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購商品質量不合格,能否要求購物平台承擔退賠責任?
基本事實:
2021年9月9日,葛某使用賬號“bj喜愛”在淘寶網購公司運營的淘寶網購買標稱為“【Veining】雙生/紋理雙層麻花編制手鐲冷淡風小眾原創設計復古”的手鐲,並選擇購買“S925銀材質”商品(以下簡稱涉案商品)一件。賣家店鋪名為:“Spl**”,訂單編號為2093986803492008770,商品售價為399元,(實際支付365.58元),商品圖片詳情上註明“S925銀”。2021年9月17日,葛某從上述“送達地址”收到賣家通過中通快遞發來的S925銀手鐲一件。由於該商品與S925銀製品色澤差異較大,且未按《金銀飾品標識管理規定》標識印記。葛某於2021年9月24日持該商品至國家首飾質量檢驗檢測中心做S925銀飾鑑定,鑑定結果為銀含量小於千分之800。按國家標註“GB1187-8P”規定,“含銀量不小於千分之925”的稱之為925銀。該商品不足千分之925,且不足GB11887-2012《首飾貴金屬純度的規定及命名方法》中“銀及其合金製品”最低銀含量。當日葛某要求賣家返還貨款(即“退款不退貨”),此後通過淘寶網購公司淘寶VIP88客服主張賣家商品材質欺詐,為保留商品證據進一步維權,要求支持“退款不退貨”。淘寶網購公司以賣家“商品存在描述不符/質量問題,賣家未履行售後”及平台流程要求退款必須退貨為由,判定“退貨退款”,由賣家承擔運費,要求葛某必須在7日內退貨,否則關閉退款申請。遂葛某要求淘寶網購公司披露賣家真實身份以及有效聯絡方式等訴訟所需信息。淘寶網購公司要求葛某首先接受更新的《淘寶服務協議》、《支付寶及客户端服務協議》、《法律聲明》、《隱私權政策》,並提供本人真實姓名、手寫披露函等一系列資料,以此作為申請披露賣家信息的前提條件。故葛某由於淘寶網購公司設置的人為障礙,直至起訴未獲得賣家真實身份等相關信息。
原告訴請:
葛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淘寶網購公司返還葛某購買商品價款人民幣365.58元;依法判令淘寶網購公司支付賠償金人民幣1096.74元淘寶網購公司公示賣家店鋪欺詐行為,並在平台設置材質欺詐相關維權端口。庭審中,葛某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淘寶網購公司向葛某就該涉案商品退貨退款”。
被告答辯:
淘寶網購公司辯稱:一、淘寶網購公司並非該買賣合同的當事方,不應當承擔合同義務。同時,作為網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寶網購公司已經履行了相關資質審查等義務,不應當承擔任何獨立或者連帶的賠償責任。二、淘寶網購公司已要求賣家作為入駐商家的提交營業執照等必備資質證照,並掌握了其身份證信息、聯繫電話等。就本案爭議所涉商品,淘寶網購公司從未向葛某作出比賣家更為有利的承諾,淘寶網購公司也並未對賣方的銷售行為承擔任何保證或其他形式的擔保,並不存在須由淘寶網購公司向葛某履行的、對於葛某更為有利的承諾。淘寶商城入駐商家及用户數量極其巨大,要求淘寶網購公司對平台上每一個賣家的交易行為進行實時監控顯然不太現實,也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本意。淘寶網購公司已依據制定的《淘寶規則》等管理文件對入駐商家進行前置審批,要求其提供了營業執照等資質文件,並對其基本信息進行了公示。同時,就網購的相關風險,淘寶網購公司也已在《服務協議》(已公示並在葛某註冊之時要求其閲讀、同意)。綜合上述,淘寶網購公司並不存在“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形。綜上所述,葛某針對淘寶網購公司提起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舉證:
葛某為證明涉案商品非貴金屬銀及其鋁合金製品,更非商户宣傳、承諾的S925銀製品,涉案商户在淘寶網購公司運營平台以欺詐方式銷售涉案商品,提交證據如下:
1.涉案商户在淘寶平台出售頁面對於涉案商品的宣傳截圖以及葛某與涉案商户的聊天記錄截圖。涉案商户宣傳頁面截圖顯示其宣傳的涉案商品材質為S925銀,聊天記錄截圖顯示涉案商户表明涉案商品表面雖未標註S925銀,但其承諾涉案商品確實為S925銀材質。
2.由國家首飾質量檢驗檢測中心於2021年9月24日出具的《鑑定證書》,證書顯示涉案商品總質量(含商户標籤)18.25克,表面檢測銀含量小於銀800,檢驗依據為GB11887-2012,證書背面顯示檢測機構為國家首飾質量檢驗檢測中心北京國首珠寶首飾檢測有限公司。
3.送檢的涉案商品實物照片及局部放大圖,涉案商品實物照片顯示檢測完畢後,涉案商品附有印有證書編號“GR000604”的標籤,且標籤底紋是“國家首飾質量檢驗檢測中心”字樣,標籤背面帶有防偽水印。
4.葛某與涉案商户在淘寶平台的協商、投訴截圖以及淘寶網購公司運營平台客服介入並處理投訴的截圖,葛某與涉案商户的協商截圖顯示葛某於2021年9月27日發起對涉案商户的協商,並將涉案商品《鑑定證書》、涉案商品實物圖等進行上載,且發起退款申請;淘寶網購公司運營平台客服介入處理截圖顯示,涉案商户提供的《鑑定證書》裏標記的商品總重量為21.34克,備註的檢驗方法為X熒光光譜儀測試,與葛某提交的涉案商品《鑑定證書》所標明的總重量不符。
葛某為證明淘寶網購公司知曉涉案商户在淘寶網購公司運營平台出售涉案商品的欺詐行為,並據此出具處理意見,貨物狀態:已收到貨;維權定性:描述不符/質量問題等,【介入前】買家舉證有效”。提交淘寶平台協商曆史截圖,顯示葛某在線向淘寶網購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鑑定結論、葛某與涉案商户的溝通記錄等截圖,並陳述涉案商品為非銀製品,商家存在欺詐。對此客服認定“客服判決,執行方案:退貨退款;退款金額:365.58元;郵費承擔方:賣家承擔;
葛某為證明淘寶網購公司故意不向其提供商户主體信息,阻礙其維權,提交證據如下:
1.葛某向淘寶網購公司平台VIP**客服的溝通截圖,截圖顯示葛某要求淘寶網購公司客服提供涉案商户的主體信息,淘寶網購公司客服向葛某發送申請鏈接,並要求葛某在該鏈接中下載申請表格並進行信息填寫。
2.葛某的淘寶郵箱頁面截圖,顯示葛某在進行登錄之後,頁面顯示“協議更新”,要求葛某在認同淘寶網購公司制定的協議(《淘寶服務協議》、《支付寶及客户端服務協議》、《法律聲明》、《隱私權政策》)後,方可進入下一步。
3.葛某在收到淘寶郵件鏈接後的向淘寶網購公司客服進行的聊天記錄截圖,截圖顯示葛某要求淘寶網購公司提供索取涉案商户主體信息的申請表格,不得設置強制葛某同意有淘寶網購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淘寶網購公司客服回覆“非常抱歉讓您遇到這樣不愉快的事情”。
淘寶公司為證明其作為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經對銷售者的真實身份、有效聯繫方式等註冊信息進行了登記、備案且能夠提供,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對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交涉案商户認證信息,信息顯示了商家真實姓名為翟志強及其身份證號、住址及淘寶綁定手機等相關信息。
法院審理:
淘寶商城系淘寶公司經營的網絡交易平台,葛某從淘寶商城購買案外商家銷售的商品,葛某系與商家之間建立的網絡購物合同法律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本案中,淘寶公司僅為網絡交易平台而非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淘寶公司已經對銷售者的信息盡到了合理的審查和注意義務,且已經對銷售者的信息進行了披露,現葛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淘寶公司存在法律規定的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故其要求淘寶公司承擔退貨退款以及賠償的責任的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於葛某主張淘寶公司阻礙提供銷售者信息,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淘寶公司拒絕提供相關信息,對此不予採納。對於葛某要求淘寶網購公司公示賣家店鋪欺詐行為,並在平台設置材質欺詐相關維權端口的訴訟請求,庭審中葛某明確本案為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上述內容不是本案審理的範圍,對此不予支持,故駁回葛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來源:北京互聯網法院(2021)京0491民初45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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