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籍罪犯會見通訊規定
外國籍罪犯會見通訊規定
外國籍罪犯會見通訊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及對外締結的雙邊領事條約的有關規定製定的。
2002年11月26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號公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外國籍罪犯會見通訊規定全文包括總則、會見、通訊、附則共四章二十八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及對外締結的雙邊領事條約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籍罪犯,是指經我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罰,在我國監獄內服刑的外國公民。
在監獄內服刑的無國籍罪犯,比照外國籍罪犯執行。
第三條 外國籍罪犯經批准可以與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親屬或者監護人會見、通訊。
第四條 辦理外交、領事官員與本國籍罪犯的會見、通訊,應當遵照以下原則:與我國締結領事條約的,按照條約並結合本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締結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按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並結合本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締結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應當按照互惠對等原則,根據本規定並參照國際慣例辦理。
第五條 外交、領事官員或者親屬、監護人索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或者監獄應當提供。
第二章 會見
第一節 會見的申請
第六條 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會見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説明:駐華使、領館名稱,參與會見的人數、姓名及職務,會見人的證件名稱、證件號碼,被會見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點,申請會見的日期,會見所用語言。
第七條 外國籍罪犯的非中國籍親屬或者監護人首次要求會見的,應當通過駐華使、領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説明:親屬或者監護人的姓名和身份證件名稱、證件號碼,與被會見人的關係,被會見人的姓名、罪名、刑期、服刑地點,申請會見的日期,會見所用語言,並應同時提交與被會見人關係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外國籍罪犯的中國籍親屬或者監護人首次要求會見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本人身份和與被會見人關係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再次要求會見的,可以直接向監獄提出申請。
第二節 會見的答覆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收到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會見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準予會見的決定,並書面答覆。准予會見的,應當在答覆中確認:收到申請的時間,被會見人的姓名、服刑地點,會見人的人數及其姓名,會見的時間、地點安排,並告知應當攜帶的證件。
外國籍罪犯拒絕與外交、領事官員會見的,應當由本人寫出書面聲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通知駐華使、領館,並附書面聲明覆印件。通知及附件同時抄送地方外事辦公室備案。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收到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首次要求會見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準予會見的決定,並書面答覆。准予會見的,應當在答覆中確認:會見人和被會見人的姓名,會見的時間、地點安排,並告知應當攜帶的證件。
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再次要求會見,直接向監獄提出申請的,監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節 會見的安排
第十二條 外交、領事官員會見正在服刑的本國公民,一般每月可以安排一至二次,每次前來會見的人員一般不超過三人。要求增加會見次數或者人數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可以酌情安排。
親屬或者監護人會見外國籍罪犯,一般每月可以安排一至二次,每次前來會見的人員一般不超過三人。要求增加會見次數或者人數的,監獄可以酌情安排。
第十三條 每次會見的時間不超過一小時。要求延時的,經監獄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 會見一般安排在監獄會見室。
第四節 會見的執行
第十五條 會見人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或者監獄的安排到監獄會見。
外交、領事官員因故變更會見時間或者會見人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重新安排。
親屬或者監護人因故變更會見時間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或者監獄重新安排;變更會見人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六條 會見時應當遵守中國籍罪犯會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會見開始前,監獄警察應當向會見人通報被會見人近期的服刑情況和健康狀況,告知會見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會見可以使用本國語言,也可以使用中國語言。
第十九條 會見人和被會見人需要相互轉交信件、物品,應當提前向監獄申明,並按規定將信件、物品提交檢查,經批准後方可交會見人或者被會見人。
第二十條 會見人向被會見人提供藥品,應當同時提供中文或者英文藥品使用説明,經審查後,由監獄轉交被會見人。
第二十一條 會見人或者被會見人違反會見規定,經警告無效的,監獄可以中止會見。
第二十二條 監獄應當安排監獄警察陪同會見。
第三章 通訊
第二十三條 監獄對外國籍罪犯與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的往來信件,應當按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我國締結的雙邊領事條約的規定,及時轉交。
監獄對外國籍罪犯與親屬或者監護人的往來信件要進行檢查。對正常的往來信件,應當及時郵寄轉交;對有違反監獄管理規定內容的信件,可以將其退回,同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説明理由,並記錄備案。
第二十四條 外國籍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信以及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監獄檢查。監獄應當及時轉交。
第二十五條 經監獄批准,外國籍罪犯可以與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或者親屬、監護人撥打電話。通話時應當遵守中國籍罪犯通話的有關規定。通話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在司法部直屬監獄服刑的外國籍罪犯的會見、通訊,由司法部監獄管理機構和直屬監獄根據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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