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存活可能情形下,家屬堅持搶救致48小時外死亡,能否視同工傷?
案件回顧
郭女士生前系某公司職工。早上8點在單位餐廳進食時突感身體不適,單位同事駕車將其送往醫院就診,兩天後郭女士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郭女士突發疾病死亡時已超過48小時的時間範疇,故不予認定視同工傷。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從郭女士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具體過程可以看出,搶救期間,郭女士多項生命體徵消失,在48小時之內已無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女士被宣佈臨牀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是其家屬在其已無存活可能的情況下,本着盡最大努力維持生命的期望,不願放棄呼吸機、心外按壓等搶救手段的結果。
在郭女士危重之際,其家屬堅持搶救、不離不棄,亦屬人之常情,符合社會倫理道德。此種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規定的基本內涵及立法本意,應予適用。
法官説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規定,其中“48小時”一般是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為起算點,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作為認定死亡時間的依據。但是,不能在任何時候都完全機械地以死亡證明書來認定職工的死亡時間,有時還應結合職工搶救的病歷、治療單和病情等綜合認定。對於在48小時內經過醫療機構搶救但已確定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家屬堅持搶救,屬人之常情,符合社會倫理道德。
對此種情形,為充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以及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職工超48小時死亡的,也應視同工傷。
來源:北京市海淀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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