期限改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涉嫌犯罪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應當在採取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後五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決定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發佈時間:2019年12月30日

第七章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統一受理:

(一)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要求複議、提請複核、申請複查、移送申請強制醫療、移送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

(二)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提請沒收違法所得、對不起訴決定提請複議的案件;

(三)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提請抗訴、報請指定管轄、報請核准追訴、報請核准缺席審判或者提請死刑複核監督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審法庭或者再審法庭的案件;

(五)其他依照規定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並立即審查下列內容:

(一)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範,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五)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移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後,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並立即將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記表移送辦案部門辦理。

經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補送相關材料。對於案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重新裝訂後移送。

對於移送起訴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訴應當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送達的執行情況回執和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接收,即時登記。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的,按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統一接受報案、控告、舉報、申訴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並依法審查,在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於本院管轄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不屬於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自首,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不屬於本院管轄的申訴,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

(三)案件情況不明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查明情況後依法作出處理。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控告、申訴、舉報案件,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督辦。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控告、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屬於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範圍;

(二)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申訴人是原案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控告、申訴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控告人、申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控告、申訴,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受理。

控告、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補齊。受理時間從控告人、申訴人補齊相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於收到的羣眾來信,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七日以內進行程序性答覆,辦案部門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辦理進展或者辦理結果答覆來信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認為原案處理可能錯誤的,應當移送相關辦案部門辦理;認為原案處理沒有錯誤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訴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控告、申訴案件,製作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報案人、控告人、申訴人、舉報人、自首人,並做好釋法説理工作。

第八章 立案

第一節 立案審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由負責偵查的部門統一受理、登記和管理。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接受的控告、舉報,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發現的案件線索,屬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負責偵查的部門。

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案件線索進行審查後,認為屬於本院管轄,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核實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核實,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線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線索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可以提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第一百六十八條 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必須接觸被調查對象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條 進行調查核實,可以採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調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調查核實後,應當製作審查報告。

調查核實終結後,相關材料應當立卷歸檔。立案進入偵查程序的,對於作為訴訟證據以外的其他材料應當歸入偵查內卷。

第二節 立案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條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可以依據已查明的犯罪事實作出立案決定。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請檢察長決定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於其他機關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決定不予立案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機關或者部門。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於控告和實名舉報,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舉報人,同時告知本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十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不立案的複議,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行為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黨紀、政紀、違法責任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錯告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調查核實的結論,澄清事實。

屬於誣告陷害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通報。

第九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依法進行審查、核實。辦案過程中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各項訴訟權利。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依法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對偵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及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條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需要派員到本轄區以外進行搜查,調取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或者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應當持相關法律文書和證明文件等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繫,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需要到本轄區以外調取證據材料的,必要時,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發函調取證據。調取證據的函件應當註明具體的取證對象、地址和內容。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函件後一個月以內將取證結果送達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可以與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協商。必要時,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的各項偵查措施。

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偵查活動需要製作筆錄的,應當製作筆錄。必要時,可以對相關活動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時,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工作證件,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證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間、到案經過和傳喚結束時間。

本規則第八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其家屬不在場的,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傳喚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八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檢察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填寫提訊、提解證,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因辨認、鑑定、偵查實驗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需要,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並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訊問為目的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八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有權自行辯護或者委託律師辯護,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三)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犯罪嫌疑人對檢察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將對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並記明筆錄。

訊問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辯解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忠實於原話,字跡清楚,詳細具體,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閲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説的相符”,同時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註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訊問的檢察人員、書記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八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准許。必要時,檢察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述。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述的末頁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註明書寫日期。檢察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並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併為他們保守祕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一百九十二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詢問時,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九十三條 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到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係,並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詢問重大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的重要證人,應當對詢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一百九十五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六條 檢察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七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勘查的情況應當寫明筆錄並製作現場圖,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勘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一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屍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九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必要時,可以指派、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採集血液等生物樣本應當由醫師進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不得采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貶低其名譽、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個人隱私,檢察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百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零一條 偵查實驗,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蔘加。

第五節 搜查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檢察長批准,檢察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零四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執行搜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零五條 搜查時,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凶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緊急情況。

搜查結束後,搜查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百零六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並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説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零七條 搜查時,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搜查。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阻礙搜查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二百零八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複印和複製。

第二百零九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並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並由製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財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於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並隨案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使用違法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應當在結案後予以拍賣、變賣,對不屬於違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查詢、凍結前款規定的財產,應當製作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執行。凍結財產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一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複凍結,可以輪候凍結。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一十四條 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人民檢察院指定的銀行賬户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一十五條 對於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並通知財產所有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於扣押的款項和物品,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户,將物品送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保管。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查封、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人民檢察院應當妥善保管。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並通知有關單位、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節 鑑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可以進行鑑定。

鑑定由人民檢察院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鑑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徵得鑑定人所在單位同意。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鑑定人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二百二十條 對於鑑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條 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鑑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但原鑑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的,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百二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第八節辨認

第二百二十三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屍體或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二十四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執行辨認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二十五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時,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二十六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照片不得少於十張。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為其保守祕密。

第九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緝或者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不受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製作呈請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報告書,寫明延長的期限及理由,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閲、摘抄、複製。

第二百三十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檢察人員應當製作相應的説明材料,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徵以及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機關、種類等,並簽名和蓋章。

對於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涉及國家祕密或者公開後可能暴露偵查祕密或者嚴重損害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建議不在法庭上質證,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百三十一條 檢察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及時銷燬,並對銷燬情況製作記錄。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節 通緝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通緝。

第二百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通緝通知書和通緝對象的照片、身份、特徵、案情簡況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 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員逃往境外,需要在邊防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商請公安機關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百三十六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潛逃出境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請求有關方面協助,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途徑進行追捕。

第十一節 偵查終結

第二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起訴意見書。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不起訴意見書。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三十八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單以及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意見和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檢察人員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提出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聽取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核實。

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第二百四十一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有關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後,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製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對於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屆滿七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重大、複雜案件在法定期限屆滿十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將處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法律文書以及案件事實、證據材料複印件等,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撤銷案件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聽取其意見並記明筆錄。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擬撤銷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後七日以內批覆;重大、複雜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後十日以內批覆。情況緊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送達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並製作撤銷案件決定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六條 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製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按照本規則第十二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

(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三)對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返還被害人;對於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卷材料。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百五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分別移送起訴或者移送不起訴。

由於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立案後二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後一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十章 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第二百五十六條 經公安機關商請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偵查活動,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對案件性質、收集證據、適用法律等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經監察機關商請,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介入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於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不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製作繼續偵查提綱或者補充偵查提綱,寫明需要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事項、理由、偵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其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應當訊問其原因。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應當予以記錄,並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後附卷。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但不得以自行書寫的供述代替訊問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 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並製作筆錄附卷。詢問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

詢問證人、被害人的地點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應當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於二人。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製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於辯護律師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多次提出意見的,均應如實記錄。

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審查,並在相關工作文書中説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二百六十二條 直接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聽取意見並記錄在案,或者通知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無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人員審查時發現存在本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並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調取有關錄音、錄像的,可以商監察機關調取。

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審查時發現負責偵查的部門未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移送錄音、錄像或者移送不全的,應當要求其補充移送。對取證合法性或者訊問筆錄真實性等產生疑問的,應當有針對性地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第二百六十四條 經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發現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訊問不規範,訊問過程存在違法行為,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一致等情形的,應當逐一列明並向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書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糾正、補正或者書面作出合理解釋。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或者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

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經審查無法確定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可能的,該證據不作為批准逮捕的依據。檢察官應當根據在案的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決定是否逮捕,並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後,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確認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 審查逮捕期間,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未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全面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未發現偵查人員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可以批准逮捕。

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又提出新的線索或者證據,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新的證據,經調查核實認為偵查人員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排除非法證據後,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條件但案件需要繼續審查起訴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節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向犯罪嫌疑人瞭解其委託辯護人的情況。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在審查逮捕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商法律援助機構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或者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併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依照前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閲案卷材料,瞭解案情。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閲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人民檢察院不採納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所提意見的,應當向其説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條 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條 審查起訴階段,對於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公安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聽取意見;

(五)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百七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結書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等內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簽名。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二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認為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本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建議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的當日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二百七十四條 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提出量刑建議,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並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量刑建議可以另行製作文書,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為確定刑。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第二百七十六條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或者自願承擔公益損害修復、賠償責任,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

對於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和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辦理。

第二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量刑建議,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第二百七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並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第二百七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前款規定的不起訴,應當由檢察長決定。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三節 審查批准逮捕

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後及時收回審查並附卷。經審查認為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採取當面聽取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意見的方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八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情形,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並可以製作繼續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不得直接提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意見。

對於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擬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批准逮捕的決定交公安機關立即執行,並要求公安機關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要求其將回執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百八十七條 對於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對於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超過十五日未要求複議、提請複核,也不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説明的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已經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經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並重新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二百九十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另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於經複議複核維持原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複議複核決定時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後又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對於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應當提請批准逮捕而不提請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批准、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二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分別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並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批准逮捕的批覆;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覆,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層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覆。報送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批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決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批准逮捕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二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四節審查決定逮捕

第二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負責偵查的部門製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併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拘留後七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複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並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由負責偵查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可以協助執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不予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並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三百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零一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對於無法通知的,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零二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負責捕訴的部門。

對按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三百零三條 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三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在異地羈押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羈押地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節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三百零六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及有關材料。

對於超過法定羈押期限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將公安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於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的決定: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符合逮捕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經審查,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二個月以內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或者偵查取證工作沒有實質進展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需要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逮捕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的同時,應當作出撤銷逮捕的決定,或者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作出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或者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後,應當將決定書交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

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或者不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應當書面告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三百一十四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一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三百一十九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和偵查人員的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等。

第六節 核准追訴

第三百二十條 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三百二十一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案件,公安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報請核准追訴並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在報請核准追訴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三百二十二條 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

第三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並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訴的意見,製作報請核准追訴案件報告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報請核准追訴案件報告書及案卷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指派檢察人員到案發地瞭解案件有關情況。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核准追訴的決定,並製作核准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准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由其送達報請核准追訴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的案件,強制措施期限屆滿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訴決定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准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准追訴,公安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七節審查起訴

第三百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移送起訴的案件後,經審查認為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經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屬於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屬於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移送起訴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察機關移送起訴二十日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單位犯罪的,單位的相關情況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後果是否明確;

(三)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認定是否恰當;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認罰;

(五)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六)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七)採取偵查措施包括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

(八)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九)是否屬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十一)採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十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十三)涉案財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並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第三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而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沒有鑑定的,應當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進行鑑定。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鑑定,或者由人民檢察院聘請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鑑定。

人民檢察院自行進行鑑定的,可以商請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鑑定資格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蔘加。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詢問鑑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並製作筆錄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鑑定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鑑定資格的人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人民檢察院對鑑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專門審查的,按照有關規定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複驗、複查的,應當要求其複驗、複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複查,商請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蔘加。

第三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提供獲取、製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也可以詢問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人員和見證人並製作筆錄附卷,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鑑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釋放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三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決定。

第三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認為需要補充提供證據材料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

第三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同時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另行指派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重新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三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需要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補充調查決定書、補充調查提綱,寫明補充調查的事項、理由、調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送交監察機關。

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將退回補充調查情況書面通知強制措施執行機關。監察機關需要訊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百四十四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一)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的;

(二)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需要補充鑑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檢察院查證更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自行補充偵查完畢後,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入卷,同時抄送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的,可以商請監察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負責偵查的部門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可以要求負責偵查的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百四十六條 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均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調查、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退回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補充偵查的期限、次數按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四十七條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將案件重新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第三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退回監察機關二次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應當將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條 對於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可以經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協助,直接退回原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二次。

第三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一個月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五十二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在發還款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註明返還的理由,並將清單、照片附卷。

第三百五十三條 追繳的財物中,屬於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三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偵查措施和程序。

第八節起訴

第三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一)屬於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屬於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並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三)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但不影響定罪的。

對於符合前款第二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三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罪行或者有依法應當移送起訴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訴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時認為屬於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屬於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商監察機關辦理。屬於公安機關管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於監察機關管轄,或者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經徵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意見後,沒有不同意見的,可以直接起訴;提出不同意見,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將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機關並説明理由,建議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第三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應當製作起訴書。

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和時間,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的內容敍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敍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於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敍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及認定的罪名、處罰條款、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五)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包括認罪認罰的內容、具結書籤署情況等。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住址製作起訴書,並在起訴書中註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並按編號製作起訴書,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記明足以確定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徵的事項。

起訴書應當附有被告人現在處所,證人、鑑定人、需要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需要保護的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的化名名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孳息的清單,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附註的情況。

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應當列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並註明證人、鑑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案卷材料、證據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起訴書應當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

關於被害人姓名、住址、聯繫方式、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處所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對於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為保護證人、鑑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説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三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證人等翻供、翻證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應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移送材料,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提起公訴後,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補充收集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在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監察機關、公安機關調取在調查、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除有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外,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體確定的建議。

提出量刑建議的,可以製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節、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可以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

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按照本章第二節的規定辦理。

第九節 不起訴

第三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書面説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並建議重新調查或者偵查。

第三百六十六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於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建議撤銷案件。

第三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於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六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第三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以及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三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製作不起訴決定書。

不起訴決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羈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

(四)不起訴的法律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情況;

(六)有關告知事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經檢察長批准,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具體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佈。公開宣佈不起訴決定的活動應當記錄在案。

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佈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三百七十七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被不起訴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三百七十八條 對於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七十九條 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議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議決定,通知監察機關。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條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複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核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核決定,通知提請複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複核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八十一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 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覆申訴人,並做好釋法説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

第三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複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將複查決定抄送移送起訴的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後,應當終止複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被不起訴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後提出申訴的,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覆申訴人,並做好釋法説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複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害人。複查後,撤銷不起訴決定,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應當同時將複查決定書抄送移送起訴的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後三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查決定。案情複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百八十七條 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應當遞交申訴書,寫明申訴理由。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口頭提出的申訴製作筆錄。

第三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第三百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三百九十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

公訴人應當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於提起公訴後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的,公訴人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

(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劃並制定質證方案;

(五)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擬定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並準備相關材料;

(六)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

(七)需要對出庭證人等的保護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配合工作的,做好相關準備。

第三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於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並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並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於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説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蔘加。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三百九十五條 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迴避、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瞭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等情況。

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並簡要説明理由。

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瞭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

第三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説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第三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後,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人民檢察院基於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可以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

取回案卷材料和證據後,辯護律師要求查閲案卷材料的,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審判;

(二)訊問被告人;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

(四)申請法庭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播放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五)對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提出量刑建議及理由,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全面闡述公訴意見;

(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七)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八)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三百九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按照審判長要求,或者經審判長同意,公訴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舉證、質證:

(一)對於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

(二)對於不影響定罪量刑且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內容作出説明;

(三)對於證明方向一致、證明內容相近或者證據種類相同,存在內在邏輯關係的證據,可以歸納、分組示證、質證。

公訴人出示證據時,可以藉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

第四百條 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後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徵,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四百零一條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零二條 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不得采取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發問以及其他不當發問方式。

辯護人向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發問以及其他不當發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採納。

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被告人、證人、被害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通知有關證人同時到庭對質,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詢問被害人。

第四百零三條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內容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並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第四百零四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予採納該鑑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鑑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零五條 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並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對於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對於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

第四百零六條 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公訴人應當按照審判長確定的順序向證人發問。可以要求證人就其所瞭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

證人不能連貫陳述的,公訴人可以直接發問。

向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並着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

發問採取一問一答形式,提問應當簡潔、清楚。

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可以宣讀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製作的該證人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證人發問後,公訴人可以根據證人回答的情況,經審判長許可,再次向證人發問。

詢問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蔘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百零七條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採取不暴露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保護措施,或者建議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百零八條 對於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以及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第四百零九條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一般應當出示原物,原物不易搬運、不易保存或者已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並向法庭説明情況及與原物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書證,一般應當出示原件。獲取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書證副本或者複製件,並向法庭説明情況及與原件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應當對該物證、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出説明,並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徵,讓其辨認。對該物證、書證進行鑑定的,應當宣讀鑑定意見。

第四百一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通過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證據的情形,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

公訴人不能當庭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在法庭審理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説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一十一條 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後,法庭仍有疑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到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到場。

第四百一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實存在爭議的,公訴人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

第四百一十三條 對於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以及上述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

第四百一十四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以內移交。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説明情況。

第四百一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並在休庭後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發現上述活動有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在合議庭休庭後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直接採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一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可以逐一對正在調查的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總結性意見。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的,公訴人應當認真聽取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四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公訴人應當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

第四百一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公訴人可以建議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

第四百二十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追加、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二十一條 法庭宣佈延期審理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二十二條 在審判過程中,對於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協助;也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敍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起訴或者補充偵查;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補充起訴。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建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重新調查或者偵查,並書面説明理由。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後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四百二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並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二十六條 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以書面方式在判決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出庭的書記員應當製作出庭筆錄,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庭判決結果,由公訴人和書記員簽名。

第四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證據。在審判長宣佈休庭後,公訴人應當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後三日以內移交。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二)凍結在金融機構、郵政部門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四)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的,參照本規則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第四百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有異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具有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二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瞭解其是否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確認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三十四條 公訴人出席簡易程序法庭時,應當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後,可以簡化宣讀起訴書,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和出示證據。

根據案件情況,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建議法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第四百三十六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三節 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一)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三)被告人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四百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建議適用速裁程序,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公安機關、辯護人未建議適用速裁程序,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適用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四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訴書內容可以適當簡化,重點寫明指控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

第四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四十二條公訴人出席速裁程序法庭時,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建議,一般不再訊問被告人。

第四百四十三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重新審理。

第四百四十四條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節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四十五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出席第二審法庭。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四十六條 檢察官出席第二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抗訴或者聽取上訴意見,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糾正意見;

(二)維護原審人民法院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建議法庭維持原判;

(三)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四)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五)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四十七條 對抗訴和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調取下級人民檢察院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閲案卷通知後,可以查閲或者調閲案卷材料。查閲或者調閲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應當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並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者上訴人的上訴狀,瞭解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是否正確、充分,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有針對性地做好庭審準備工作。

第四百四十九條 檢察人員在審查第一審案卷材料時,應當複核主要證據,可以訊問原審被告人。必要時,可以補充收集證據、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需要原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補充收集證據的,可以要求其補充收集。

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線索的,可以移交公安機關調查核實,也可以自行調查核實。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偵查。

對於下列原審被告人,應當進行訊問:

(一)提出上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複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四百五十一條 出席第二審法庭前,檢察人員應當製作訊問原審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劃,擬寫答辯提綱,並製作出庭意見。

第四百五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中,檢察官應當針對原審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問題,圍繞抗訴或者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訊問原審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出示和宣讀證據,並提出意見和進行辯論。

第四百五十三條需要出示、宣讀、播放第一審期間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檢察官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在第二審法庭宣佈休庭後需要移交證據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節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

第四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四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堅持優先保護、特殊保護、雙向保護,以幫助教育和預防重新犯罪為目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藉助社會力量開展幫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辦理、分別起訴。不宜分案處理的,應當對未成年人採取隱私保護、快速辦理等特殊保護措施。

第四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瞭解其委託辯護人的情況,並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開展社會調查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不得向不知情人員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人民檢察院製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認罪認罰等情況,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六十三條 對於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准逮捕。

對於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五)犯罪後認罪認罰,或者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六)不屬於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對於沒有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可以指定合適的成年人作為保證人。

第四百六十四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重點查清其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十八週歲。

對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難以判斷,影響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認定的,應當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四百六十五條 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對於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等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並在相關工作文書中敍明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説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代為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確拒絕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到場,且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准許,但應當在徵求其意見後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檢察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對合理意見,應當接受並糾正。訊問筆錄應當交由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閲讀或者向其宣讀,並由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捺指印。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詢問應當以一次為原則,避免反覆詢問。

第四百六十六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護其人格尊嚴。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對於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聽取、記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四百六十八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簽署具結書。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其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簽署具結書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情況,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異議情況如實記錄。提起公訴的,應當將該材料與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認罪認罰有異議而不簽署具結書的,不影響從寬處理。

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可以代為行使到場權、知情權、異議權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原因以及聽取合適成年人意見等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條 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擬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無罪辯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無罪辯解理由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案件作附條件不起訴處理沒有異議,僅對所附條件及考驗期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採納其合理的意見,對考察的內容、方式、時間等進行調整;其意見不利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人民檢察院不採納的,應當進行釋法説理。

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後,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當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佈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條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訴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七十九條至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並做好釋法説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複議、複核、申訴由相應人民檢察院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

第四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七十四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監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批准;

(四)按照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 考驗期屆滿,檢察人員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意見。

第四百七十八條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提出申訴的,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百七十九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四百八十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

第四百八十二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後,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生效判決、裁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案卷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予公開,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條 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並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後,沒有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具體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八十三條至第四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七條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需要協調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百八十八條 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監管未成年人的活動實行監督,配合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發現沒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關押、管理或者違反規定對未成年犯留所執行刑罰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負責未成年人檢察的部門發現社區矯正機構違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八十九條 本節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刑事案件。

本節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稱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週歲,在訴訟過程中已滿十八週歲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上述規定。

第四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點的方法,充分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百九十一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條 下列公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三)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四)屬於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前五年內曾經故意犯罪,無論該故意犯罪是否已經追究,均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條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與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進行協商,但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第四百九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後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對於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諮詢。

第四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自願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和賠償能力是否相適應;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和解的意見,告知刑事案件可能從寬處理的法律後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雙方自願和解,內容合法,且符合本規則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的範圍和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

(三)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可以寫明和解協議書系在人民檢察院主持下製作。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檢察院附卷備查。

第四百九十九條 和解協議書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應當在雙方簽署協議後立即履行,至遲在人民檢察院作出從寬處理決定前履行。確實難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擔保並且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條雙方當事人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協議,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

對於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

第五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擬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公訴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和解的意見,並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是否已經提供有效擔保,將其作為是否決定不起訴的因素予以考慮。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達成和解。不能另行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

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後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撤銷原決定,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條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後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已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第三節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前兩款規定的案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證據。

第五百零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案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報送材料包括起訴意見書、案件審查報告、報請核准的報告及案件證據材料。

第五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核准提起公訴的案卷材料後,應當及時指派檢察官對案卷材料進行審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 報請核准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決定書後,應當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應當載明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內容。

第五百零九條 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

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報請核准期間,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報請核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撤回報請,重新審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條 提起公訴後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擬重新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商人民法院將案件撤回並重新審查。

第五百一十一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審理。

第四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一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脱逃的,應當認定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或者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佈紅色國際通報,應當認定為“通緝”。

第五百一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也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其他涉案財產”。

第五百一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是指前款規定的“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五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以及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調查活動、審判活動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一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製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

(九)其他應當寫明的內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通緝令或者死亡證明是否隨案移送;

(六)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是否隨案移送;

(七)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

(八)有無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

對於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相關的證據材料,不宜移送的,應當審查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三十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對於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並向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書面説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説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調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二十六條 在審查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的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並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調查。

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調查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情況,並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並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具體程序按照本規則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二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官應當宣讀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並在法庭調查階段就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出示、宣讀證據。

第五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按照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所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三十二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卷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於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三十五條 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製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應當查明: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

(四)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六)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複製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七)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八)採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適當。

第五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開展調查,調查情況應當記錄並附卷:

(一)會見涉案精神病人,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意見;

(二)詢問辦案人員、鑑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瞭解情況;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醫生、近親屬、鄰居、其他知情人員或者基層組織等了解情況;

(五)就有關專門性技術問題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向公安機關書面説明理由。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説明不啟動的理由。

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強制醫療程序。

公安機關收到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通知書後,未按要求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鑑定違反法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鑑定的過程和方法違反相關專業規範要求的;

(四)鑑定文書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鑑定意見沒有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的;

(六)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精神病鑑定程序進行監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必要時,可以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五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不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採取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認為公安機關應當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而未採取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條在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案件審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的;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

(三)未組成合議庭或者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合法的;

(四)未經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直接作出不開庭審理決定的;

(五)未會見被申請人的;

(六)被申請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備出庭條件,未准許其出庭的;

(七)違反法定審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的書面糾正意見後,未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複議決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決定不當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官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記錄在案,並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收到決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一)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不清或者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作出決定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作出決定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予以駁回的,或者不應當決定強制醫療而決定強制醫療的;

(六)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理和決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庭審中發表意見。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和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對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對強制醫療決定不當或者未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收到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複議申請後,未組成合議庭審理,或者未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複議決定,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實行監督,發現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對於涉嫌違法的事實,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調查核實:

(一)訊問、詢問犯罪嫌疑人;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

(三)詢問辦案人員;

(四)詢問在場人員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員;

(五)聽取申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見;

(六)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

(七)調取、查詢、複製相關登記表冊、法律文書、體檢記錄及案卷材料等;

(八)調取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及相關錄音、錄像或其他視聽資料;

(九)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鑑定;

(十)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核實過程中不得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於情節較輕的,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重的,經檢察長決定,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於帶有普遍性的違法情形,經檢察長決定,向相關機關提出檢察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申訴人、控告人的,調查核實和糾正違法情況應予告知。

第五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監督落實。被監督單位在糾正違法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回覆糾正情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督促回覆。經督促被監督單位仍不回覆或者沒有正當理由不糾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五百五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對糾正意見申請複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被監督單位的書面意見後七日以內進行復查,並將複查結果及時通知申請複查的單位。經過複查,認為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通報被監督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並建議其督促被監督單位予以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及時向被監督單位説明情況。

第五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該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或者該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答覆,而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未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案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監督糾正。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外的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及時審查,依法處理。

第五百五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違法行為的申訴、控告,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和審查辦理。對其他司法機關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後,移送相關辦案部門審查辦理。

審查辦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申訴,經審查認為需要其他司法機關説明理由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説明理由,並在收到理由説明後十五日以內提出審查意見。

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案件中存在的違法情形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書面答覆申訴人、控告人。

其他司法機關對申訴、控告的處理不正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處理正確的,書面答覆申訴人、控告人。

第二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七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認為公安機關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正確的,應當製作相關法律文書,答覆控告人、申訴人。

第五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説明不立案的理由。

對於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説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後七日以內,書面説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後,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據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當事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尚未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答覆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書面説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不説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製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説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依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後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複議、提請複核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後三個月以內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第五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複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複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應當作出複核決定並送達下級公安機關。

第五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負責偵查的部門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五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偵查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採用刑訊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錄音或者錄像而沒有錄音或者錄像,或者未在法定羈押場所訊問犯罪嫌疑人的;

(三)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四)偽造、隱匿、銷燬、調換、私自塗改證據,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五)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的規定,或者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六)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七)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搜查、鑑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等規定的;

(八)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九)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偵查人員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十二)依法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而不告知,影響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三)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依法應當通知家屬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值班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五)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説明或者提供證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偵查活動中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五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五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發現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需要追究相關人員違法違紀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應當通知其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受理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依照規定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四)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裁定發回重審的;

(八)故意譭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或者依據未經法定程序調查、質證的證據定案的;

(九)依法應當調查收集相關證據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律師等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十三)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十四)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而不解除的;

(十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第五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五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第五節 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第五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説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看守所根據在押人員身體狀況,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百七十五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收到有關材料或者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和意見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五百七十六條 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或者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後,應當在當日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其他人民檢察院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者在二日以內將申請材料移送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告知申請人。

第五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

(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瞭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

(四)聽取辦案機關的意見;

(五)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

(六)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審查。

第五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五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衞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認罪認罰的;

(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十二)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的,應當説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要求辦案機關在十日以內回覆處理情況。

人民檢察院應當跟蹤辦案機關對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的處理情況。辦案機關未在十日以內回覆處理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八十二條 對於依申請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結後,應當將提出建議的情況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處理情況,或者有繼續羈押必要的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節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百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五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一)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或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

(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禁止令、限制減刑等錯誤的;

(六)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後,應當及時審查。對於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五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應當在接到判決書後第二日起十日以內提出;對第一審裁定的抗訴,應當在接到裁定書後第二日起五日以內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製作抗訴書,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並將抗訴書副本連同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在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經審查認為應當抗訴的,適用本規則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決書五日以後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當支持抗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聽取意見後,仍然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意見的,可以變更、補充抗訴理由,及時製作支持抗訴意見書,並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九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重新審判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

(三)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決、裁定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六)認定罪名錯誤且明顯影響量刑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追訴時效期限的規定的;

(八)量刑明顯不當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於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審查,參照本規則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九十二條 對於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提請抗訴的,一般應當在收到生效判決、裁定後三個月以內提出,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百九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經人民檢察院複查決定不予抗訴後繼續提出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九十四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兩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且省級人民檢察院已經複查的,如果沒有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再複查,但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判決、裁定有其他重大錯誤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提請或者提出抗訴的,報請檢察長決定。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申訴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複查終結後,應當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在十日以內通知申訴人。

經複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在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

第五百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六百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認為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參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採取強制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第六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自訴案件的判決、裁定的監督,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七節 死刑複核監督

第六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省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未上訴且未抗訴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下列案件對死刑複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的死刑複核案件;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或者報告重大情況的死刑複核案件;

(三)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死刑複核案件;

(四)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死刑複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對於進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複核程序的案件,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

(一)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從寬處罰情節,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其他應當提請監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死刑複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懷孕或者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等新的重大情況,影響死刑適用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零六條 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訴,由負責死刑複核監督的部門審查。

第六百零七條 對於適用死刑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死刑第二審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六百零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死刑複核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向省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重大情況、備案等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六百零五條、第六百零七條規定辦理。

第六百零九條 對死刑複核監督案件的審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審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相關案卷材料、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調取案件審查報告、公訴意見書、出庭意見書等,瞭解案件相關情況;

(三)向人民法院調閲或者查閲案卷材料;

(四)核實或者委託核實主要證據;

(五)訊問被告人、聽取受委託的律師的意見;

(六)就有關技術性問題向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諮詢,或者委託進行證據審查;

(七)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條 審查死刑複核監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一)對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有疑問的;

(二)對適用死刑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辦案重大風險的;

(四)其他應當聽取意見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死刑複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檢察意見:

(一)認為適用死刑不當,或者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當核准死刑的;

(二)認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應當核准死刑的;

(三)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能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檢察意見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見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書面回覆最高人民法院。

對於省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報告重大情況的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影響死刑適用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轉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節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六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一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承擔。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承擔。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後十日以內通知本院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

(一)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

(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的;

(四)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或者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由速裁程序轉為簡易程序、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同意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

第六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的羈押期限管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內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後,沒有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並通知辦案機關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申訴、控告後,沒有及時轉送有關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經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未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一審、二審和死刑複核階段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發回重審的;

(三)決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發現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層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異地羈押的案件,發現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應當通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依法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有關辦案機關未回覆意見或者繼續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對於造成超期羈押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予以處分;對於造成超期羈押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或者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即將屆滿前,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本院辦案部門進行期限屆滿提示。發現辦案部門辦理案件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四章 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判決、裁定和決定的執行工作以及監獄、看守所等的監管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採取巡迴檢察、派駐檢察等方式進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進行監督,除可以採取本規則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的調查核實措施外,還可以採取實地查看禁閉室、會見室、監區、監舍等有關場所,列席監獄、看守所有關會議,與有關監管民警進行談話,召開座談會,開展問卷調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活動實行監督,可以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現執法瑕疵、安全隱患,或者違法情節輕微的,口頭提出糾正意見,並記錄在案;

(二)發現嚴重違法,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口頭提出糾正意見後七日以內未予糾正的,書面提出糾正意見;

(三)發現存在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問題,或者存在重大監管漏洞、重大安全隱患、重大事故風險等問題的,提出檢察建議。

對於在巡迴檢察中發現的前款規定的問題、線索的整改落實情況,通過巡迴檢察進行督導。

第二節 交付執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看守所等機關的交付執行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交付執行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在法定期間內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等執行機關的;

(二)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餘刑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機關、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三十日以內,沒有將成年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或者沒有將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

(三)對需要收監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罪犯,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及時將罪犯收監送交公安機關,並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的;

(四)公安機關對需要收監執行刑罰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沒有及時抓捕、通緝的;

(五)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或者對被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交付執行,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接收而拒絕接收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被告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發現被告人沒有被立即釋放的,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未依法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拘役執行期滿未依法發給釋放證明,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者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人員沒有按期釋放,對被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而不交付,對主刑執行完畢仍然需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法應當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而不交付,或者對服刑期未滿又無合法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第六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公安機關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提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或者對於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沒有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開具的證明文件的;

(三)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沒有同時將書面意見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的;

(四)罪犯被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後,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實行社區矯正的;

(五)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沒有依法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沒有依法徵求人民檢察院意見的;

(七)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應當收監執行而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八)人民法院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並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後,監獄、看守所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九)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欺騙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脱逃的罪犯,監獄、看守所未建議人民法院將其監外執行期間、脱逃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或者對罪犯執行刑期計算的建議違法、不當的;

(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十一)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監獄、看守所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或者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抄送執行機關。

第六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抄送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屬於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是否屬於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是否屬於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五)是否屬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

(六)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五款的規定;

(七)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立即層報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不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監督其對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結果進行重新核查,並監督重新核查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三十四條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收監執行,或者建議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作出收監執行決定。

第六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檢察意見,同時也可以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等執行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罪犯,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三)提請對罪犯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四)提請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意見。

第六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後,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監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節社區矯正監督

第六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決定機關、看守所、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在交付、接收社區矯正對象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社區矯正對象報到後,社區矯正機構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致使其未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批准社區矯正對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內容批准社區矯正對象進入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的;

(三)沒有依法監督管理而導致社區矯正對象脱管的;

(四)社區矯正對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請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

(五)對社區矯正對象有毆打、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強迫其參加超時間或者超體力社區服務等侵犯其合法權利行為的;

(六)未依法辦理解除、終止社區矯正的;

(七)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對社區矯正對象的刑罰變更執行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社區矯正機構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提出撤銷緩刑、撤銷假釋建議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收監執行建議,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未依法作出裁定、決定,或者未依法送達的;

(三)公安機關未依法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監獄,或者看守所、監獄未依法收監執行的;

(四)公安機關未依法對在逃的罪犯實施追捕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

第六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立案活動違法的;

(二)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違法的;

(三)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違法的;

(四)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應當執行而不執行的;

(五)損害被執行人、被害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後未依法返還或者賠償的;

(七)執行的財產未依法上繳國庫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進行監督,可以對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情況,人民法院審判部門、立案部門、執行部門移送、立案、執行情況,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員有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等妨礙執行情形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及時查封、扣押、凍結。

公安機關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財物、相關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文件,或者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返還、處置等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節 死刑執行監督

第六百四十七條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臨場監督。

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承擔。人民檢察院派駐看守所、監獄的檢察人員應當予以協助,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提供有關情況。

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錄像。執行死刑後,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並填寫死刑執行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後入卷歸檔。

第六百四十八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複核的死刑判決書、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移送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判處死刑的案件一審是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死刑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移送中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應當查明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決、裁定和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四十九條 執行死刑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執行,並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死刑複核監督的部門: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週歲,依法不應當適用死刑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四)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五)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六)罪犯揭發他人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七)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在執行死刑活動中,發現人民法院有侵犯被執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近親屬、繼承人合法權利等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條 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係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機關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的,由罪犯服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刑不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六百三十九條、第六百四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後,人民法院仍然予以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六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機構在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的交付執行、醫療、解除等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中發現被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可能錯誤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有關材料轉交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二十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反饋負責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五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對涉案精神病人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時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八節監管執法監督

第六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收押活動和監獄收監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收押、收監文書、憑證,文書、憑證不齊全,或者被收押、收監人員與文書、憑證不符的;

(二)依法應當收押、收監而不收押、收監,或者對依法不應當關押的人員收押、收監的;

(三)未告知被收押、收監人員權利、義務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六條 看守所對收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身體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發現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應當要求看守所進行拍照或者錄像,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説明原因,在體檢記錄中寫明,並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必要時,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自行拍照或者錄像,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六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等監管場所有毆打、體罰、虐待、違法使用戒具、違法適用禁閉等侵害在押人員人身權利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為在押人員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幫助偽造、毀滅、隱匿證據或者干擾證人作證、串供的;

(二)違反規定同意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訊問的;

(三)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其他申請、申訴、控告、舉報,不及時轉交、轉告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辦案機關的;

(四)應當安排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沒有安排的;

(五)違法安排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六)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予以監聽的;

(七)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的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被判處有期徒刑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將留所服刑罪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沒有按照規定對罪犯進行分押分管、監獄人民警察沒有對罪犯實行直接管理等違反監管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具有未按照規定安排罪犯與親屬或者監護人會見、對傷病罪犯未及時治療以及未執行國家規定的罪犯生活標準等侵犯罪犯合法權益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六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出所活動和監獄出監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出所、出監文書、憑證,文書、憑證不齊全,或者出所、出監人員與文書、憑證不符的;

(二)應當釋放而沒有釋放,不應當釋放而釋放,或者未依照規定送達釋放通知書的;

(三)對提押、押解、轉押出所的在押人員,特許離監、臨時離監、調監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依照規定派員押送並辦理交接手續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九節 事故檢察

第六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監獄、強制醫療機構等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事故檢察:

(一)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傷殘、脱逃的;

(二)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的;

(三)突發公共衞生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事故。

發生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的,應當組織巡迴檢察。

第六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看守所、監獄、強制醫療機構等場所或者主管機關的事故調查結論進行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一)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調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

(三)其他需要調查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調查核實的結論書面通知監管場所或者主管機關和被監管人、被強制醫療人的近親屬。認為監管場所或者主管機關處理意見不當,或者監管執法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情形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質量等進行管理、監督、預警。

第六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發現本院辦案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不符合有關法律和規定的;

(二)法律文書製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三)違反羈押期限、辦案期限規定的;

(四)侵害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權利的;

(五)未依法對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公訴、審判等訴訟活動以及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

(六)其他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情節輕微的,可以口頭提示;情節較重的,應當發送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提示辦案部門及時查明情況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同時向檢察長報告。

辦案部門收到案件流程監控通知書後,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覆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

第六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以本院名義制發法律文書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辦結後需要向其他單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統一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審核移送材料是否規範、齊備。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認為材料規範、齊備,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立即由辦案部門按照規定移送;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補送、更正。

第六百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隨案移送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時進行審查,並及時辦理入庫保管手續。

第六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扣押的涉案物品進行保管,並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涉嫌違法違紀的,報告檢察長。

第六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需要調用、移送、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手續齊全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辦理出庫手續。

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有關法律和有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刑事司法協助。

第六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的範圍包括刑事訴訟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協助。

第六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處理對外聯繫機關轉遞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審查決定是否批准執行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承擔其他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相關的工作。

辦理刑事司法協助相關案件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層報需要向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執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第六百七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同意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應當依照相關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製作;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製作。被請求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被請求方的特殊要求製作。

第六百七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相關材料後,應當依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對外聯繫機關的,應當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不是對外聯繫機關的,應當通過對外聯繫機關向外國提出請求。對不符合規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或者要求其補充、修正。

第六百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後,應當對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進行審查。對於請求書形式和內容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轉交有關主管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檢察院處理;對於請求書形式和內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請求。

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明顯損害我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直接拒絕提供協助。

第六百七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收到對外聯繫機關轉交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材料後,經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和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可以協助執行的,作出決定並安排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二)根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或者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認為應當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協助的,將請求書及所附材料退回對外聯繫機關並説明理由;

(三)對執行請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條件的,通過對外聯繫機關向外國提出,在外國接受條件並且作出書面保證後,決定附條件執行;

(四)需要補充材料的,書面通過對外聯繫機關要求請求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

第六百七十八條 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後,應當依法執行,或者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負責執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應當立即安排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後,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對於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者材料不齊全,人民檢察院難以執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對外聯繫機關,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七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結果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請求要求和有關規定的,通過對外聯繫機關轉交或者轉告請求方。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六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海警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海警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關於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百八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檢察官,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本規則所稱檢察人員,包括檢察官和檢察官助理。

第六百八十三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六百八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