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關於醉駕的相關法律是什麼?
一、關於立案標準
對現場查獲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醉酒標準(≥80mg/100ml)的機動車駕駛人,無論其對檢驗結果是否有異議,均由醫療機構或者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工作人員按照規範抽取血樣,及時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後,在呼氣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故意飲酒,經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的,立案查處。
對被查獲後,經呼氣測試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在抽取血樣前逃跑的,立案查處。
二、關於強制措施的適用
對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提請或者決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對於被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中止審理原因消失後,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對未予以羈押的被告人判處實刑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可以根據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將罪犯予以羈押,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根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予以收監執行。
三、關於機動車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機動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佈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等有關規定執行,包括各類汽車、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
四、關於道路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不包括居民小區、學校校園、機關企事業單位內等不允許機動車自由通行的通道及專用停車場。
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所述,讓民警在處理這類醉駕案件類型的時候,有對應的方針處理,做到有法可依。現在很多人都是開車出行,但有的人並沒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醉駕是車禍頻發的高發原因之一,若有人因為醉駕被抓了,就會收到刑事處罰,比如拘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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