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關係析產糾紛與離婚糾紛的區別
無論是同居關係還是婚姻關係,當關系走到盡頭對於財產的糾紛時長髮生。同居關係析產糾紛和離婚財產糾紛是不同的,處理方式也不相同,下面我們就來詳細的瞭解一下同居關係析產糾紛與離婚糾紛的主要區別。
一、概念變遷
同居,是一個法律概念,但經過了歷史變遷的過程。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對於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情形,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條文規定,改用“同居”表述,之後逐步為司法實踐採用。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知道意見》17條,即《婚姻法》所稱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關係相對穩定,且共同生活達到三個月以上。但此僅針對離婚時一方是否構成法定過錯時的判斷,並非認定同居關係的標準。
如構成婚姻法規定的過錯,無過錯方可以要求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並可以追究過錯方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二、共同財產的認定
同居並不必然導致共同財產,但基於雙方同居的事實,自然會有共同花銷,任何一方名下的財產,都有承擔共同花銷的合理義務。本質上,對於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需就其來源等因素進行獨立判斷。
三、同居析產與離婚糾紛的區別
兩者同屬於婚姻家事糾紛案由一類。同居析產,司法實踐中,一般類比婚姻家庭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處理,即關注公平公正、扶助女方或疾病困難方等。但啟動條件、舉證責任、財產歸屬認定上存在較大差別。
1、啟動條件:同居析產,在同居期間、同居關係結束後均可提出;而離婚糾紛分割財產,只能在離婚時或婚姻存續期間出現特殊情形時才可提出。
《婚姻法解釋三》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事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救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2、舉證責任:同居析產,登記在誰名下,一般推定財產歸誰,另一方認為是共有的,需要舉證證明對該財產有貢獻或另有約定等;
離婚糾紛,一般推定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認為是個人的,須舉證證明財產是婚前的或另有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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