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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夫妻婚前一方公房拆遷安置個人名下離婚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解析一起夫妻婚前一方公房拆遷安置個人名下離婚分割糾紛

孫女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趙某支付我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折價款1200000元;2.訴訟費由我承擔。

趙某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3.本案一切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該判決認定“2001年11月26日,孫女士與趙某登記結婚。2005年1月5日,......簽訂《農轉居住户購買安置住房購房合同》”故認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應經過夫妻雙方同意”,我認為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我與我前妻陳某芬在農村自建房屋兩間,1984年因政府建設用地被徵用,當時政策不給補償錢款,只給被拆遷户辦理農轉工並安置我們一家三口居住在本案紛爭的房屋中居住,按規定交納房租。即沒有拆遷房就沒有本案紛爭的租賃房,2000年我與前妻離婚,將該房屋由我與兒子趙某達繼續租住,

2001年11月26日,我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根據《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關於西城區農轉居人員房改購房方案請示的批覆》,2005年1月5日我與北京G公司簽訂《農轉居住户購買安置住房購房合同》,共計交房款:13844.46元,很明顯該房改房是針對農轉居人員出售的房屋,有我和我前妻及兒子共計三口人的份額,被上訴人他不是農轉居人員,該房屋也不是商品房,不應按夫妻存續期間購得按共同財產分割。只有被拆遷户農轉居人員才有資格享有。

其政策補償性針對的人員僅指拆遷農轉居人員,而非職工房改房。故本案紛爭房產只有我和前妻、兒子三口人享有購買權和財產所有權。

綜上所述,我認為法院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本案紛爭房產,實屬不妥,侵害了我及我前妻陳某芬和兒子趙某達的合法財產權益,懇望二審法院根據當時政策依法作出公斷。

 

被告辯稱

孫女士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全部上訴請求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於案涉房屋,在租賃期間,我與上訴人交納了房租,辦產權證時也是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雖然登記在趙某一人名下,但是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只不過因為被趙某的兒子變賣,才產生糾紛,法院考慮到我方交納了房租併購買了產權證,我方綜合考慮,要求支付100餘萬元,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6日,孫女士與趙某登記結婚。2005年1月5日,北京G公司(售方、甲方)與趙某(購方、乙方)簽訂《農轉居住户購買安置住房購房合同》,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趙某按上述文件規定購買現住房一號2居室1套,建築面積65.9平方米。二、實際應交房價款13844.46元……合同簽訂後,趙某於2006年8月取得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證,載明房屋所有權人:趙某,產別:私產。

庭審中,趙某提交《公有住宅租賃合同》複印件用於證明涉案房屋為其拆遷而得公租房,其自80年代就在該房居住,該房屋是其個人財產。對於該證據,孫女士認為沒有原件不認可真實性,但認可涉案房屋在購買前為公租房,承租人為趙某,結婚前趙某即在該房屋居住。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現值為5506600元。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趙某於2016年11月將涉案房屋贈與其子趙某達,後趙某達於2017年3月將涉案房屋出售。

2021年5月,孫女士以離婚糾紛為案由起訴趙某至法院。雙方自願達成如下調解協議。孫女士與趙某離婚。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無證據提交或提交證據不足的,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案中,孫女士、趙某於2001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涉案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於趙某一人名下,現沒有證據證實孫女士、趙某對夫妻財產製存在特別約定,或該房屋系屬趙某一方個人財產,或雙方之間對於該房屋的權屬存在約定,因此應當認定該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按照法律規定,處分夫妻共同的財產應經過夫妻雙方同意,趙某未經孫女士同意將涉案房屋贈與趙某達,導致涉案房屋之後被出售給案外其他人。故孫女士要求趙某支付涉案房屋折價款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二審中,趙某提交:1、北京市建設拆遷居民一次性安置協議書,時間是1989年4月6日,欲證明被拆遷房屋是趙某與其前妻所有的,被安置人三人,包括趙某與其前妻及趙某達,趙某與其前妻符合2002年公佈的北京市西城區關於農轉居人員房改購房實施辦法的對象,本案訴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

2、農轉居住房購買安置合同,簽定於2005年1月5日,欲證明只有趙某與其前妻才有資格取得安置房的條件;3、北京市西城區房屋管理局2006年簽發的房產證,欲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趙某,趙某沒有放棄產權,共有人一欄也沒有被上訴人,趙某與陳某芬符合西城區購買農轉居房屋的資格,當時購買房屋計算工齡時,被上訴人還未與上訴人結婚,因此,折算的工齡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也沒有享有優惠的資格。

孫女士對趙某調取證據的時間和內容有異議,對一次性安置協議書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裁判結果

判決:趙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孫女士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折價款1200000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法院認定涉案房屋屬於本案雙方夫妻共同財產是否正確問題。根據查明的本案事實,涉案房屋雖系趙某原承租的房屋拆遷安置轉化而來,但該房屋購買前仍系公租房。孫女士、趙某於2001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涉案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於趙某一人名下。在無其他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認定該房屋屬於本案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我國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處分夫妻共同的財產應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現趙某未經孫女士同意將涉案房屋贈與趙某達,導致涉案房屋之後被出售給案外其他人。因此,孫女士要求趙某支付涉案房屋相應折價款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