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否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
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人身損害的範圍中沒有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那麼,被扶養人的生活費究竟是否應當賠償?
答: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簡言之,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應支付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然而,《侵權責任法》(已廢止)第十六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都僅僅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這曾引起過廣泛的疑問,即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應當賠償?
從立法解釋上來説,一般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承繼了《侵權責任法》(已廢止)第十六條的規定,改變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釋關於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關係,原來司法解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並不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是現在被扶養人生活費已經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吸收了。
事實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10)23號)第四條第一款就已規定,“……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納人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中計算,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做法。然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於2020年修正後刪除了原第十七條,增加新的第十六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這一新規定不僅明確了被扶養人生活費必須賠償,而且徹底釐清了其與殘疾、死亡賠償金的關係,即被扶養人生活費並非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並列,而是後兩者的一部分。該新規定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形成了良好的解釋迴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僅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沒有單列被扶養人生活費一項,這恰恰是因為被扶養人生活費已被吸收在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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