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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區分是怎樣的?

對於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區分是怎樣的?

一、對於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區分是怎樣的?

1、人身依附關係不同。僱傭關係的僱主與僱員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係,僱主可以隨時干預僱員的工作;承攬關係的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是合同關係,雙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定作人無權干預定作人的工作。

2、工作的性質不同。僱傭關係中,僱員工作的目的只是單純提供勞務;承攬關係中,承攬方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

3、是否須獨立完成工作不同。僱傭關係中,僱員不能將應負的勞動義務轉移給他人承擔,必須親自履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可以將部分工作交付給第三人完成,但是不得隨意交付他人進行。

4、風險能否轉移不同。僱傭關係中,僱主可利用提高商品價格、採用保險或利用勞動力價格優勢等方式,將僱傭關係中產生的各種風險轉嫁給社會;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則無法通過提高商品價格的方式轉嫁風險,也很難通過保險的方式將風險轉嫁給社會。

5、確定報酬的基礎不同。僱傭關係中,報酬的確定是根據市場勞動力的價格結合相應的行業標準確定,僱員一般能在長時間內獲得穩定的報酬數額。承攬關係中的報酬不同於一般勞務關係中的報酬,其報酬構成不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分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該報酬在價值上與買賣關係中的價格有相類似的一面,承攬人享有一定的額外利益;正因為其報酬的特殊性,法律也就規定了承攬人對定作物的法定留置權,其報酬的特殊性也體現了承攬人應自行承擔風險,所以承攬方虧損的事例並不鮮見。上述細化的分析,對實際審判工作中準確認定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大有幫助。

二、僱傭關係賠償與工傷賠償的區別是什麼?

1、兩者的主體不同

工傷賠償的主體是限定性的。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僅僅是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兩種。僱傭損害賠償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業,也可以個體經濟組織。僅為自然人、個體工商户和合夥組織。這種規定顯然與國外僱傭契約主體通論相違背,不利於對僱工的保護。

2、構成條件不同

工傷的構成必須有勞動關係。沒有勞動關係的,不可能有工傷。只有在勞動關係的前提下,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傷害,被確認為因工傷害,才是工傷。因為工傷是勞動特別法對勞動者受到傷害的保護。而僱傭損害必須存在僱傭關係,如果沒有僱傭關係,其損害賠償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只能根據侵權的特徵,確定其賠償原則,如是一般侵權,還必須具有損害四要件才可能獲得賠償可能。

3、確定損害程度的途徑不同

工傷的認定有效和有資格的是勞動部門,勞動部門有權確定勞動者傷害是否是工傷,其它部門的認定均為無效,這是法律的規定。對於工傷認定不服的必須申請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由勞動部門認定是否可以重新鑑定。如裁決維持的,勞動者只能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而僱傭損害賠償,僱工的傷情確定,只要有鑑定資格的機構均可以確定其傷情等級。對鑑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經協商可以到鑑定機構重新鑑定,或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

4、請求賠償的時效不同

工傷賠償在認定工傷後,除企業調委會調解時效中斷外,受害人必須在內申請勞動仲裁部門裁決。逾期不裁決的視為放棄權利。在裁決後內不起訴的,視為認可仲裁裁決。僱傭損害賠償時效的規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律的保護,也可直接向僱主和有關單位主張解決,在主張權利時時效中斷

5、解決糾紛的途徑不同

工傷賠償解決的途徑,必須依據勞動法規定來處理,或經調解或經仲裁。在仲裁裁決後,不服的才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僱傭損害賠償,當事人可直接起訴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方式直接解決賠償事宜。

6、賠償的標準不同

工傷賠償對不同等級的工傷,確定了一個統一的標準。參照標準對工傷者進行賠償。且不是一次性的。僱傭受害者的賠償,依據的規定沒有具體明確的標準,只有賠償範圍。一般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來賠償,一般情況下,賠償是一次性的。

7、適用法律不同

工傷賠償是由勞動法強制性調整,它在發生工傷賠償後,只能依據勞動法律法規來處理,工傷賠償具體的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僱傭損害賠償,它是由民法來調整,它直接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的相關條款和規定責任、原則來處理。

總的來説,承攬關係較為自由,約束性沒有僱傭關係強,但是風險和利益也需要自己承擔,風險收益自由並存,比較適合膽大進取的風格的人;而僱傭關係則較為穩定,風險較小,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一般是較為固定的,約束性較強,自由度相對較低,但各方面收入有保障。選擇哪一種工作關係還是要因人而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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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承攬 僱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