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開工日期的判斷規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開工日期的判斷規則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工期爭議也較為常見,逾期竣工可能存在竣工違約金等。
開工日期是工期的起算點。在理想的狀態下,發包人或監理人在開工條件具備後發出開工通知,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似沒有探討的必要。但是,實踐中,情況卻並不這麼簡單。常見的可能存在的情況下有:1.發包人或監理人發出了開工通知,但施工現場並不具備開工條件,而不具備開工條件可能是承包人的原因,也可能是發包人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2.在開工通知載明的日期之前,承包人已經實際進場施工;3.沒有開工通知且實際進場日期並不清楚,可能存在開工報告、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等上載明的開工日期都不一致,如何判斷的問題。
對此,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後,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並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前述規定,應理解為:
一、當事人對開工日期意見一致的,以當事人確定一致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二、當事人對開工日期存在爭議,則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1.在開工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發出開工通知,以開工通知上載明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2.雖已發出開工通知,但施工現場不具備開工條件,則要區分是誰的原因導致,如不是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條件不具備,則以開工條件具備時的日期為開工日期;如因承包人原因導致不具備開工條件,則以開工通知上載明日期為開工日期。
3.承包人在開工通知載明日期前已實際進場施工的,以承包人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開工日期。 “承包人經過發包人同意,提前進場施工,本質上屬於風險自擔行為。”此時,則不考慮現場是否具備開工條件。
4.沒有開工通知且無法確定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的,應綜合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竣工驗收備案等載明日期確定開工日期。應注意的是,開工日期是事實問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表上載明的日期並不當然具有較強的證明效力,僅是一個參考,相反,開工報告、相關施工會議紀要上記載的時間,應更符合雙方的真實意思。
綜上,關於開工日期的判斷,如當事人能形成一致意見,以當事人意見為準;如當事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則如果承包人實際進場施工時間能確定,以實際進場施工日期為開工日期;開工通知載明日期並不當然為開工日期,還需考察開工條件是否具備以及導致開工條件不具備的原因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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