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收徵收保障辦法
北京市税收徵收保障辦法
為促進税收徵收信息共享,加強税收執法協助,保障税收收入,維護納税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促進税收徵收信息共享,加強税收執法協助,保障税收收入,維護納税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税務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涉税信息提供和税收執法協助等税收徵收保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税收徵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税收徵收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協調税務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税收徵收保障工作,監督和考核工作完成情況,並將税收徵收保障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和區税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税收徵收保障工作。
工商、民政、機構編制、國土、住房城鄉建設、新聞出版廣電、知識產權、人力社保、科技、公安、文化等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税收徵收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税務機關提供本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涉税信息。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涉税信息應當準確和完整。
税務機關對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涉税信息應當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於與税收徵收保障工作無關的事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政府有關部門因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收徵收管理信息的,税務機關應當依法提供。
第六條 下列信息屬於涉税信息:
(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體工商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二)企業股權變更、境內企業對境外投資等登記、備案信息;
(三)土地權屬登記,建設用地的批准、出讓、轉讓等信息;
(四)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記、房屋徵收補償等信息;
(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外來建築施工企業備案、建設工程竣工等信息;
(六)專利權、著作權的登記、備案等信息;
(七)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信息;
(八)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名單、經認定登記的委託外部研究開發合同等信息;
(九)外國人入境、出境信息;
(十)賓館、酒店等住宿行業信息;
(十一)殘疾人及其就業等信息;
(十二)機動車註冊登記及營運等信息;
(十三)林權、文化權益、知識產權、金融資產、礦業權等交易信息;
(十四)礦山、地下熱水、礦泉水等礦產資源開採信息;
(十五)營業性演出、彩票銷售、公益捐贈等信息;
(十六)其他涉税信息。
第七條 税務機關應當與政府有關部門協商確定提供涉税信息的具體範圍、標準、口徑、方式和時限等事項。
税務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涉税信息中涉及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八條 税務機關應當通過各種方式擴大涉税信息收集渠道,廣泛收集涉税信息。
税務機關應當主動向人民法院、金融監管機構、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瞭解涉税信息。
第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與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税收執法協助機制,税務機關因履行税收徵收職責,需要政府有關部門協助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第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税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税務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税務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税務機關。税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需要辦理註銷登記的納税人,應當告知其先行註銷税務登記;對未先行註銷税務登記的,企業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相關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的不動產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出具協助執行文書,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暫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税務機關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向車輛登記管理部門出具協助執行文書,車輛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暫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税務機關依法對欠繳税款的人員作出不準出境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應當依法採取不準出境措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税收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税務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税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管理權限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税務機關工作人員將涉税信息用於與税收徵收保障工作無關的事項,或者向第三方披露的;
(二)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要求履行涉税信息提供或者税收執法協助職責,造成税收流失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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