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監察法規工作規定
煤礦安全監察法規工作規定
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法規工作,保證法規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規定》、《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煤礦安全監察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1-01-02
實施時間:2001-01-0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煤礦安全監察法規工作,保證法規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規定》、《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煤礦安全監察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法規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分部門分級承辦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政策法規司負責法規工作的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和實施煤礦安全監察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二)參與、協調重要法規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負責對局機關各司(室)和有關單位起草的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查;
(四)組織煤礦安全監察法規的呈報、發佈、備案、清理、解釋工作;
(五)組織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和答覆工作;
(六)指導煤礦安全監察法制建設工作,具體負責煤礦安全監察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七)承擔其他有關工作。
第四條 局機關其他各司(室)和有關單位,按各自職責做好法規工作。
第五條 局機關各司(室)和有關單位,依照本規定和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議,報送政策法規司。立法建議應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位階、立法的依據、立法的時限等內容。
政策法規司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對各司(室)和有關單位的立法建議進行綜合平衡和協商,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局務會議審批後實施。
第六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應成立起草機構。
局統一組織起草的,成立由局領導同志牽頭的起草機構,政策法規司具體負責,有關部門參加。
有關司(室)和有關單位組織起草的,成立由有關司(室)、單位負責同志牽頭的起草機構,政策法規司參加。
第七條 起草法規應當進行調研論證,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以局的名義徵求意見的,由主辦司(室)、單位會同政策法規司辦理。在局內徵求意見,由主辦司(室)、單位負責。
第八條 法規草案應對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及職責、具體規範、獎懲辦法和施行日期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同時要寫出法規草案的起草説明。
起草説明應與法規草案同時完成,由起草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局審查或審批。
第九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説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目的,立法依據;
(二)起草工作的簡要情況;
(三)徵求、吸收有關部門修改意見的情況;
(四)有關重要內容或問題的專門説明。
第十條 報局審查或審批的法規草案,由政策法規司事先在以下方面進行初步審查:
(一)法規的內容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規章相牴觸;
(二)法規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和本規定;
(三)法規的立法技術是否符合要求;
(四)法規的結構、條文是否合理;
(五)起草説明是否符合要求;
(六)重要問題和有關內容的專門説明是否需進一步協調和處理。
第十一條 經政策法規司初審認為成熟的法規草案,由主辦司(室)、有關單位提請局務會議審議或請局領導同志傳批。
第十二條 經局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或由局領導同志傳批同意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會同主辦司(室)、有關單位作文字修改。按有關規定、程序辦理或發佈。
第十三條 規章發佈後,主辦司(室)應將規章的正式文本一式30份、起草説明及有關材料一式15份送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負責向國務院備案。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的答覆工作按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辦理。對需答覆的法規草案由政策法規司將法規草案的文本或複印件分送有關部門研究。有關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或組織有關人員研究,按期、按要求提出書面意見,並經本部門主要負責同志簽署意見後送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統一行文答覆。
第十五條 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其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召集會議研究、座談、協調有關法規草案的,一般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室)派員參加。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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