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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規定(修訂)

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規定(修訂)

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規定(修訂)

為加強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保證國境口岸食品衞生安全,保障公眾健康,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特制定了《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規定》。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文       號:令第88號

頒佈時間:2015-11-25

實施時間:2015-11-2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保證國境口岸食品衞生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在國境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飲用水服務的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衞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國境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行衞生許可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對口岸食品衞生監督管理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食品衞生標準對國境口岸食品進行衞生監督管理。尚未制定國家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相關標準進行衞生監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管理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時應當接受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的衞生監督。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衞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衞生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衞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衞生條件:

(一)具備與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衞生環境、衞生設施及設備;

(二)餐飲業應當制定符合餐飲加工、經營過程衞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規範以及保證所加工、經營餐飲質量的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衞生管理組織和制度;

(四)從業人員未患有有礙食品衞生安全的傳染病;

(五)從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相適應的食品衞生安全常識。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辦理《衞生許可證》時,須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衞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取得後補交);

(三)內部衞生管理組織、制度和機構資料;

(四)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五)生產原料組成成份、生產設備資料、衞生設施和產品包裝材料説明;

(六)食品生產單位提交生產用水衞生檢驗報告;

(七)產品衞生標準、產品標識,生產產品的衞生檢驗結果以及安全衞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資料。

第十條檢驗檢疫機構按規定要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定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範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受理後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進行現場衞生許可考核及量化評分。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材料審核、現場考核及評分的結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現場考核時間除外,現場考核時間最長不超過1個月),並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者送達衞生許可證件。

《衞生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需要延續《衞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衞生許可證》期滿前30日內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在《衞生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變更生產經營項目、變更法人、變更單位名稱、遷移廠址、改建、擴建、新建項目時,應當向作出衞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停業時,應當到作出衞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註銷手續,繳銷《衞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向異地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產品時,可憑有效的《衞生許可證》到該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三章 從業人員衞生管理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和協助本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人員培訓和考核工作。

從業人員應當具備食品衞生常識和食品法律、法規知識。

第四章 食品衞生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衞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衞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採購食品及原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查閲衞生許可證。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同時應當建立銷售食品及原料單位的衞生檔案。檢驗檢疫機構定期對採購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抽查,並對其衞生檔案進行審核。

衞生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衞生許可證(複印件);

(四)使用進口原材料者,需提供進口食品衞生證書(複印件);

(五)供貨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相關批次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七)產品清單及其他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衞生規範的要求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包括:

(一)衞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及衞生知識培訓情況;

(二)衞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情況;

(三)環境衞生、個人衞生、衞生設施、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情況;

(四)食品生產、採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情況;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狀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以及索證情況;

(六)食品衞生檢驗情況;

(七)對食品的衞生質量、餐具、飲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進行現場檢查,進行必要的採樣檢驗;

(八)供水的衞生情況;

(九)使用洗滌劑和消毒劑的衞生情況;

(十)醫學媒介生物防治情況。

第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日常衞生監督,應當由2名以上口岸衞生監督員根據現場檢查情況,規範填寫評分表。評分表須經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核實無誤後,由口岸衞生監督員和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共同簽字,修改之處由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印章覆蓋。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口岸衞生監督員應當在評分表上註明拒籤事由。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食品衞生檢驗的有關規定採集樣品,並及時送檢。採樣時應當向被採樣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採樣憑證。

第二十一條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食品、飲用水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供應食品、飲用水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檢驗檢疫機構對供貨產品登記記錄、相關批次的檢疫合格證和檢驗報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資料等審核無誤後,方可供應食品和飲用水。

第二十二條航空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行生產企業良好操作規範(GMP)、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等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提高食品衞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風險分析與分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結合現場監督情況,對國境口岸食品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組織技術力量,對口岸食源性疾病發生、流行以及分佈進行監測,對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並提出預防控制對策,開展風險分析。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對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衞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衞生監督檢查的結果,對不同類型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分級管理。

在確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礎上,可以依據風險分析,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採用隨機抽查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頻次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衞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衞生監督檢查均為良好的單位,評為A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A級單位監督頻次每6個月不少於1次;

(二)衞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衞生監督檢查有一個良好的,評為B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B級單位監督頻次每3個月不少於1次;

(三)衞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衞生監督檢查均為一般的,評為C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C級單位監督頻次每月不少於1次;

(四)衞生許可審查結論為差,或者衞生許可審查結論為良好,但是日常衞生監督較差的,評為D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D級單位不予衞生許可,或者次年不予續延衞生許可;

(五)未開展量化分級管理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監督頻次每2個月不少於1次。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不同級別的單位進行動態監督管理,根據風險分析和日常監督情況,每年1次進行必要的升級或者降級調整。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發佈的食品預警通報,及時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關食品向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

第二十八條國境口岸發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啟動《國境口岸食物中毒應急處理預案》,及時處置,並根據預案要求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衞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衞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塗改、出借《衞生許可證》的;

(三)允許未取得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上崗的,或者對患有有礙食品衞生安全的傳染病的從業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衞生監督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體檢報告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