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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評殘等級標準和補償金

軍人評殘等級標準和補償金

勞動保障是指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和行為的總和。勞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的,這是區別於其他對勞動關係調整的法律制度。勞動保障的內容是主體的獨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質利益。主體的獨立人格是獲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獨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實現物質利益的前提。勞動保障首先要確立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獨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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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軍人評殘等級標準和補償金分別是多少?

在我國軍人評殘等級標準和補償金分別是,軍人殘疾等級評定由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詳見附下的具體條款,
    2 評定標準是《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試行)》 (民發[2004]195號)的附件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第二十三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性質的認定和殘疾等級的評定權限是:
    
(一)義務兵和初級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衞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二)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區級以上單位衞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需要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和評定。
    評定殘疾等級,應當依據醫療衞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殘疾軍人由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或者醫療終結滿3年後,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有檔案記載或者有原始醫療證明的,可以評定殘疾等級。
    現役軍人被評定殘疾等級後,在服現役期間或者退出現役後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