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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貿易港反消費欺詐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反消費欺詐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反消費欺詐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反消費欺詐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1年9月29日通過,於2021年9月30日公佈,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海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0號

頒佈時間:2021-09-30

實施時間:2021-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嚴厲打擊消費欺詐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生活消費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時,採取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立提示牌,對海鮮、水果、旅遊特產等特色產品的品種、價格及季節性特徵進行介紹並作出消費提示。

鼓勵經營者在國家規定的無理由退貨方式、期限、範圍外,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退貨承諾。

第四條 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對本交易市場內經營者的規範管理,審查入場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證明,與入場經營者簽訂反消費欺詐承諾書,定期對入場經營者進行檢查,發現入場經營者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統一配置供消費者稱量所購商品份量是否準確的公平秤,每個獨立銷售區域的設置數量不少於一台。

本條第一款所稱交易市場開辦者,包括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消費欺詐工作的領導,加強市場監管智能化建設,採取措施制止消費欺詐行為,營造安全放心的消費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消費欺詐工作協調機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旅遊文化、商務、公安等有關部門開展反消費欺詐聯合執法、宣傳和監督檢查工作,及時查處消費欺詐行為。

第六條 消費者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依法對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社會監督,適時發佈消費預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倡導消費者理性消費。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督促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消費欺詐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消費欺詐行為。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並依法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微信公眾號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向社會公佈。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由查處消費欺詐行為的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舉報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消費者通過在線消費糾紛解決機制、消費維權服務站、消費維權綠色通道、第三方爭議解決機制等方式與經營者協商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

第八條 經營者銷售海鮮、水果、旅遊特產及其他商品時,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將包裝物重量作為商品重量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稱量商品,短斤缺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處不少於三個月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為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處不少於三個月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一)在提供海鮮代客加工、汽車維修、裝飾裝修等服務中,採用謊報用工用料、偷換材料、偷工減料等方式欺詐消費者的;

(二)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欺詐消費者的;

(三)在經營場所內設置相對封閉、獨立區域,誘騙或者強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的;

(四)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健身、美容、培訓、餐飲等服務中,採用預收款等方式騙取消費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的。

經營者為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經營者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一)藉助免費或者不合理低價旅遊、組織講座、現場體驗、公益活動等名義和形式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欺騙消費者的;

(二)發佈虛假免税或者零關税商品信息,誤導、欺騙消費者的;

(三)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户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誤導、欺騙消費者的;

(四)在提供婚紗攝影、海鮮餐飲、汽車租賃、房屋租賃等服務中,對其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誤導、欺騙消費者的;

(五)在提供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旅遊娛樂服務中,對其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誤導、欺騙消費者的;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商品的。

第十一條 經營者發佈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等方面的虛假廣告,誤導、欺騙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或者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交易市場開辦者未依照規定履行審查、檢查、制止、報告等管理義務,同一交易市場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經營者因消費欺詐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交易市場開辦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交易市場開辦者為單位的,同時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實施消費欺詐行為的,依照本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調查涉嫌消費欺詐行為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撓。涉嫌消費欺詐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接受調查時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撓的,由實施調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因消費欺詐受到行政處罰的經營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記入信用檔案,通過信用信息平台進行公示。因消費欺詐情節嚴重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受到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有關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懲戒的規定以及本省的有關規定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於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消費欺詐違法行為,依法決定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履行反消費欺詐工作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二)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消費欺詐行為不制止或者拖延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