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的認定
1、合法行為與侮辱行為的界限
要劃清正當的輿論監督與文字侮辱的界限;劃清正當的文字創作與貶損人格、破壞名譽的界限;劃清當事人所在單位依職權對個人的政績、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評價、審查行為與侮辱的行為界限;劃清通過正當、合法的渠道向有關部門反映、舉報、揭發不道德行為、違法行為直到犯罪行為與侮辱行為的界限;劃清出於善意的批評,包括對國家工作人員和各級領導批評行為,同惡意的侮辱行為的界限,等等。
2、民事侵權侮辱行為與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區別是:
(1)行為的嚴重程度不同。構成侮辱罪的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民事侵權的侮辱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第1款規定,僅限於“造成一定影響”的侮辱行為。
(2)行為的對象不同。侮辱罪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權侮辱行為的對象可能為法人。《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法人享有名譽權”;“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第2款規定:“以書面、口頭形式詆譭、誹謗他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侮辱法人的名譽可以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不構成侮辱罪。
(3)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權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也有過失。即民事侵權行為人只要有過錯,並在客觀上造成了對他人人格、名譽的損害,就應承擔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
3、一般侮辱違法行為與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才以犯罪論處。一般侮辱行為,情節輕微的,不以犯罪論處。
4、本罪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界限
當行為人採用公然強行扒婦女的衣服、對婦女身體進行某些動作性猥褻、侮辱時,對行為人是定侮辱罪還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容易發生混淆。區別兩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動機。侮辱罪中的侮辱婦女,行為人目的在於敗壞婦女的名譽,貶低其人格,動機多出於私憤報復、發泄不滿,這一點與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為(如以大字報進行侮辱)沒有什麼區別;而猥褻、侮辱婦女行為,行為人目的在於尋求下流無恥的精神刺激,滿足行為人的畸形性慾。另外,侮辱婦女罪在有些場合,行為人侮辱的對象即婦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對象只能是特定的。
5、侮辱罪中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實施。這裏的暴力僅僅是指行為人為使他人人格尊嚴及名譽受到損害而採取的強制手段,不包括對被害人的故意殺傷行為。如果行為人在侮辱他人過程中故意傷害被害人甚至殺害被害人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不應對行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際數罪併罰。但如果是行為人在侮辱他人過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為人為排除阻礙而將第三人傷害或殺害的,則應對行為人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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