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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08年5月2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3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9號

頒佈時間:2008-10-21

實施時間:2008-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質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據《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為履行其證券期貨市場監管職責,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制定並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佈的規定、辦法、規則等。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彙編和翻譯,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法律部(首席律師辦公室)為中國證監會的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規章的制定工作,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組織、督促計劃的執行;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三)審查規章送審稿,出具審查意見;

(四)提請主席辦公會議審議規章草案並作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五)辦理規章公佈與備案事宜;

(六)組織、草擬規章解釋、修改、廢止的草案或者意見;

(七)編輯證券期貨法規彙編。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則,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注重調查研究,立足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實際,增強規章的規範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項與計劃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法律部報送下一年度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説明。

第八條 法律部對立項申請進行彙總研究,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切實可行、保證質量的原則,擬訂中國證監會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提請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項目承辦人、進度安排、完成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 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過程中,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出調整建議。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報會領導批准後由法律部納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三章 起草與審查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規章起草工作;規章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會領導指定主要起草部門;重要的或者綜合性的規章,可以由法律部起草或者組織成立專門的工作小組負責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完成起草任務。法律部應當督促起草部門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起草部門應當定期向法律部書面報告起草工作進展情況。法律部將彙總後的進展情況及時報告會領導。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可以邀請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業協會等單位的公職律師等法制工作人員,以及有關專家、單位參與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擬委託有關專家、單位起草規章草案的,應當商法律部後報會領導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將起草工作委託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起草部門應當要求參與起草規章或者受託起草規章的有關專家、單位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三條 在起草過程中,起草部門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收集國內外的相關立法資料;開展立法調研的,應當製作調研報告;採取各種形式聽取意見的,應當製作座談會報告、論證會報告、聽證會報告等相應的報告。

第十五條 規章內容涉及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説明中説明情況和原因。

規章內容涉及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業協會等單位職責或者與其關係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不得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應當注意與現行規章的銜接。新起草的規章擬取代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擬廢止的規章的名稱、文號;新起草的規章對現行規章的部分內容予以修改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所修改的規章的名稱、文號、條款或者內容。

第十七條 起草完畢後,起草部門應當製作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整理關於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

規章送審稿的説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制度、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作出説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彙總的意見以及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報告、調研報告、國內外相關立法資料等。

第十八條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幾個起草部門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九條 法律部統一負責規章送審稿的審查。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説明、有關材料,一併報送法律部。

第二十條 法律部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後,出具審查意見:

(一) 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是否成熟;

(二) 主要制度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是否牴觸;

(三) 起草部門是否已就規章的主要制度與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充分協調;

(四) 規章結構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五) 規章用語是否準確、簡潔,內容是否明確、具體且並非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內容的簡單重複;

(六) 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在審查過程中,法律部可以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問題,向起草部門瞭解情況;也可以會同起草部門進行調研,召開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需要徵求但起草部門未徵求國務院其他部門意見的,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對於不能達成一致的重要不同意見,應當在審查報告中明確説明。

第二十二條 對於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涉及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直接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章草案,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但涉及國家祕密、國家安全或者證券期貨市場敏感問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經會領導批准,起草部門可以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將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説明在中國證監會網站、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上市公司公開披露信息的報刊等媒體上刊登。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後,會同法律部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

規章草案及其説明、審查報告由法律部提請主席辦公會議審議。

第四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規章由主席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主席辦公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可以由起草部門或者法律部作起草説明;起草部門作起草説明的,法律部作審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法律部應當根據主席辦公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規章草案修改稿會籤起草部門後,報請主席簽署,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佈。

第二十七條 需要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規章的,規章草案經中國證監會主席簽署後,由法律部負責送國務院相關部門簽署,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佈。

國務院其他部門需要與中國證監會聯合制定規章的,法律部或者歸口業務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辦理起草、審查、提請審議等事宜。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法律部辦理公佈事宜。

第二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應當在中國證監會公報和中國證監會網站、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上市公司公開披露信息的報刊等媒體上公開。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明確規定實施日期。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可能嚴重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穩定或者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經主席辦公會議通過,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法律部根據上述規定以及主席簽署命令的時間,會商起草部門,確定規章實施日期。

第三十條 規章備案事宜,由法律部負責,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對其職責範圍內的規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解釋的建議。法律部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起草規章解釋草案,報會領導批准後,以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形式公佈。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對在實踐中遇到的規章適用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可以文件會籤審查的方式徵求法律部意見,但應當明確需要會籤審查的具體法律問題,並提出傾向性意見。法律部主要對法律問題與傾向性意見作會籤審查,但是對於已經提出過會籤意見的類似法律問題原則上不再會籤。

法律部對於會籤審查時發現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適用問題,可以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規章解釋草案,會籤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報會領導批准後,以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形式公佈。

第三十二條 現行規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 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應修改;

(二) 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有必要進行相應修改;

(三) 因證券、期貨市場實際情況發生變化,已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

(四) 兩件以上的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互牴觸;

(五) 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對其職責範圍內的規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修改的建議。法律部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請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佈。

第三十三條 現行規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 因上位法的廢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據;

(二) 所規範的事項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範;

(三) 所規範的事項由新的規章予以規範;

(四) 所規範的事項已不存在或者已執行完畢,規章無繼續存在的必要;

(五) 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對其職責範圍內的規章可以向法律部提出廢止的建議。法律部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提出廢止的請示,報請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以公告形式公佈。

第三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立法信息及時反饋制度。中國證監會各部門以及派出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業協會等單位,在適用現行證券期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時,發現需要修改、解釋的,可以及時向法律部報告。

第三十五條 法律部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中國證監會公佈的規章和規章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報會領導批准後,以公告的形式公佈。

第六章 彙編和翻譯

第三十六條 法律部按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規定,負責中國證監會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彙編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編輯證券期貨法規彙編。證券期貨法規彙編的內容包括:

(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法律、決議、決定和命令等;

(二) 國務院公佈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等;

(三) 中國證監會公佈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四) 司法部門公佈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司法解釋等;

(五) 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六) 其他文件。

證券期貨法規彙編編輯完成後,交有關專業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七條 規章需要翻譯正式英文譯本的,由起草部門在起草説明中予以説明,或者由法律部在審查報告中向主席辦公會議提出建議,由主席辦公會議作出決定。

主席辦公會議作出翻譯規章決定的,由法律部組織翻譯、審定,起草部門和國際合作部予以協助。在翻譯和審定工作中,法律部可以聘請相關專業組織或者人員予以協助。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向國務院提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建議,報送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規劃、計劃項目建議,由法律部負責辦理。

第三十九條 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業協會等單位制定或者修改章程、業務規則等文件,應當按照《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備案。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試行)》(證監發[2003]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