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勞動律師,員工自認辭職是否屬於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一、關鍵詞
勞動爭議、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二、裁判要旨
員工訴稱被迫辭職,但未舉證證明用人單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員工承擔舉證不利法律後果。
三、案情簡介
1996年8月,王先生入職A公司工作。
2013年6月,王先生不在A公司上班,A公司停發王先生社保及工資,王先生於2018年1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請仲裁,仲裁委駁回王先生仲裁請求,王先生不服起訴至法院。
四、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五、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王先生於2018年1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請仲裁事實理由部分顯示“被迫辭職”,但是並未舉證證明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故王先生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3746元於法無據。
六、律師點評
洛陽勞動律師|河南藍鋭律師事務所郭世斌律師答疑解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但是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係應當舉證證明單位符合以上情形的一種或者幾種,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則不能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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