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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貿易港國際船舶條例

海南自由貿易港國際船舶條例

海南自由貿易港國際船舶條例

《海南自由貿易港國際船舶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6月1日通過,於2021年6月1日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       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2號

頒佈時間:2021-06-01

實施時間:202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升海南自由貿易港國際船舶檢驗、登記、營運等活動的便利化和服務保障水平,促進海運業及相關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際船舶,是指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登記的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

國際船舶的船籍港為中國洋浦港。

第三條 海南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海南自由貿易港國際船舶檢驗、安全監督、污染防治和船員權益保障等服務管理工作。

與國際船舶登記相關具體工作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以下簡稱國際船舶登記機構)負責。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國際船舶的營運等服務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做好國際船舶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南海事管理機構、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省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開放基礎設施,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強執法協同。

第五條 海南海事管理機構、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國際船舶有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加強信用管理,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

第二章 船舶

第六條 經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開展國際船舶法定檢驗及相應證書的簽發工作。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國際船舶業務發展需要,在海南自由貿易港依法設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等。

第七條 取得法定檢驗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開展國際船舶入級檢驗。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開展國際船舶入級檢驗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八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且從事國際船舶法定檢驗、入級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及其船舶檢驗活動的監督管理由海南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第九條 下列船舶可以辦理國際船舶登記:

(一)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有住所的中國公民所有或者融資租賃、光船租賃的船舶;

(二)在海南自由貿易港依法成立的法人所有或者融資租賃、光船租賃的船舶;

(三)在海南自由貿易港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組織所有或者融資租賃、光船租賃的船舶。

國際船舶登記主體外資股比不受限制。

第十條 申請辦理國際船舶登記應當先行取得船舶識別號、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英文名稱可以使用英文單詞。

第十一條 國際船舶登記種類包括:

(一)船舶所有權登記;

(二)船舶國籍登記;

(三)船舶抵押權登記;

(四)光船租賃登記;

(五)船舶變更登記;

(六)船舶註銷登記;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種類。

第十二條 國際船舶登記申請材料應當使用格式文本。

申請人提交的國際船舶登記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中文譯本與外文不一致的,以中文為準。

通過國家或海南自由貿易港政務服務平台能夠核驗的證照類材料,免於提交原件。

第十三條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審查國際船舶登記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請書內容與所附材料是否一致,格式文本填寫是否完整,並核實申請材料是否為原件或者與原件一致。

第十四條 經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審查,船舶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登記,製作併發放相應船舶登記證書。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國際船舶登記信息記錄簿,記載國際船舶各項登記信息。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權利取得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事項與權利取得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張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且能提供證據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已簽發的登記證書內容相沖突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人合法身份的證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三)經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技術參數證明。

現有船舶申請前款登記時,還應當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抵押情況證明和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

國際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對於新造船舶是指建造證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對於購買取得的船舶是指買賣證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對於僅改變船籍港、所有權不變的船舶是指上一船籍港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船舶所有人暫時無法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原件時,可以使用複印件或者掃描件申請辦理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船舶所有人應當對複印件或者掃描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已辦理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的國際船舶,申請辦理國際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人應當提交確認書,確認其持有尚未提交給船舶登記機關的船舶所有權證明文件原件。

第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辦理國際船舶國籍登記,暫時無法提交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的,可以使用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同意註銷證明;或者原船舶所有人在臨時船舶國籍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將上一船籍港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交付給新船舶所有人的承諾文件,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登記。

第十九條 符合辦理船舶臨時登記條件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審核後頒發臨時證書。

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均為一個月。

船舶所有人可以在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向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申請延續,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符合條件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作出准予延續的決定,延續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船舶所有人在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內可以持國際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材料原件和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申請辦理國際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國籍登記。完成國際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國籍登記的同時,臨時登記終止。

第二十條 國際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註銷其國際船舶國籍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虛假國際船舶登記申請材料的;

(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國際船舶登記資格要求的;

(三)船舶檢驗證書失效三個月以上的;

(四)臨時船舶國籍登記有效期屆滿,未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的;

(五)光船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六)國際船舶質量評價連續三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七)其他不再符合船舶登記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查詢、複製國際船舶登記信息記錄簿中的船舶技術資料、船舶登記種類等基本信息。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單位和個人的需要,對查詢、複製的信息資料予以蓋章確認。

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使用國際船舶登記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和船舶檢驗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核發國際船舶電子證書,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超出國家規定的進口船舶船齡限制的國際船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經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可以申請辦理國際船舶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國際船舶應當同時持有船舶檢驗證書和(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方可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二十五條 經國家授權的機構應當依照國際通行做法設置國際船舶質量、企業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船舶檢驗機構等評價指標,定期開展評價。

評價分值較低的,經國家授權的機構應當開展海事特別安全檢查並提出整改意見。

第三章 船員

第二十六條 持有工作證明材料並在國際船舶任職的境外船員及其家屬,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要求入境海南。

第二十七條 與海南自由貿易港船員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境外船員的社會保險,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海南自由貿易港有關規定辦理,船員所在國(地區)與我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境外企業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海南自由貿易港開辦或者合作開辦船員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開設國家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應當經海南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境外人員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參加國家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經考試合格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書。

第四章 營運

第二十九條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國際船舶從事省內沿海水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國際船舶經批准可以從事省內沿海水域水上施工作業。

第三十一條 達到國家強制報廢船齡的國際船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經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在證書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水路運輸。

第三十二條 國際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聯絡機構,代表該企業與行政主管機關就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務等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由國際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自行擔任,也可以委託註冊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擔任。

聯絡機構應當向海南海事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進出境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優化審批方式、簡化審批流程,為需要辦理《合資船船員登陸證》的船員提供網上辦理等便利服務。

第三十四條 船舶檢驗、維修和物料供應的相關人員可以在國際船舶辦理進口岸手續前上船開展服務,但應當提前取得相關口岸檢查機關許可。

第三十五條 從境外購買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且擬申請辦理國際船舶登記的舊船舶,按照有關規定免於辦理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

第六章 税費和海運服務

第三十六條 對境外進口和境內建造的國際船舶,船用備件以及在船自用的燃料,按照有關規定免税或者退税。

第三十七條 對註冊在海南自由貿易港並實質性運營的國際船舶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者、船員服務機構和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税優惠;其高級管理人員、船員等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税優惠。

第三十八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設立的企業因開展國際船舶融資借用外債涉及跨境擔保的,可以自行辦理擔保合同簽約,無需事前審批,合同簽約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符合條件的國際船舶融資,外債資金可以意願結匯。

第三十九條 支持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註冊的國際船舶企業通過保單融資、倉單質押貸款、應收賬款質押貸款、知識產權質押貸款等方式開展融資業務。

第四十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註冊的企業申請銀行提供境外船舶融資擔保的,可以以購買保險的方式取代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的融資租賃企業開展境內融資租賃業務,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外幣租金。

第四十二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註冊的國際海運及其輔助性企業向境外支付運費及相關費用,符合規定的免於辦理税務備案。

第四十三條 支持境內外企業和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開展航運保險、船舶融資租賃、海損理算、船舶交易和航運仲裁等服務。

鼓勵在海運業開展跨境人民幣結算再保險業務。

第四十四條 鼓勵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的海運企業依照有關規定成立相互保險組織和自保公司。

第四十五條 建立國際船舶商事糾紛化解機制,與境內外仲裁機構、調解機構等爭議解決機構開展合作,提高化解商事糾紛服務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海事特別安全檢查意見所列問題進行整改的,應當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國際船舶簽發短期船舶安全管理證書或者取消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二)對企業簽發短期符合證明或者取消符合證明;

(三)對船舶檢驗機構取消部分或者全部授權。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登記的航行港澳航線的船舶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