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是否構成受賄罪?
公職人員刑事法律風險防控系列之——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是否構成受賄罪?
在社會現實中,有的請託人把汽車無償給國家工作人員使用,但不把汽車過户;把房屋無償提供給國家工作人員使用,但不把房屋過户給國家工作人員,上述現象屢見不鮮,這些行為是否影響受賄的認定呢?
《物權法》中,房屋等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實踐中,有些國家工作人員心存僥倖,據此認為,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而接受房產賄賂,就不構成受賄罪。
我們來看一個案例:某房地產公司老闆提出把一處房子送給某局長,並把房屋鑰匙給了局長,某局長表示同意,但是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局長未對該處房子進行裝修,並且也沒有實際居住。那麼,該局長是否構成受賄罪呢?
受賄罪的基本情節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前幾期中已經進行了闡述,本文主要討論房屋等涉及權屬變更登記的財物的受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所以,即使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也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受賄罪。
實踐中也存在一個誤區,那就是: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即使屬於受賄,也應屬於未遂。其實不然,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重慶會議紀要)中規定,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所以,即使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但是受賄人已經對房屋進行了控制,如進行了交予鑰匙、裝修、實際居住等行為,則應當屬於受賄罪的既遂。相反,如果僅僅有行賄受賄的意圖,如口頭承諾將房子送給對方,對方口頭答應,但是沒有實際控制的行為,則屬於受賄罪的未遂。
上述案例中,某老闆明確表態將房屋送給局長,局長也表示同意,已經達成了行賄受賄的合意,並且,老闆也將鑰匙交予了局長,局長已經完全控制了該房產,雖然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也沒有實際居住,也未對房屋進行裝修、改造,但是該局長如果需要,隨時隨地都能住進房屋,沒有任何障礙,即已經實際控制了該房屋,該局長成立受賄罪的既遂。
另外,應當注意的一點是: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實踐中有些國家工作人員以借用為名,行受賄之實。所以,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如果屬於借用的情形,那麼,即使構成受賄罪,在數額的認定上,也只需要對房租的價格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房屋本身的價格。
綜上所述,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房屋、汽車等財物,即使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只要對房屋等取得了實際控制,也構成受賄罪的既遂。同時,希望各位公職人員可以時刻保持警惕警醒,常思貪慾之害,常懷律己之心,築牢廉潔的防線。
來源 | 螞蟻刑辯研究
作者 | 劉心怡 螞蟻刑辯團隊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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