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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佔用税管理規程(試行)

耕地佔用税管理規程(試行)

耕地佔用税管理規程(試行)

耕地佔用税是對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税。為了規範和加強耕地佔用税管理,提高耕地佔用税管理水平,國家税務總局特制定了《耕地佔用税管理規程》。

頒佈單位:國家税務總局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6-01-15

實施時間:2016-01-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耕地佔用税管理,提高耕地佔用税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於耕地佔用税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税信息管理、納税認定管理、申報徵收管理、減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風險管理等事項,其他管理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耕地佔用税依法由地税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税務機關(以下簡稱省地税機關)應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合理劃分各級地税機關的管理權限,做到權責一致、易於監管、便利納税。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税管理應堅持依法治税原則,按照法定權限與程序,嚴格執行税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維護税法權威性和嚴肅性,保護納税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税管理應遵循及時徵收原則,按照法定的納税環節和納税期限徵收税款。

第六條各級地税機關應積極與土地管理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定期開展耕地佔用税涉税信息交換,建立健全“先税後證”源頭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節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門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統(GIS)”,探索對未經批准佔地的聯合執法工作機制。

上述“先税後證”的“證”指“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七條省地税機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耕地佔用税徵税對象、徵收地域及徵管機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國家税務總局關於税源專業化管理的相關意見和要求,提高本地區耕地佔用税專業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條 地税機關與土地管理部門交換的耕地佔用税涉税信息分為換入信息和換出信息兩大類。

換入信息包括:農用地轉用信息、城市和村莊集鎮按批次建設用地轉而未供信息、經批准臨時佔地信息、未批先佔農用地查處信息、衞星測量佔地信息等。

換出信息包括:耕地佔用税徵税信息、減免税信息、不徵税信息等。

換出信息僅用於向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納税人耕地佔用税的徵免税情況,如土地管理部門無相關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條農用地轉用信息應包括申請農用地單位、批次(項目)名稱、所在市縣、地塊名稱、批准佔地總面積、建設用地及其分類面積、農用地及其分類面積、未利用地及其分類面積、批准佔地日期、四至範圍、批准佔地文號、申請單位聯繫電話、徵地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擬開發用途等。

第十條城市和村莊、集鎮按批次建設用地轉而未供信息應包括批次名稱、批准面積、已供地面積、供地項目名稱、所在市縣、供地批准時間、批次供地面積、未供地面積、四至範圍、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覆文號等。

第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佔地信息應包括項目名稱、批准用地對象、批准用地文號、項目規劃用途、批准時間、用地位置、用地類型及分類面積等。

第十二條未批先佔農用地查處信息應包括農用地佔用單位(個人)名稱、證件類型、證照號碼、佔用農用土地類型及分類面積、日期、農用地坐落地址(四至範圍)等。

第十三條 衞星測量佔地信息應包括佔地單位(個人)名稱、佔地面積、取得土地使用權證面積、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條各級地税機關應注重耕地佔用税涉税情報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聯網、新聞媒體登載的土地招拍掛、農用地租賃、大型項目建設等耕地佔用税涉税信息,跟蹤管理,及時採取措施。

第十五條各級地税機關應廣泛宣傳耕地佔用税税收政策和舉報税收違法行為獎勵辦法,鼓勵公眾檢舉涉税違法行為。對涉税違法行為查實的,按照國家税務總局、財政部《檢舉納税人税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國家税務總局財政部令第18號公佈)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各級地税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耕地佔用税納税人、檢舉人的情況保密。?

第三章 納税認定管理

第十七條 屬於耕地佔用税徵税範圍的土地(以下簡稱應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二)園地。指果園、茶園、其他園地。

(三)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徵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漁業水域灘塗,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四)草地、葦田。

草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並已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使用權證的草地。

葦田,是指用於種植蘆葦並定期進行人工養護管理的葦田。

第十八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佔用應税土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佔用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税。

第十九條 經申請批准佔用應税土地的,納税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税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的,納税人為實際用地人。

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審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批准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批准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且用地申請人為各級人民政府的,由同級土地儲備中心履行耕地佔用税申報納税義務;沒有設立土地儲備中心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政府委託的其他部門履行耕地佔用税申報納税義務。

第二十條 納税人臨時佔用應税土地,應當依照《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税。

臨時佔用應税土地,是指納税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應税土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應税土地的,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佔用税。超過2年未恢復土地原狀的,已徵税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以下佔用土地行為不徵收耕地佔用税:

(一)農田水利佔用耕地的;

(二)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的;

(三)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佔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

第二十三條符合本規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地手續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相關資料報備主管地税機關,主管地税機關查驗相關資料後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報備的具體資料由省地税機關按照精簡、便民的原則確定,證明材料的具體樣式由省地税機關商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章 申報徵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耕地佔用税原則上在應税土地所在地進行申報納税。涉及集中徵收、跨地區佔地需要調整納税地點的,由省地税機關確定。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的,耕地佔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的,耕地佔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實際佔地的當天。

已享受減免税的應税土地改變用途,不再屬於減免税範圍的,耕地佔用税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改變土地用途的當天。

第二十六條耕地佔用税納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在獲准佔用應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税機關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税;未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的納税人,應在實際佔地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税。

第二十七條 對超過規定期限繳納耕地佔用税的,應按照《税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耕地佔用税實行全國統一申報表(見附件),各地不得自行減少項目。

第二十九條 耕地佔用税納税申報應報送以下資料:

(一)《耕地佔用税納税申報表》;

(二)納税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三)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原件及複印件;

(四)享受耕地佔用税優惠的,應提供減免耕地佔用税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五)未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的,應提供實際佔地的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第三十條主管地税機關接收納税人申報資料後,審核資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寫內容是否完整、項目間邏輯關係是否相符,審核無誤的即時受理;審核發現問題的當場一次性告知應補正資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條納税人確有困難,不能按期辦理耕地佔用税納税申報的,依法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主管地税機關核准,可以在核準的期限內延期申報。經核准延期辦理申報的,應當在納税期內按照主管地税機關核定的税額預繳耕地佔用税税款,並在核准的延期內辦理税款結算。

納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耕地佔用税納税申報的,依法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主管地税機關報告。主管地税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條耕地佔用税以納税人實際佔用的應税土地面積(包括經批准佔用面積和未經批准佔用面積)為計税依據,以平方米為單位,按所佔土地當地適用税額計税,實行一次性徵收。

耕地佔用税計算公式為:應納税額=應税土地面積×適用税額。

第三十三條各地適用税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暫行條例》規定的税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税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平均税額。

《暫行條例》規定的税額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第三十四條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税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税額的50%。

第三十五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税額應當在《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税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條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税額可以適當低於當地佔用耕地的適用税額,具體適用税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納税人未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應税面積不能及時準確確定的,主管地税機關可根據實際佔地情況核定徵收耕地佔用税,待應税面積準確確定後結清税款,結算補税不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納税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耕地佔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省地税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税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特殊困難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税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税款的。

第三十九條 涉及耕地佔用税的税收違法行為,由主管地税機關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減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條 按照《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以下情形免徵、減徵耕地佔用税:

(一)軍事設施佔用應税土地免徵耕地佔用税。

免税的軍事設施,具體範圍包括: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應税土地免徵耕地佔用税。

免税的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小學、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佔用應税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免税的幼兒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免税的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機構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免税的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佔用應税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三)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應税土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額徵收耕地佔用税。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税。

減税的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佔用應税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減税的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佔用應税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税額繳納耕地佔用税。

減税的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減税的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減税的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農村居民佔用應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税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税。

減税的農村居民佔用應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佔用應税土地建設自用住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佔用應税土地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税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税。

(五)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税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税。

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其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六)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減免耕地佔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耕地佔用税減免實行備案管理。

第四十二條 符合耕地佔用税減免條件的納税人應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税機關辦理減免税備案。

主管地税機關應自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向省地税機關或者省地税機關授權的地税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符合耕地佔用税減免條件的納税人根據不同情況報送《納税人減免税備案登記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軍事設施佔用應税土地的證明材料;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應税土地的證明材料;

(三)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應税土地的證明材料;

(四)農村居民佔用應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證明材料;

(五)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村居民困難減免批覆文件原件及複印件,申請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六)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減免耕地佔用税情形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地税機關應進一步加強耕地佔用税減免税的後續管理,定期開展對下級地税機關的監督檢查和對減免税納税人的實地隨機抽查。

對屬於不徵税情形佔地的後續管理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依法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税後,納税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税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税額補繳耕地佔用税。

第四十六條 耕地佔用税減免實施備案管理的其他相關事項按照《税收減免管理辦法》(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發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符合以下情形,納税人可以申請退還已繳納的耕地佔用税:

(一)納税人在批准臨時佔地的期限內恢復所佔用土地原狀的;

(二)損毀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在2年內恢復土地原狀的;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恢復土地原狀需按照《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公佈)的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認定並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

第四十九條 耕地佔用税退税的有關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税收風險管理

第五十條各級地税機關應當加強耕地佔用税風險管理,構建耕地佔用税風險管理指標體系,依託現代化信息技術,對耕地佔用税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監控、預警,做好風險應對處置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級地税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税務總局關於税收風險管理的總體要求以及財產行為税風險管理工作的具體要求開展耕地佔用税風險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各級地税機關可以利用與土地管理部門交換的涉税信息、主動收集的涉税情報、受理的涉税舉報信息和申報徵收信息、減免税信息進行分析比對,查找耕地佔用税納税人的以下風險點:

(一)未納税的風險

1.實際佔用或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未納税;

2.虛報免税未納税;

3.享受免税優惠後,變更佔地用途未納税;

4.其他造成未納税的情形。

(二)延遲納税的風險

1.延遲納税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滯納金;

2.其他延遲納税帶來的風險。

(三)少納税的風險

1.應加成50%徵收未加成徵收;

2.擴大減免税適用範圍少納税;

3.虛報減税少納税;

4.享受減税優惠後,變更佔地用途少納税;

5.其他造成少納税的情形。

(四)未結清税款的風險

未經批准佔用應税土地,應税面積準確確定後未結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風險

1.恢復土地原狀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認定的;

2.誤適用高税率徵收;

3.虛假申報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風險。

(六)其他風險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各級地税機關要充分利用税收徵管系統、跨部門信息平台等現有信息化資源,不斷完善耕地佔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實現耕地佔用税管理全過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條 省地税機關可根據本規程制定本地區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規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內”“之日”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六條本規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耕地佔用税契税減免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税發〔2004〕99號)中有關耕地佔用税減免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