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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中,現金交付需謹慎

民間借貸中,現金交付需謹慎

民間借貸中,現金交付需謹慎

在借貸、買賣合同等日常交易中,存在着大量的現金交易方式,這一習慣在福清、平潭等地盛行。而一旦雙方發生糾紛進入司法程序時,現金交付的認定會是法院審理過程中的棘手問題。法院審理案件一般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證據規則,現金交付的認定也不無例外。

針對現金交付這一焦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因此,現金交付的認定,法官應首先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然後依據程序法的規定,對證明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綜合進行判斷。針對現金交付這一爭議焦點,律師查閲了二百餘例最高法院、各地高院的相關案件,嘗試就此問題進一步探析法院的審判思路和價值傾向。

少量案件認可現金交付效力

在筆者梳理的案件中,認可現金交付效力的判決屈指可數。但對於這少數幾個案例的分析,有助於明晰法院的審查方向,為律師在代理同類案件時挖掘事實及組織證據提供線索。

一、付款方證明交付關係及內容存在;收款方有異議,需對此舉出反證

在現金的交付一方能夠能夠提供雙方相關合同、協議作為其交付現金的基本證明,並對交付細節,諸如時間、地點、清點現金過程、現金運輸方式等,作出邏輯自洽的描述時,便初步完成了其舉證責任。此時,如果借款人反駁對方主張,則需要另外舉證證明。

1.付款方完成初步舉證責任

在(2013)民一終字第61號判決中,最高院改判認可了民間借貸案由下現金支付的事實:”本院認為,在現金交付的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提出相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及借貸內容,並就借款用途、資金來源、交付細節等進行合理陳述的情況下,借款人否認借貸事實和借貸關係,應當舉證推翻出借人的證據和主張,或者就其反駁主張提供相應證據。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舉證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2.推翻形式合法的借據、收據,收款方需承擔舉證責任

存在現金支付的案件中,書面證據相對薄弱,只有收款方籤具的《借據》等孤證。收款一方企圖以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否認對方已經付款的事實。但對於已有表面證據的前提下,異議方需要完成更高的證明標準。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983號再審案件中,債務人以自己是在對方暴力威脅下被迫出具《還款計劃》,卻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為由,申請再審。最高院認為,該公司在《還款計劃》上蓋有真實公章,對真實性無異議;而暴力、脅迫的情況也未有充分證據證明,也未法定期間撤銷之。加之,雙方在《還款計劃》之前存在多筆還款往來,此時出借人無需再進一步提供雙方資金往來憑證,已完成了對現金支付行為的證明責任。

各省高院對於有表面證據支持存在支付行為,而一方主張存在欺詐、脅迫情況的,基本審判思路與最高院一致。如在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終字第00092號判決中,中航公司稱”借條系在欺騙的情況下書寫”,但其在本案訴訟中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相反在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後,中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李某償還借款計270萬元,故法院並未對受欺詐的事由作出認定。

二、除借據、收據外,存在其他證據證明現金支付的可能

審判中,法院對現金支付產生的可能性十分關注,這對付款方意味着更高的證明標準。比如,大額現金的交付可能、當事人是否便於交付現金等。

1.合同對交付方式有約定

一般情況下,對於百萬以上的現金支付,其認可概率遠遠低於小額支付。但在某(2010)民一終字第13號案中,最高院認可了付款方支付現金達960萬元的事實。理由是雙方約定支付訂金6360萬元部分為現金,部分為匯款,且收款方也出具了《收款收據》,其對收據本身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收款方也無充分證據推翻該《收款收據》。故付款方支付現金960萬元購房訂金,符合合同約定。

本案中,法院充分考慮了現金支付方式在雙方約定和結合案情的合理性和可能性,進而對現金支付事實作出肯定性認定。

2.付款方有支付能力

大量案件中,法院不認可現金支付的效力原因在於認為現金支付來源、支付能力存疑。因此,付款方對大額現金的”支付能力”也成為法院的審查核心。

在廣西高院審理的(2013)桂民一終字第4號中,收款方認為雙方有大量往來通過銀行轉賬交易,而出借人居住外地,不方便、也不適合攜帶大量現金,進而否認對方的支付行為。而法院結合雙方過往的交易情況,認為付款方”在銀行有存款1億元的事實,不能否認周某具有支付110萬元現金的能力”,再結合雙方的《合作意向書》,認為”帶有一定的商業融資性質,因此雙方發生大額的借款行為並不違反商業活動的一般特徵。”

1億元與110萬元的對比,立竿見影地體現出了付款方的支付能力。通常情況下,法院還會根據現金支付金額的大小,具體詢問當事人其現金來源,綜合判斷付款一方是否真實具備支付能力,進而對支付事實作以肯定。

3.存在過往的交易習慣

最高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認為:”交易習慣”是指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或者指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而在習慣中,律師則需要幫助當事人尋找能夠證明在某地、某行業範圍內”通常採用”的相關做法,來證明現金支付的合理性。

比如在上海高院審理的一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中,公司稱鄺某侵吞大量公司錢款。而法院在傳喚該公司財務人員後,查明該公司為避免繳納個人所得税,很多勞務費用均由現金支付。法院認為,勞務費是現金支付等陳述也與酒吧經營的特點相符。當現金交付符合雙方慣常交易習慣,則可以得到法院相應認可。

大部分案件的現金支付事實未被法院認可

在大量現金支付情況未被認可的案件中,法院的理由集中在”不符合交易習慣”、”不符合常理”、”前後矛盾”上。天同律師認為,對一些典型情景加以把握,可以在未來案件代理過程中,着力攻克這些難點,更好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情景一:小額資金銀行匯款,大額資金現金支付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316號案中,法院對當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習慣作出了質疑,認為:”從某公司提出已向焦某支付款項的方式看,……其給付焦某49999元款項時是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而相對於200萬元的大額款項卻採用現金支付,不符合其交易習慣。”

情景二:關係疏遠/商人思維,卻進行現金交付

浙江高院(2013)浙商外終字第47號案件中,付款方稱自己將550萬元交由朋友支付給收款方。法院認為,付款方的陳述不符常理,雙方”並不直接認識,雙方借款關係缺乏鉅額現金轉交他人交付的信任基礎”、”做資金生意,則其對借款往來理應比普通人更重視交付憑證,……歷史交易明細也反映其有鉅額資金銀行轉賬的交易習慣”。

情景三:雖有借條,但前後表述矛盾

民間借貸案件在江蘇、浙江、福建、廣東等地案件數量極多,法院在判決中常常利用當事人自己的敍述來否認其表面證據的真實性,進而否定現金交付的存在。

如福建高院在(2013)閩民終字第478號案件中認為,“上訴人認為另外10萬元系在《借條》出具當日以現金支付給孫某的,但未能提供證據支持。且上訴人在本次一審庭審中改變了其在原一審庭審中關於訟爭借款80萬元系現金交付某、轉賬70萬元給第三人系另一借貸關係的陳述,兩次陳述存在重大出入,上訴人對此未能合理解釋”,進而對付款人的現金支付主張不予支持。

表面上看,法院對案件中現金支付的事實的認定標準很高,但實際上是因部分借據數額與實際借款有出入,而重點查明事實;更是為了避免當事人以現金支付為由製造虛假訴訟、侵害第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