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因工受傷賠償問題
一、關於勞動關係
建築施工企業將工程勞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是否可以認定為與建築施工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可見,招用的勞動者和發包人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
二、關於農民工工傷責任主體
1、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勞動部12號文)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值得注意的是該規定僅規定“轉包”情形而未規定“發包”,但並不意味着“發包”不適用該規則。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規定了發包人對不具備用工單位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的工傷保險責任。所以,不管是發包還是轉包,均應由有用工單位資格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2款明確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所以,發包人承擔了工傷賠償責任以後可以向承包人追償。
三、不具備用工單位資格的承包人僱傭的僱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或者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發包人是否也應當對此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款4項,還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所針對的情形,都是僱員“從事承包業務時”所發生的因工傷亡。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視同工傷的情形,不屬於“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的工傷事故,所以發包人無需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浙江省高院2014年第5期《民事審判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答》“與建築企業未建立勞動關係的施工人員在施工活動中受到第三人傷害,參照工傷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能否適用有限雙重賠償問題”的表述,參照工傷進行賠償的僅限於“在施工活動中受傷”,因此,建築施工企業違法轉包、分包中,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員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不應參照工傷進行賠償。不過實踐中也有地方法院支持只要屬於《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情形,發包人就應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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