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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1月29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環境保護部(已撤銷)

文       號:環境保護部令第38號

頒佈時間:2016-03-14

實施時間:2016-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據《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和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全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為:

(一)負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和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過程中的核與輻射事故應急給予支持和指導;

(三)負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人員進行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為:

(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的監督檢查;

(二)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過程中的核與輻射事故的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工作;

(三)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人員進行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第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單位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和使用單位,應當對其活動負責,並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六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併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祕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具備與設計工作相適應的設計人員、工作場所和設計手段,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的相關規範和標準從事設計活動,併為其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和使用單位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設計批准書。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明確首次使用前對運輸容器的結構、包容、屏蔽、傳熱和核臨界安全功能進行檢查的方法和要求。

第八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編制質量保證大綱並有效實施。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對其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活動負責。

第九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其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安全性能評價應當貫穿整個設計過程,保證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滿足所有的安全要求。

第十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和內容編制設計安全評價文件。

設計安全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結構評價、熱評價、包容評價、屏蔽評價、臨界評價、貨包(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與其放射性內容物)操作規程、驗收試驗和維修大綱,以及運輸容器的工程圖紙等內容。

第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對其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在驗證開始前至少二十個工作日提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試驗見證,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步設計説明書和計算報告;

(二)試驗驗證方式和試驗大綱;

(三)試驗驗證計劃。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對設計單位的試驗驗證過程進行見證,並做好相應的記錄。

開展特殊形式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設計試驗驗證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試驗見證。

第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申請批准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原則上應當對該設計活動進行一次現場檢查;對於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結合試驗見證情況進行現場抽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結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和使用情況,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質量保證大綱和試驗驗證的實施情況、人員配備、設計裝備、設計文件、安全性能評價過程記錄、以往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等。

第十四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頒發前的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的設計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暫緩或者不予頒發設計批准書。

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批准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確有重大設計安全缺陷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製造或者使用,撤銷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具備與製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採用經設計單位確認的設計圖紙和文件。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許可證後,方可開展製造活動。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在製造活動開始前,依據設計提出的技術要求編制製造過程工藝文件,並嚴格執行;採用特種工藝的,應當進行必要的工藝試驗或者工藝評定。

第十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編制質量保證大綱並有效實施。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對其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和有關標準,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零部件和整體容器進行質量檢驗,編制質量檢驗報告。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編碼規則,對其製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統一編碼。

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製造的運輸容器的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製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及其數量、設計總圖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在每次製造活動開始前至少三十日,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製造質量計劃。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根據製造活動的特點選取檢查點並通知製造單位。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應當根據製造活動的實際進度,在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選取的檢查點製造活動開始前,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書面報告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對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活動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現場檢查;對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應當對製造過程進行不定期抽查;對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製造,應當根據每年的備案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以下內容:

(一)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遵守制造許可證的情況;

(二)質量保證體系的運行情況;

(三)人員資格情況;

(四)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與所從事製造活動的適應情況;

(五)編制的工藝文件與採用的技術標準以及有關技術文件的符合情況;

(六)工藝過程的實施情況以及零部件採購過程中的質量保證情況;

(七)製造過程記錄;

(八)重大質量問題的調查和處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單位有不符合製造許可證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確有重大質量問題或者違背設計要求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製造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使用單位在採購境外單位制造的運輸容器時,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明確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符合我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法律法規要求,以及境外單位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義務

採購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使用單位,應當在相應制造活動開始前至少三個月通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並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境外單位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製造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採購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成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在使用批准書申請時提交相應的文件,證明該容器質量滿足設計要求。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和應急工作負責,對擬託運物品的合法性負責,並依法履行各項行政審批手續。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依法取得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覆後方可從事運輸活動。託運人應當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和考核,並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承運人應當對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和考核,並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對託運人提交的有關資料,承運人應當進行查驗、收存,並配合託運人做好運輸過程中的安全保衞和核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

放射性物品運輸應當有明確並且具備核與輻射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接收人。接收人應當對所接收的放射性物品進行核對驗收,發現異常應當及時通報託運人和承運人。

第二十五條 託運人應當根據擬託運放射性物品的潛在危害建立健全應急響應體系,針對具體運輸活動編制應急響應指南,並在託運前提交承運人。

託運人應當會同承運人定期開展相應的應急演習。

第二十六條 託運人應當對每個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在製造完成後、首次使用前進行詳細檢查,確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包容、屏蔽、傳熱、核臨界安全功能符合設計要求。

第二十七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運輸容器的特點,制定每次啟運前檢查或者試驗程序,並按照程序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核實內容物符合性,並對運輸容器的吊裝設備、密封性能、温度、壓力等進行檢測和檢查,確保貨包的熱和壓力已達到平衡、穩定狀態,密閉性能完好。

對裝有易裂變材料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還應當檢查中子毒物和其他臨界控制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每次檢查或者試驗應當由獲得託運人授權的操作人員進行,並製作書面記錄。

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啟運。

第二十八條 託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在啟運前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輻射監測機構應當出具輻射監測報告。

託運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的,託運人應當對其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並編制輻射監測報告,存檔備查。

監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不得託運。

第二十九條 託運人應當根據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限制單個運輸工具上放射性物品貨包的數量。

承運人應當按照託運人的要求運輸貨包。放射性物品運輸和中途貯存期間,承運人應當妥善堆放,採取必要的隔離措施,並嚴格執行輻射防護和監測要求。

第三十條 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貨包和運輸工具外表面的非固定污染不超過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要求。

在運輸途中貨包受損、發生泄漏或者有泄漏可能的,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護現場,限制非專業人員接近,並由具備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按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要求評定貨包的污染程度和輻射水平,消除或者減輕貨包泄漏、損壞造成的後果。

經評定,貨包泄漏量超過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要求的,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下將貨包移至臨時場所。貨包完成修理和去污之後,方可向外發送。

第三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發生核與輻射安全事故時,託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根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並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做好事故應急響應工作。

第三十二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託運人應當將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輻射監測報告,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託運人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將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輻射監測備案表及時通報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對一類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啟運前對放射性物品運輸託運人的運輸準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運輸頻次比較高、運輸活動比較集中的地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監督檢查計劃,原則上檢查頻次每月不少於一次;對二類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抽查,原則上檢查頻次每季度不少於一次;對三類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施抽查,原則上檢查頻次每年不少於一次。

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中途攔截檢查;發生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運輸貨包的類別和數量,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貨包的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開展啟運前的監督性監測。監督性監測不得收取費用。

輻射監測機構和託運人應當妥善保存原始記錄和監測報告,並配合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應當根據放射性物品的分類,分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一類、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要求進行運輸。

第三十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和設計要求制定容器的維修和維護程序,嚴格按照程序進行維修和維護,並建立維修、維護和保養檔案。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性能評價。安全性能評價應當在兩年使用期屆滿前至少三個月進行,並在使用期屆滿前至少兩個月編制定期安全性能評價報告。

定期安全性能評價報告,應當包括運輸容器的運行歷史和現狀、檢查和檢修及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定期檢查和試驗等內容。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接受監督檢查的準備。必要時,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運輸容器使用特點和使用情況,選取檢查點並組織現場檢查。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使用單位應當於兩年使用期屆滿前至少三十日,將安全性能評價結果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放射性物品啟運前的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運輸容器及放射性內容物:檢查運輸容器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記錄、定期安全性能評價記錄(限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編碼(限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等,確保運輸容器及內容物均符合設計的要求;

(二)託運人啟運前輻射監測情況,以及隨車輻射監測設備的配備;

(三)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

(四)標記、標誌和標牌是否符合要求;

(五)運輸説明書,包括特殊的裝卸作業要求、安全防護指南、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以及必要的運輸路線的指示等;

(六)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

(七)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准書、運輸容器設計批准書等相關證書的持有情況;

(八)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的運輸安全、輻射防護和應急響應知識的培訓和考核情況;

(九)直接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工作人員的輻射防護管理情況。

對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監督檢查,還應當包括衞星定位系統的配備情況。

對重要敏感的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及其批覆的要求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有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情形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核與輻射危害的,應當責令停止運輸。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