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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檢查證管理辦法

税務檢查證管理辦法

税務檢查證管理辦法

為落實國税地税徵管體制改革工作要求,加強税務檢查證管理,規範税務執法行為,國家税務總局制定了《税務檢查證管理辦法》,現予以公佈。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4號

頒佈時間:2018-08-07

實施時間:2019-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税務檢查證管理,規範税務執法行為,保護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税務檢查證是具有法定執法權限的税務人員,對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進行檢查時,證明其執法身份、職責權限和執法範圍的專用證件。

税務檢查證的名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税務檢查證》。

第三條 國家税務總局負責制定、發佈税務檢查證式樣和技術標準。

第四條 國家税務總局負責適用全國範圍税務檢查證的審批、製作、發放、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税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税務局(以下簡稱省税務局)負責適用本轄區税務檢查證的審批、製作、發放、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税務總局和省税務局應當嚴格控制税務檢查證的發放。

第五條 税務檢查證分為稽查部門專用税務檢查證和徵收管理部門專用税務檢查證。

稽查部門專用税務檢查證,適用於稽查人員開展稽查工作,由稽查部門歸口管理。

徵收管理部門專用税務檢查證,適用於徵收、管理人員開展日常檢查工作,由徵收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第六條 税務檢查證實行信息化管理。

省税務局應當在税收徵管信息系統中的税務檢查證管理模塊內及時完善、更新持證人員相關信息,提供税務檢查證互聯網驗證服務。

第二章 證件式樣

第七條 税務檢查證由專用皮夾和內卡組成。

第八條 税務檢查證的皮夾式樣如下:

(一)稽查部門專用税務檢查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徵收管理部門專用税務檢查證皮夾為豎式咖啡色皮質;

(二)皮夾外部正面鏤刻税徽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税務檢查證”字樣,背面鏤刻“CHINA TAXATION”字樣;

(三)皮夾內部上端鑲嵌税徽一枚和“中國税務”四字,下端放置內卡。

第九條 税務檢查證內卡應當載明下列事項:持證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單位、證號、二維碼、檢查範圍、檢查職責、税務檢查證專用印章、有效期限。

內卡需內置芯片,存儲持證人員上述信息。

第十條 税務檢查證的皮夾和內卡文字均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區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第三章 證件申領和核發

第十一條 税務人員因崗位職責需要辦理税務檢查證時,由其所在單位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核實基礎信息後,填報税務檢查證申請。

首次申領税務檢查證的,應當取得税務執法資格。

第十二條 國家税務總局及省税務局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負責審批辦證申請。

第十三條審批通過後,國家税務總局及省税務局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印製《中華人民共和國税務檢查證》,由申請人員所在單位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發放工作。

第十四條税務人員到所在單位管轄區域以外臨時執行檢查公務的,由國家税務總局或者執行公務所在地省税務局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核發相應有效期限的臨時税務檢查證。

臨時税務檢查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公務執行完畢後應當及時繳銷。

第四章 證件使用

第十五條 税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税務檢查證和税務檢查通知書,可以以文字或音像形式記錄出示情況。

第十六條 税務人員出示税務檢查證時,可以告知被檢查人或其他當事人通過掃描二維碼查驗持證人身份。

第十七條 税務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使税務檢查職權,併為被檢查人或其他當事人保守祕密。

第十八條 税務檢查證只限於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或塗改。

第十九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税務檢查證,防止遺失、損毀。

税務檢查證遺失的,持證人應當作出書面情況説明,並在税務檢查證所註明的管轄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政府網站、税務機關網站發佈公告後,再申請補發。

税務檢查證嚴重損毀、無法使用的,持證人可以申請換髮,並在辦理換髮手續時交回原證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税務檢查證實行定期審驗制度,每兩年審驗一次。臨時税務檢查證不在審驗範圍。

第二十一條 國家税務總局及省税務局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審驗工作,持證人所在單位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並及時報送審驗情況。

第二十二條 通過比對內卡芯片信息與税務檢查證管理模塊中所載持證人信息進行審驗,一致的為審驗通過。

第二十三條 税務檢查證審驗不通過的,持證人所在單位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變更、清理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持證人因調動、辭退、辭職、退休或者崗位調整等原因不再從事税務檢查工作的,由持證人所在單位税務檢查證主管部門在工作變動前收繳其税務檢查證。

持證人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應當暫時收繳其税務檢查證。

第二十五條 收回的税務檢查證應當由發放證件機關定期銷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税務檢查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税發〔2005〕154號,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同時廢止。

標籤:管理 税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