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給子女的財產歸屬及監護中處置被監護人財產的界限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以真實的案例為研究對象,由此進行學法、用法、守法的宣傳,實為可靠的路徑。我們曾經辦理的原告張某1訴被告某車隊、第三人張某弟侵權責任糾紛一案,釐清了離婚協議中明確給子女的財產的權屬變動時間節點及在家庭成員面臨危困的情況下,監護人處理其財產用於就醫的性質如何認定的問題。
Part 1 案例略述
原告張某1是張某與王某之子。其父母在2018年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張某1由其父張某撫養、監護,並約定張某在某車隊的股份歸張某1所有。
此後,2018年底,張某因突發重病生病住院,先後在縣醫院、市醫院治療。後於 2019 年1月醫治無效去世。在其住院治療期間,因張某無錢救治。由張某的其餘弟兄四人(包括本案中的第三人張某弟)商量後,由張某弟代為賣掉了張某在某車隊的股份,得款用於給張某治病等。
張某1成年後,認為某車隊和張某弟未經其同意,賣掉其父親在某車隊的股份,屬於乘人之危,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要求某車隊(被告)、張某弟連帶退還其父入股資金16萬餘元及違約佔用資金利息。
Part 2 代理思路
就本案而言,經過分析,原告張某1提起訴訟,認為是侵害其利益,屬於侵權之訴;同時又主張“違約佔用資金利息”,又屬於違約之訴;還主張屬於不當得利。顯然混淆了訴的標的。無論從侵權還是違約,其都沒有原告的主體資格。
一是,張某1是否已經取得了離婚協議中的車隊股份的所有權?
張某1的父母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某車隊的股份在雙方離婚後歸張某1所有。那麼,在2019年股份被賣的時候,是否就屬於其所有呢?分析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行為,應屬於贈與。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在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應該屬於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是不能撤銷的。但仍然需要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交付或者登記後,才能取得所有權。但在本案張某弟出售張某1的父親在車隊的股份時,張某1未向車隊主張過分紅,行使過股東權利,也沒有進行過變更登記,並沒有取得股份的所有權。在出售該股份時,其父尚在,故權屬仍是其父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張某1的權利的問題。
二是,張某1能否提起違約之訴呢?
從原告張某1主張“退還”、“違約”的請求看,原告是依據其父與被告某車隊之間股份持有的合同關係提起的訴訟,應為合同違約之訴。但原告張某1並非合同相對人,張某在世時即將股權轉讓,張某1就持有股份的合同權利義務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不享有原告主體資格。
三是,張某弟代賣股份的行為如何認定?
原告之父張某在2018年生病住院之時,父母已經離世、與妻子王某已經離婚、唯一子女即原告尚未成年、還有信用貸款尚未還清,惟有張某弟在內的兄弟四人才有能力扶持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張某弟在內的兄弟四人為張某的合法監護人。在張某病情惡化急需救治的情況下,徵得張某同意,張某弟代賣其股份為其治病,是為張某之利益處分財產,是積極履行監護義務的行為,故不存在侵權的問題。
Part 3 裁判意見
法院審理後認為:首先,張某1之父母協議離婚約定某車隊的股份歸張某1所有,根據法律規定,該協議僅對張某1父母產生法律效力,且張某1既未持離婚協議對案涉股份進行變更登記,也未向某車車隊主張分紅權利,故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案涉股份應當直接歸張某1所有,本院確認張某1作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其次,張某因突患重病,張某1尚未成年,張某弟等人作為張某逸的臨時監護人,在緊急情況下經張某同意處理了張某的車隊股份,用於支付張某就醫費用,且將剩餘款臨時代為保管,其行為視為履行監護人善良管理義務,並未侵犯張某1的合法權益。
Part 4 啟發
一是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沒有區分侵權之訴、違約之訴、不當得利,將三者混淆出現在同一訴訟中。
二是,就本案而言,提起訴訟時,應該更多從誠信、善良的角度出發,代理人也應該從誠信、公正的角度去給當事人分析,不應該提起有違誠實、善良的訴訟。縱觀本案,張某弟等人不僅沒有惡意,而是出於兄弟情誼,積極為了救治張某而努力,是應該大力弘揚、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行為。
Part 5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特別説明:為免爭議,文中敍述的姓氏不是當事人的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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