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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管理辦法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管理辦法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管理,規範定密行為,科技部制定了《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自然資源部

文       號:自然資辦函[2018]1109號

頒佈時間:2018-09-04

實施時間:2018-09-0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管理,規範定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條例》《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和《國家祕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是指科學技術規劃、計劃、項目及成果中,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本辦法所稱定密,是指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依法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活動。

第三條 機關、單位定密以及定密責任人的確定、定密授權、備案和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機關、單位定密應當堅持專業化、最小化、精準化、動態化原則,做到權責明確、依據充分、程序規範、及時準確,既確保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安全,又促進科學技術發展。

第五條機關、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培訓和檢查,接受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定密授權

第六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以下簡稱授權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作出定密授權。

(一)中央國家機關可以在主管業務工作範圍內作出授予絕密級、機密級和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權的決定;

(二)省級機關可以在主管業務工作範圍內或者本行政區域內作出授予絕密級、機密級和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權的決定;

(三)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可以在主管業務工作範圍內或者本行政區域內作出授予機密級和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定密權的決定。

定密授權不得超出授權機關的定密權限。被授權機關、單位不得再行授權。

第七條 授權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機關定密權限內對承擔涉密科研管理任務的機關、單位,就具體事項作出定密授權。除此之外,不得作出定密授權。

第八條 定密授權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被授權機關、單位的名稱和具體定密權限、事項範圍、授權期限。

第九條 被授權機關、單位不再承擔授權範圍內的涉密科研管理任務,授權機關應當及時撤銷定密授權。

因科學技術保密法律法規和相關工作國家祕密範圍(以下簡稱科學技術祕密事項範圍)調整,授權事項密級發生變化,授權機關應當重新作出定密授權。

第三章 定密責任人

第十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為本機關、本單位的定密責任人,對定密工作負總責。

根據工作需要,機關、單位負責人可以指定本機關、本單位分管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業務工作的負責人、產生國家科學技術祕密較多的內設機構負責人或者由於崗位職責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員為定密責任人,並明確相應的定密權限。

第十一條定密責任人應當符合在涉密崗位工作的基本條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科學技術保密法律法規及定密規定,熟悉主管業務和相關行業工作科學技術祕密事項範圍,以及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產生的部門、部位及工作環節,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條 定密責任人的職責:

(一)在定密權限範圍內,審核批准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以及無相應定密權限的機關、單位提請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和知悉範圍;

(二)同本機關、本單位確定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持有單位(以下簡稱持密單位)簽訂保密責任書;

(三)對本機關、本單位確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進行審核,作出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四)對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且無權定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事項,提請上級有相應定密權的機關、單位定密。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發現其指定的定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調整:

(一)定密不當,情節嚴重的;

(二)因離崗離職無法繼續履行定密職責的;

(三)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建議調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從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第十四條機關、單位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應當依據科學技術祕密事項範圍進行。科學技術祕密事項範圍沒有明確規定但屬於《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祕密。

第十五條 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應當同時確定其名稱、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和知悉範圍。

第十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名稱應當符合科學技術的特點和規律。

第十七條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密級應當根據與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關聯程度確定為絕密、機密或者祕密。

第十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保密期限可以是應當保密的時間段,也可以是明確的解密時間;不能確定具體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明確、具體、合法的解密條件。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保密期限,絕密級不超過30年,機密級不超過20年,祕密級不超過10年。

第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保密要點包括:

(一)暫時不宜公開的國家科學技術發展戰略、方針、政策、措施、規劃、計劃、方案和指南等;

(二)涉密項目研製目標、路線、過程,關鍵技術原理、訣竅、參數、成分、工藝,設計圖紙、試驗記錄、製造説明、樣品模型,專用軟件、設備、裝置、設施、實驗室,情報來源和科研經費預算等;

(三)敏感領域資源、物種、物品、數據和信息等;

(四)民用技術應用於國防、軍事、國家安全和治安等;

(五)國家間有特別約定的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等。

第二十條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知悉範圍包括允許知悉國家科學技術祕密名稱、密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點的機關、單位或者相關工作人員。

一般情況下,知悉範圍不應當包括境外組織、機構、人員,境外駐華組織、機構或者外資企業等。

第二十一條 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應當按照以下途徑進行:

(一)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事項有定密權限的,應當依法確定名稱、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和知悉範圍;

(二)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事項沒有定密權限的,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向有相應定密權限的上級機關、單位提請定密;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向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提請定密;沒有業務主管部門的,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定密;

(三)實行市場準入管理的技術或者產品涉及的科學技術事項需要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請定密。

第二十二條根據實際定密工作需要,機關、單位可以聘請5至9名技術、經濟、法律和管理等類別專家,組成專家組提供定密諮詢意見,專家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並與擬定密事項無利害關係。

第二十三條定密時所依據科學技術祕密事項範圍發生變化的,機關、單位應當在原定保密期限屆滿前對所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知悉範圍及時作出變更。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和知悉範圍可以單獨或者同時進行變更。

第二十五條 持密單位在境內與非涉外機構開展科學技術交流、合作、轉移轉化等活動,如果涉及保密要點,應當由持密單位報請原定密機關、單位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具體保密期限已滿、解密時間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條件的,自行解密。

第二十七條 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提前解密:

(一)已經擴散且無法採取補救措施的;

(二)科學技術祕密事項範圍調整後,不再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

(三)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第二十八條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提前解除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應當作出書面記錄,並在作出決定後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書面記錄、技術性和政策性材料,以及專家組名單應當歸檔備查。

第五章 備 案

第二十九條 確定、變更和撤銷定密授權的決定應當報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中央國家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省級機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確定和調整定密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同級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提前解除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應當進行備案: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當年確定、變更和提前解除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情況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其他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提前解除的國家科學技術祕密,應當在確定、變更、解除後2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本機關、本單位定密責任人履職、定密授權、定密及備案等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三條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定密不當或者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確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機關、單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職責,導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定密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定密責任人和具體開展定密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而未確定的;

(二)不應當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祕密而確定的;

(三)超出定密權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規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規定變更國家科學技術祕密的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知悉範圍的;

(六)未按要求開展解密審核的;

(七)不應當解除國家科學技術祕密而解除的;

(八)應當解除國家科學技術祕密而未解除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涉及國防科學技術的定密管理,按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