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老人生前公證遺囑有瑕疵但法院仍判斷有效案例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張某斌、張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繼承北京市西城區M號房屋;……。
事實和理由:張某賢與林某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長子張某斌、次子張某傑、三子張某輝。張某賢於2006年去世,林某於2021年去世。位於北京市西城區M號房屋屬於張某賢和林某的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兩位老人均已去世,上述房產理應作為遺產繼承。
我方不認可被告提交的公證遺囑。在形式上:一、被告提交的公證遺囑內容與某公證處原始內容不一致,遺囑被篡改。被告提交的公證遺囑裏,林某的出生日期處出現了A公證處方章和林某的人名章,但是在公證檔案裏只有林某的印章,沒有公證處方章,材料不一致。
二、林某的出生日期為1928年x月26日,檔案第四頁和第五頁中,日期為1928年x月16日,後被篡改。
三、調取的原始檔案截止日期為2002年5月,2007年某公證處更名為A公證處,更改林某的出生年月日沒有相關手續,這是什麼人篡改的,此次遺囑被篡改,違反了公證法13條。
四、在公證遺囑中林某在立遺囑人處簽字,但是在出生日期篡改處,卻是蓋得印章,我們沒有見過此印章,這是什麼人用的印章,違反了公證法13條。被告提交的公證遺囑和我們調出來的原始檔案不一樣,章不一樣。在內容上:一、林某在2002年5月16日做出公證遺囑,張某賢2006年9月18日去世,是在張某賢在世時做出,但是遺囑顯示“我的份額及我應繼承的份額”,涉嫌處分當時在世的丈夫的房產,違反了繼承編解釋一第二十六條,應該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
二、公證正遺囑寫房產由三兒子購買,與事實不符。購房交納費用與房屋總價相差了4萬多,父母52年工齡折抵了大部分購房款,與被告無關。由於被告長期掌控張某賢和林某的一切財產,張某賢和林某去世後,兩位老人的銀行賬户被提取一空,兩位老人積蓄為零,購房款均出自兩位老人。
三、在原始檔案錄音中,顯示公證員向林某口述內容為“我去世後自願將上述房產留給我三兒子張某輝繼承”,公證處接談筆錄中為“我與夫張某賢在西城區有房產兩居室一套,現立遺囑給三兒子張某輝”,均不存在“我的份額及我應繼承的份額留給我的三兒子張某輝繼承”的內容,公證錄音內容與公證遺囑內容與公證筆錄內容三份材料不一致。
四、原始檔案中,公證員提問會寫字嗎林某不識字,根本不能辨別書面內容。錄音中公證員口述內容、筆錄內容、遺囑內容均不一致,因此公證遺囑應為無效。
五、錄音中可知,林某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1.公證員詢問購房時間,林某回答98年,事實為2000年4月和2000年5月。2.購房金額與事實不符,林某説三兒子出的四萬,事實上購房收據顯示為39665元。3.林某所述張某賢的精神狀態與事實不符。問張某賢精神是否清楚,林某説什麼只能點頭。綜上,林某當時74歲高齡,錄音中對上述內容均表達不清,卻反覆強調購房是三兒子購買,説明其頭腦不清晰,將房子讓三兒子繼承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另外,2020年公證處更改公證遺囑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關於公證機構不得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以及非經本人申請不得變更公證書的規定。
被告辯稱
張某輝辯稱:1.訴爭房屋應該依據遺囑繼承,由被告繼承全部份額。原告提交到的身份關係和父母去世時間都認可。訴爭房屋是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去世前均留有遺囑,讓被告一人繼承。本案應該依據遺囑繼承。M號房屋是以前的承租房以房換房得來的,是被告出資購買的,老人在遺囑中有寫,房子寫在張某賢名下。被繼承人兩人對購買情況作出説明,也明確表示由被告繼承。
2000年在被告補交全部房款之後,老人寫了遺囑。兩位老人要去辦理公證遺囑,將前述房屋辦理公證手續,但是當時張某賢身體情況沒有去辦理公證,只有林某辦理了公證,所以應該由被告按照遺囑繼承。
2.被告盡了較多贍養義務。張某賢在1982年退休,之後兩年患病行動不便,被告與愛人照顧林某直到林某去世。在張某賢去世之後,林某一直隨被告生活,被告一直盡心照顧。
法院查明
張某賢與林某曾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長子張某斌、次子張某傑、三子張某輝。張某賢於2006年死亡,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其父父母均先於張某賢死亡。林某於2021年死亡,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其父母先於林某死亡。
2000年4月18日,張某賢與某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購買北京市西城區M號房屋。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房屋系張某賢與林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訴訟中,經評估涉案房屋的總價為812.33萬元。
被告張某輝提交了兩位被繼承人的三份遺囑:
1.落款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遺囑:“我們現在住北京西城M號,經我們老倆口商定同意由三子兒張某輝出資購買現住房(三兒子已預交了叁萬元正購買的房款)為今後能順利移交房屋產權處置權和使用權,我們百年之後歸三兒子張某輝所有。自購買後三兒子擁有對此房的使用和處置權,此上是我們的遺囑其他人不得對此進行任何修改和補充。遺囑人:張某賢、林某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張某輝稱該遺囑為他人代書,兩位被繼承人簽字。
2.落款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遺囑:“我們現在住北京西城M號現因國家房屋政策改革我們決定購買現住房。經我們老倆口商定同意由三兒子張某輝出資購買現住房(三兒子已預交了叁萬元正購買的房款)為今後能順利移交房屋產權處置權和使用權,我們百年之後歸三兒子張某輝所有。自購買後三兒子擁有對此房的使用和處置權,此上是我們的遺囑其他人不得對此進行任何修改和補充。遺囑人:張某賢、林某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2000年5月15日又補交玖仟陸佰陸拾元正>”。張某輝稱該遺囑為他人代書,兩位被繼承人簽字。
3.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林某,我立本遺囑,對我的財產作如下處理:我林某與夫張某賢在西城區M號有房產二居室壹套,系我們夫妻共同財產(上述房產系由三兒子張某輝出資購買)。在我去世後,自願將上述房產屬於我的份額及我應繼承的份額,留給我的三兒子張某輝繼承。本遺囑一式二份,我本人收執一份,北京市某公證處存檔一份。立遺囑人林某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調取了該公證書卷宗。該卷宗中的遺囑出生年月日處由“十六”前加寫“二”改為“二十六”,並加蓋林某的印章。該卷宗中的公證書出生年月日處由“十六”前加寫“二”改為“二十六”,並加蓋A公證處的印章。
經詢,原告方不申請撤銷、複查該公證遺囑。
裁判結果
一、張某賢名下北京市西城區M號房屋由張某輝繼承所有;
二、本判決書生效之日十五日內,張某輝給付張某斌房屋折價款及其他共計1035742.32元;
三、本判決書生效之日十五日內,張某輝給付張某傑房屋折價款及其他補償共計1035742.32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繼承人三份遺囑是否真實有效;二、三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照顧情況。
一、被繼承人三份遺囑是否真實有效
張某輝提交的落款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兩份遺囑,張某輝稱為代書遺囑,但無代書人和見證人的簽名,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兩份遺囑應認定為無效。
對於林某訂立的公證遺囑,張某斌、張某傑認為該遺囑無效的理由,經歸納總結為:
1.林某的遺囑中的出生年月日處被篡改,修改的程序違反公證法,檔案中的遺囑和張某輝持有的遺囑不一致,二原告沒見過修改出生年月日處加蓋的林某人名章。2.林某不識字,根本不能辨別書面內容,錄音內容、筆錄內容、遺囑內容均不一致,因此公證遺囑應為無效;公證卷宗中,公證員向林某口述內容為“我去世後自願將上述房產留給我三兒子張某輝繼承”,遺囑中變為“我的份額及我應繼承的份額”;遺囑中“我的份額及我應繼承的份額”,涉嫌處分當時在世的丈夫的房產,該部分遺囑無效。
3.公證遺囑寫房產由三兒子購買,與事實不符;錄音中林某所述內容與購房事實不符、與張某賢的精神狀態不符、與存款餘額不符;林某的頭腦不清晰,讓張某輝繼承並非真實意思表示。
1.關於公證遺囑中立遺囑人的出生年月日被修改,能否認定該遺囑無效。
該公證遺囑符合法定的形式,內容上是對立遺囑人死亡之後的遺產處理預先安排由其中一名繼承人繼承。從法院調取的公證卷宗看,張某輝持有的遺囑和公證卷宗中的遺囑相一致。雖然張某輝持有的遺囑和卷宗中的遺囑均在立遺囑人的出生年月日處有修改,但被修改的部分並非關於立遺囑人對遺產如何處理的相關內容,不能認定為原告所述的篡改遺囑。
2.公證遺囑卷宗中的錄音、筆錄和遺囑內容不完全一致,是否導致該遺囑無效。
根據立遺囑時的法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被繼承人的死亡時間應當作為判斷遺產範圍的時間點。因張某賢先於林某死亡,林某死亡時的遺產範圍包括其作為共有權人佔有的50%份額以及應從張某賢處繼承的份額。
公證處詢問筆錄和錄音中的“我與夫張某賢在西城區M號有房產兩居室一套現立遺囑給三兒子張某輝”,遺囑中的“屬於我的份額及我應繼承的份額”,兩種表述的內涵並無二致,對於原告方的該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對於二原告提出的林某在遺囑中處理了其從張某賢處繼承的份額,相應的部分應屬無效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3.公證遺囑是否為林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涉案房屋購房款是張某輝交納還是張某賢交納,不影響該遺囑的效力。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無確鑿的證據無法認定其行為能力存在瑕疵;林某對張某賢的精神狀態的主觀認識,並不能證明其行為能力存在瑕疵。
對林某訂立的公證遺囑的效力,法院予以確認。
二、三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照顧情況
根據在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法院酌情認定林某、張某輝、張某斌、張某傑均對張某賢進行了扶養照顧,對於張某賢的遺產,由四人繼承相同份額。
根據在案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法院認定張某輝對林某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
綜上所述,法院依據房屋價值及各個繼承人贍養情況酌情判決遺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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