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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總則、網約車經營者、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經營服務規範、監督檢查、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七章六十四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的經營服務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網約車經營者,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台,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本市堅持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約車。

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必要時根據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網約車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經貿信息、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税務、通信、網信及人民銀行駐深機構等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網約車經營行為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出行需求和網約車發展定位,綜合考慮道路資源承載能力、環境保護等因素,建立網約車運力規模動態調整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網約車經營者

第六條 從事網約車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網約車經營許可。

第七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中非本市企業法人應當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在本市有辦公場所、經營管理機構、經營管理人員;

(三)具備開展網約車經營的網絡服務平台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務、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的條件,有符合規定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四)平台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

(五)網絡服務平台數據庫接入本市政府監管平台;

(六)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七)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約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申請人在取得企業法人註冊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同級通信、公安、税務、網信、人民銀行等部門出具的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後,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

(二)申請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申請人為非本市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提供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申請人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

(四)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材料;

(五)數據庫接入本市政府監管平台的情況説明;

(六)辦公場所、經營管理機構、經營管理人員證明材料;

(七)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符合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明確經營範圍、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等事項,併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有效期為5年,自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

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被許可人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許可有效期,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一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向通信主管部門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後,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網約車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説明有關情況,通知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並向社會公告。

網約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0日內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交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三章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三條 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車輛,應當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申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登記註冊的7座以下乘用車,登記註冊的車輛所有人為企業或者個人,且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

(二)車輛行駛證載明的註冊日期至申請之日未滿2年;

(三)車輛為軸距2650毫米以上的純電動小汽車;

(四)安裝符合國家、廣東省、本市技術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具有行駛記錄、車輛衞星定位、應急報警等功能的車載終端;

(五)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

(六)不得違反規定安裝頂燈、空載燈等巡遊出租汽車服務專用設施設備,車輛外觀顏色和標識不得與巡遊出租汽車相同或者近似;

(七)車輛所有人承諾將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註冊登記為個人所有的車輛申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車輛所有人應當事先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且名下無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車輛,並承諾由本人駕駛該申請車輛提供網約車服務。

符合本條規定條件取得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有效期起始日為發證之日,屆滿日為車輛行駛證載明的註冊之日滿8年對應的日期。

第十五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二款規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車輛,車輛所有人也可以申請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一)燃油小汽車軸距2700毫米以上、排量1750毫升以上、達到我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混合動力小汽車軸距2700毫米以上。

符合本條規定條件取得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有效期起始日為發證之日,屆滿日為2020年12月31日。

第十六條 依車輛所有人申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通過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審核通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審核不通過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變更登記:

(一)個人繼承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的,繼承人可以在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並變更《機動車行駛證》後,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二)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在變更《機動車行駛證》後,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變更或者不予許可變更的決定。許可變更的,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網約車車輛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退出網約車經營並強制報廢。

除前款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網約車經營: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有效期屆滿的;

(二)車輛所有人為企業,該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撤銷或者註銷的;

(三)車輛所有人為個人,該個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被吊銷、撤銷或者註銷的。

網約車車輛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退出經營,或者網約車車輛所有人在網約車《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有效期屆滿前申請退出網約車經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註銷《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第十九條 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申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

(二)持有有效的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且駕駛證載明的初次領證日期至申請之日已滿3年;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四)無暴力犯罪記錄;

(五)申請之日前3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的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駕駛員,申請參加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取得考試合格成績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駕駛員核發《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二十一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核發與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建立網約車車輛、駕駛員網上聯合審核工作機制。

申請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申請人應當在指定的信息系統上載相關證明材料。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其中,市公安機關負責審核駕駛員的户籍和本市居住證信息、犯罪記錄情況、駕駛證信息、交通違法記錄以及車輛信息;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市公安機關的審核結果,並結合其他條件的審核結果,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相關證明材料清單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四章 經營服務規範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經營者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運營、網絡安全防範措施,提高安全防範和抗風險能力,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二十四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符合下列規定:

(一)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二)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一致;

(三)具有營運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技術標準;

(五)車輛車載終端相關數據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監管平台;

(六)車輛相關信息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五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一致,並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通過以租代售、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等方式向駕駛員轉嫁或者變相轉嫁經營風險,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方面的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

第二十六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駕駛員、約車人在其網絡服務平台發佈的信息內容、用户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訂單日誌、上網日誌、網上交易日誌、車輛行駛軌跡日誌等數據並備份,通過網絡專線的方式傳輸至本市政府監管平台,並接收監管平台反饋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公佈確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程計時方式,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如實採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信息,不得對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網約車經營者在提供網約車服務時,應當向乘客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從業資格證件號碼、服務單位、手機號碼、服務評價結果、車牌號碼等信息。

網約車經營者不得向處於載客狀態的車輛駕駛員發佈其他預約業務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實行明碼標價,依法納税,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車發票。

第二十九條 網約車經營者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不得有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三十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通過其網絡服務平台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信息的採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範圍進行告知;採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範圍;未經信息主體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個人信息用於開展其他業務。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網絡安全、穩定運行,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刑事偵查權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姓名、聯繫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户或者支付賬户、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座標、地理標誌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三十一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所採集的相關個人信息和生成的相關業務數據,在中國內地存儲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流向境外。

網約車經營者不得利用其網絡服務平台發佈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有害信息,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佈有害信息提供便利,並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信息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平台傳播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防範、調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技術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三十二條 網約車駕駛員在提供網約車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文明駕駛,禮貌服務;

(二)保持車輛容貌和車內整潔衞生;

(三)將車輛車載終端相關數據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監管平台和網約車網絡服務平台;

(四)按照規定使用相關營運設備開展服務,發現設備功能故障、損壞的,應當在故障排除後運營;

(五)運營時隨車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六)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駛,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七)不得將個人所有的網約車交由他人運營;

(八)不得以網絡預約以外的其他方式載客運營,不得巡遊攬客,不得進入巡遊出租汽車專用候客通道候客、攬客;

(九)在載客狀態時不得承接其他預約業務;

(十)發現乘客遺失物品的,主動提醒和歸還,無法歸還的,及時自行送交或者通過網約車經營者送交公安等部門;

(十一)不得對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做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十二)按照約定收取費用,不得違規收費;

(十三)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乘車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

(二)不得攜帶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等法律法規禁止攜帶的物品;

(三)按照約定標準及方式支付車費;

(四)不得在網約車內吸煙,不得損壞車輛設施、設備;

(五)自覺履行與網約車經營者達成的電子協議。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的,網約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網約車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第三十五條 網約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提供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廣東省、本市有關運營服務標準。

第三十六條 網約車車輛、駕駛員不得通過未取得網約車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台提供運營服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網約車經營服務監督管理,利用乘客評價、政府部門監管等信息,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質量測評並公佈結果。

服務質量測評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乘客對網約車服務進行投訴的,由網約車經營者先行處理。網絡車經營者受理乘客投訴事項後,按照服務質量承諾、投訴受理渠道及投訴辦結時限辦理並答覆,建立投訴處理檔案,並接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乘客對網約車經營者答覆不滿意或者未收到答覆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答覆投訴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處理時間的,經投訴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配合調查處理投訴事項,提交投訴處理必要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市公安、通信、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經營者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以及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利用網絡服務平台發佈有害信息,或者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佈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並配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經營者依法進行處置。

市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防範、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網約車經營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正當價格行為、違反計量管理法律法規等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網約車經營中的勞動用工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人民銀行駐深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規定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

第四十三條 税務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網約車經營中違反税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聯合監管機制,構建本市政府監管平台,實現與網約車網絡服務平台信息共享,與相關部門監管信息共享。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網約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信用記錄,將相關信用記錄歸集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和深圳信用網,並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

第四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閲網約車經營者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市交通運輸等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監控視頻資料、車載終端數據和依法向網約車經營者調取的信息資料,認定違法事實。

第四十六條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網約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不良記錄名單制度,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服務的車輛未取得本市核發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或者線上提供服務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務的駕駛員未取得本市合法有效從業資格的,或者線上提供服務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

(三)提供服務的車輛未按照規定購買營運車輛相關保險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技術標準的;

(五)未按照規定將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相關信息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駕駛員崗前培訓、日常教育的;

(七)未按照規定製定服務質量標準、建立並落實投訴處理制度的;

(八)未按照規定向乘客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姓名、照片、從業資格證件號碼、服務單位、手機號碼、服務評價結果、車牌號碼等信息的;

(九)明知車輛處於載客狀態,仍向駕駛員發佈其他預約業務信息的;

(十)網約車經營活動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的;

(十一)不配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投訴事項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調取查閲相關數據信息的;

(十三)未履行管理責任,出現甩客、故意繞道等嚴重違反相關運營服務標準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暫停或者終止運營時未按規定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書面報告、通知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或者向社會公告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或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網約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三)在載客狀態時承接其他預約業務的;

(四)對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的;

(五)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二條 網約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每次違法行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註冊登記為個人所有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由車輛所有人本人駕駛車輛提供網約車服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車輛車載終端相關數據傳送至本市政府監管平台的;

(三)故意破壞、改裝或者擅自停用網約車車輛車載終端等相關設備的;或者發現車輛車載終端等設備功能故障、損壞,未在故障排除後運營的;

(四)巡遊攬客,或者進入巡遊出租汽車專用候客通道候客、攬客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規定在網約車車輛安裝頂燈、空載燈等巡遊出租汽車服務專用設施設備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網約車駕駛員違規收費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每次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車輛所有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已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車輛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台從事網約車經營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車輛所有人為企業的處5000元罰款,對車輛所有人為個人的處1000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網信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網約車經營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為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防範、調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與協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網約車經營者不再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網約車駕駛員不再具備從業條件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撤銷或者吊銷從業資格證件。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2016年12月28日前已經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網約車服務,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且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車輛,車輛所有人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效期為3年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並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申請辦理:

(一)車輛排量1580毫升以上的燃油小汽車,或者軸距2650毫米以上、純電驅動狀態下續航里程50公里以上的混合動力小汽車;

(二)車輛註冊登記為個人所有的,車輛所有人應當事先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且名下無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車輛,並承諾由本人駕駛所申請車輛提供網約車服務。

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有效期屆滿不予延續;車輛所有人在《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有效期屆滿前,將車輛更新為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條件車輛的,經申請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新核發相應期限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第五十九條2016年12月28日前已經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網約車服務,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條件的駕駛員,申請參加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且考試成績合格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效期限為3年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有效期屆滿不予延續;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無需參加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考試,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六十條 2016年10月1日前已經取得本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的駕駛員,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在原證件有效期屆滿前可以直接申領《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但在辦理網約車駕駛員註冊前,應當先行註銷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

第六十一條 巡遊出租汽車以電信、互聯網等方式為乘客提供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不適用本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巡遊出租汽車是指已經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營運牌照或者經營許可,噴塗、安裝了出租汽車專門標識,可以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出租汽車。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純電動小汽車,是指符合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推薦車型目錄的純電動小汽車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許可的原裝進口純電動小汽車;混合動力小汽車是指符合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推薦車型目錄的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小汽車。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