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區別,等待嫖娼是否違法
所謂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協助組織者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一般表現為為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提供方便、創造條件、排除障礙的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實際上是組織賣淫罪的幫助犯。那麼這兩個罪有哪些區別呢?協助組織賣淫者一般是為組織者提供方便、創造條件的幫助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幫助作用,比如充當保鏢、管賬人、放風的角色,還有一些人員比如按照分工,負責在微信、QQ中招嫖的人員等。在司法實踐中,以洗浴中心為例,一般將老闆和股東,以及店裏面的店長和負責管理技師的人員定為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者,其他人員比如收銀人員、放風人員、向嫖客介紹技師的人員、以及其他服務人員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但如果是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擔任保潔員、保安等,僅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沒有協助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犯罪。
其次,最近一份法院的行政判決書引起了熱議,一男子在既沒給錢,也沒有實施嫖娼的情況下,被認定為屬於嫖娼行為,行政拘留5日。那麼該男子的行為到底構成構成違法呢?
在法律上,有一個概念叫犯罪未遂。其實該男子的行為已經涉嫌違法,因為該男子的行為已經在着手實施嫖娼行為了,只不過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逞,屬於嫖娼未遂。因為該男子已經聯繫了中介,也就是介紹賣淫行為的中間人,並且已經談好了價格,也約定了實施嫖娼的賓館,該男子也已經到了該約定賓館,其嫖娼行為已經有了切實的行動。因為嫖娼行為是要由一系列行為共同組成的,比如詢價、聯絡、接頭、付款、發生性關係等一系列行為,而不是隻有發生了性關係才叫嫖娼,前期的行為已經屬於嫖娼的準備行為了,雖然法律不懲罰思想犯,但法律懲罰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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