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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訴訟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交通事故訴訟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發生交通事故後訴訟的話,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哪些人應該作為原告,哪些人是第三人?交通事故訴訟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希望通過下面一則案例,你對此能有很好的理解。

【案情二則】

交通事故訴訟的主體之案例1:2009年2月的一日傍晚,付某駕駛出租車與袁某駕駛後載張某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後,出租車又與交叉路口西側塘南村所有的橋欄相撞,被撞壞的橋欄將停在橋下的為陳某所有一隻水泥船砸壞。射陽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付某、袁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塘南村、陳某無責任。付某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射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袁某的摩托車沒有參加保險。

該起事故引起的5場官司為:

付某訴袁某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

袁某訴付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張某訴付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塘南村訴付某、袁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

陳某訴付某、袁某及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

本案中的張某還可以起訴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但因張某與袁某是親戚關係,而放棄對袁某的起訴。

交通事故訴訟的主體之案例2:2009年3月的一日晚,錢某駕駛的桑坦納轎車與王某駕駛後載潘某的二輪摩托車相撞。王某、潘某受傷。射陽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錢某負事故的主等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潘某無責任。錢某的車輛在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王某的摩托車沒有參加保險。

該起事故至少應分別進行4次訴訟:

王某訴錢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潘某訴錢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潘某訴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錢某訴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案。

現潘某同時將王某、錢某、都邦財產保險公司列為被告訴至法院,審理中王某對錢某、都邦財產保險公司提出反訴。

【裁判結果】

上述案例1中的5起案件,因各案原、被告起訴時間不等,起訴地不一,前期分別在三位承辦法官手中,後為方便處理,便於賠償份額的計算,將5起案件轉交給一位法官合併審理,該案經過5次庭審,終以判決結案,各方均未上訴。合併審理後才節約了部分訴訟時間。

上述案例2,原告潘某本分別應進行對王某與對錢某、保險公司的兩起訴訟。在原告立案時,我院通過訴前調解程序,先行聯繫了王某、錢某、保險公司,三被告均同意同案處理,該起事故只開了一次庭,在分清各自責任後,王某、潘某、錢某、保險公司四方當庭達成了調解協議,使得該案圓滿解決。

【評析】

關於交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主體問題,確實是“剪不斷理還亂”。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關係性質來進行分類的,基本上一個案件只涉及一種法律關係。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因一起事故造成損害提起訴訟時,往往可能涉及多個訴訟主體和多重法律關係,典型的便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一起交通事故,常常引起多種法律關係。按照現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上述案例2,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或案由不統一,立案審查人員只能要求起訴人減去某些被訴主體或者分別起訴。這樣無疑就給當事人糾紛解決帶來了訟累,使本該一案就能解決的糾紛必須拆散成多個案件糾紛才能解決。也極大了浪費了司法資源,人為的增加繁忙、人為的進行重複處理。

從司法審判角度講,一個案件如只涉及一種法律關係、原、被告雙方都是單一法律主體的話,確實比較容易審理,比如離婚案件的原、被告雙方。但從有效利用司法資源的角度看,因一個事件所產生的糾紛,依據不同的法律關係而分成多個案件,予以解決同一事實引起的多個法律關係糾紛,歸根結底也是對司法資源極大浪費。另從受害人權益救助講,一個案件中如不能儘量把所有相關當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於受害人權益的實現和各方當事人之間訴訟權益的平衡。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是明顯逐年上升,而且愈來愈難以審理。特別是對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原理、標準難以把握。如果機動車所有人與駕駛人是同一的,責任主體非常明確,但現實生活的紛繁複雜,在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導致賠償責任主體也難以甄別。如出租、出借的情形;掛靠單位的情形;未經許可擅自駕駛的情形;僱員駕駛車輛的情形;車輛修理、保管、出質期間的情形;無償搭乘車輛的情形;分期付款買賣車輛的情形等等。由此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可能產生的法律關係也變得多樣化、複雜化,比如肇事者與直接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法律關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係、肇事者或受害人與相關單位之間的勞動或僱傭法律關係、受害人與救護義務人之間的類似侵權法律關係、受害或肇事車輛與車上乘客或貨物主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法律關係,等等。無疑這一系列的法律關係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決變得異常的複雜,而且直接影響到相關當事人的現實利益或責任承擔。

從立法的角度講,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訴訟參加人”一章中明確規定了共同訴訟和第三人蔘加訴訟制度。也就是説,從民事訴訟立法本意講,也並非一次訴訟只能解決一種法律關係的糾紛,關鍵是看各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責任之間的關聯性、緊密型。司法現實中,也確實存在多種法律關係糾紛一併審理一併解決的具體案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將保險公司和肇事司機、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一併列入被告進行訴訟的案例。有鑑於此,許多學者已提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時,對案件訴訟參與人應放寬要求,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不應僅限定在同一法律關係層面上,也就是説,受害人在選擇直接侵權責任人作為被告進行訴訟時,有權直接選擇保險公司、救助醫院、相關僱主或其他責任人、權利人等案件相關利害人一併參加訴訟,法院不應藉故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或訴訟主體不對而進行排斥。對於保險公司、救助醫院、相關僱主或其他責任人、權利人等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有學者認為應定性為訴訟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較為適當,而不應當被列為共同被告或原告。筆者認為,具體責任人列為被告還是第三人,應該由起訴人即原告自行選擇,如案例2 中,潘某與錢某、保險公司之間法律關係不同於潘某與王某之間的法律關係,故無論將誰立為第三人都不適當,既然可以因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而將其引起的一系列糾紛同案處理,那麼賠償責任主體定性為第三人還是被告,就應由起訴人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