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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與侯X、侯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高XX,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

高XX與侯X、侯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沙X,河南XX律師。

被告侯X,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侯XX,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

代表人謝X,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碧波,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XX,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訴被告侯X、侯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中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的委託代理人沙X、被告侯X、侯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徐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碧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訴稱,2012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被告侯X駕駛豫D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平頂山市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何莊煤礦時,與騎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的原告高X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X受傷、兩車受損。經平頂山市公安交警支隊衞東大隊認定,被告侯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高XX即被送到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1、急性重度顱腦損傷、右側硬模下、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挫傷、腦疝形成、頭面部軟組織損傷;2、急性閉合性胸部外傷、右下肺挫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3、左側股骨頸骨折。原告高XX於事故發生當天在該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行“右額額葉顱內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術後於2012年7月3日出院。後高XX於2012年8月20日因第一次住院中手術的“頂部原切口處出現裂口及反覆出現皮下積液、感染、傷口不癒合,病情複雜”,再次進入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診治後於2012年8月31日轉入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1、右側額顳部顱骨修補術後並感染,2、顱內血腫清除術後,3、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經該醫院急診全麻下行“切口感染清除術+鈦網取出術”治療,後於2012年9月24日出院,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院證明書”要求“院外休息一年,至少一年後行顱骨修補術”。原告高XX此次出院後,依法對被告侯X、中XX公司及肇事車輛車主侯XX提起訴訟,要求該三被告賠償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損失,經衞東區法院審理後於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衞民初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中XX公司賠償原告高XX各項賠償款105086.99元,但因原告高XX尚需進行後續治療及傷殘等級司法鑑定,該判決未處理原告高XX額誤工費、殘疾撫慰金及電動車損失費。2013年10月10日,原告高XX再次入住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於當月14日全麻下行“右額顳頂顱骨缺損修補術”,治療後於當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花費醫療費、門診檢查費38181.12元。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院證明書”載明:高XX出院時言語不流利,左眼瞼上側長約4cm縫合瘢痕,右側股骨頸處分別見長約8cm及18cm兩處手術瘢痕,喉部氣管切開出瘢痕,左腿較右腿稍短,左髖關節功能障礙、活動受限,粗側聽力右側下降左側正常,右眼顳側視野缺損,視力左1.0右0.12,肌力左下肢4級左側腹股溝以下感覺減退,足以證明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損害已經導致其身體殘疾。雖前期進行過訴訟並給予了相應賠償,現原告高XX因病情需要又進行了繼續治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後續治療費38181.12元、誤工費47995.75元、護理費37978.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營養費320元、交通費1631元、住宿費18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車損鑑定費100元、殘疾賠償金89947.53元、傷殘鑑定費127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元、後續治療費4000元,共計286183.82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侯X辯稱,原告所訴交通事故屬實,已有(2012)衞民初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確認。被告侯X已墊付原告費用130440元。被告侯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三責險,原告高XX因本次事故所發生的所有經人民法院確認的合法合理損失只要不超過被告車輛所投保險總保額共計422000元,均應由被告中XX公司賠付。原告訴稱費用清單及誤工費過高,經被告調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產生的誤工費,所在工作單位扣發部分和原告訴請不符。後續治療費因沒有實際發生,該費用應在實際發生後另行處理;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應為11000元,其他費用請法院核實後依法裁判。

被告侯XX辯稱,本次事故中侯XX將車輛借給侯X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2012)衞民初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書已予以確認,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侯XX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XX公司辯稱,原告高XX第一次所訴,我公司已經賠付105086.99元,現原告所訴應當扣除上述數額。原告所訴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交強險剩餘不到15000元左右,我公司不再賠償。但我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鑑定費等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7時10分許,被告侯X駕駛豫D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平頂山市平安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何莊煤礦時,與騎電動自行車同向行駛的原告高XX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X受傷、兩車受損。該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交警支隊衞東大隊認定,侯X負事故全部責任,高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被送到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1、急性重度顱腦損傷、右側硬模下、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挫傷、腦疝形成、頭面部軟組織損傷;2、急性閉合性胸部外傷、右下肺挫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3、左側股骨頸骨折。原告高XX於事故發生當天在該醫院住院進行治療,行“右額額葉顱內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手術治療,後於2012年7月3日出院,此次在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共計住院治療181天,花費醫療費用157610.47元。後高XX於2012年8月20日因第一次住院中手術的“頂部原切口處出現裂口及反覆出現皮下積液、感染、傷口不癒合,病情複雜”,再次進入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診治,該醫院即“建議轉上級醫院進一步診治”。高XX遂於2012年8月31日轉入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側額顳部顱骨修補術後並感染;2、顱內血腫清除術後;3、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行“切口感染清除術+鈦網取出術”治療,後於2012年9月24日出院,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共計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療費用38350.88元,該醫院“出院證明書”中出院醫囑要求“院外休息一年,至少一年後行顱骨修補術”。

原告高XX於2012年9月24日出院後,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侯X、侯XX、中XX公司的訴訟,要求該三被告賠償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損失,經本院審理後於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衞民初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中XX公司賠償原告高XX各項賠償款共計105086.99元(具體為兩次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用195961.35元、護理費25325.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180元、營養費2060元、交通費3000元、住宿和伙食費3000元,扣除被告侯XX墊付的130440元)。因原告高XX仍需後續治療且未進行傷殘等級鑑定,持續誤工時間不確定,故未對其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後續治療費等予以處理。

2013年10月10日,原告高XX再次入住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進行治療,並於當月14日行“右額顳頂顱骨缺損修補術”,後於當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療32天,花費醫療費、門診檢查費38080.12元。該醫院作出“出院證明書”顯示:高XX查體時言語不流利,粗側聽力右側下降左側正常,右眼顳側視野缺損,肌力左下肢4級,左側腹股溝以下感覺減退。高XX另於2012年7月3日在平頂山市精神病醫院進行心理測驗,測驗結論為:五級,智力水平低下。智力測試費100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高XX申請對交通事故損傷進行傷殘等級鑑定,經本院委託,平頂山和平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於2014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鑑定意見,高XX交通事故損傷構成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高XX支付鑑定用拍片檢查費570元、鑑定費700元,共計1270元。

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含已經本院處理部分)為:1、醫療費尚餘38180.12元,未獲賠償。2、誤工費。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於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出院醫囑”要求“院外休息一年”,其所在工作單位中XX公司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書面證明顯示:高XX自2012年1月車禍至今一直不在崗,工資停發。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775天。其2009年2011年工資共計為66887.58元,則事故發生前三年平均工資為61.08元/天,(具體計算為66887.58元÷3年÷365天)則其誤工費為47337元。(具體計算為61.08元/天×775天)3、護理費。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長期醫囑要求“留陪2人”,其訴稱護理人員為高XX和魏X,高XX為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因護理高XX致其2013年10月份工資停發2100元;魏X為無業人員,護理費參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行業工資標準計算為2546.06元。(具體計算為29041元/年÷365天×32天)則高XX住院護理費共計4646.06元。4、殘疾賠償金。高XX系城鎮居民,經依法鑑定損傷致殘程度為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98551.33元。(具體計算為22398.03元/年×20年×22%)原告高XX訴請殘疾賠償金89947.53元,符合法律規定,確認其殘疾賠償金為89947.53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即30元/天×32天)、營養費320元(即10元/天×32天)。6、交通費和住宿費根據原告高XX在鄭州市住院治療及其陪護人員交通住宿情況酌定共計為3000元。7、根據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的身體致殘程度、原告的精神損害程度、家庭狀況、被告的過錯程度、被告的經濟負擔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經濟發展狀況,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以12000元為宜。8、高XX的事故電動車經平頂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損失估價,更換配件及修理項目費用共計2000元。鑑定費100元。9、根據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顯示:高XX因左股骨頸骨折住院手術需取出內固定,產生二次手術費用約4000元。原告高XX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故本院酌定為4000元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則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不含本院已經處理部分)共計202390.71元(不含傷殘等級鑑定費和車損鑑定費),未獲賠償。

另查明,被告侯X駕駛的豫D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是被告侯XX(與被告侯X系叔侄關係),侯X具有駕駛該車型的準駕資格,被告侯XX出借時該車輛車況正常,且被告侯XX將該車輛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最高賠償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並投有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高XX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車證、保單二份(均為複印件)、住院病案、診斷證明三份、民事判決書、醫療費票據、出院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病歷、住院費用總清單、交通費票據、誤工證明、工資表、護理人員誤工證明及身份證明、車損評估鑑定書、傷殘等級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後續治療證明,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身體健康權等民事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侵害,如違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侯X駕駛侯XX的豫D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將原告高XX撞傷,致高XX人身權益受到損害,被告侯X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故原告高XX要求被告侯X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合理合法部分請求應予支持,過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支持。因被告侯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最高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和三責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並投保不計免賠。現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繼續治療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經濟損失共計202390.71元(不含本院已經處理部分),未獲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衞民初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最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高XX賠償各項保險金共計105086.99元,故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損害繼續進行治療產生的各項損失202390.71元,應由被告中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最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高XX賠償16913.01元,剩餘損失185477.7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承保的商業三責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因被告中XX公司可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足額代為清償原告高XX實際應獲賠償的總金額,故被告侯X不再承擔因此次交通事故對原告高XX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被告侯XX墊付的費用130440元,可與被告中XX公司另行結算處理。

原告高XX訴請的院外護理費,因未提供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出具的關於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的意見,故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高XX支付各項保險賠償金共計185477.70元。

二、駁回原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55元,鑑定費用1370元(傷殘鑑定費用1270元、車損鑑定費100元),共計8425元,由被告侯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平頂山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烈貞

審 判 員  胡衞軍

代理審判員  張武傑

書 記 員  王亞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