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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保障性住房條例有哪些

安置房1.83W

深圳保障性住房條例

深圳保障性住房條例有哪些

一、總則

1、 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難羣體居住條件,促進社會和諧和經濟健康穩定發展,提高城市競爭力,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層次適度保障和循序漸進的原則。

3、住房保障採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貨幣補貼等方式。

本條例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籌集的,以限定的標準和價格,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單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種形式。

4、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單身居民為基本保障對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對具有本市户籍的屬社會救助對象的住房困難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的方式予以保障。

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各類專業人才以及在本市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員,市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財政承受能力,合理設定條件,逐步納入住房保障範圍。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5、 市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創新機制,加強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供給,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房委會)負責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項的審議、協調、指導和決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並可以依法委託相關事業組織具體實施。

發展和改革、人居環境、財政、規劃和國土、公安、監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税務、統計等相關部門,有關金融機構和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各區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轄區的住房保障工作。

二、規劃和計劃

1、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各區政府以及市發展和改革、人居環境、財政、規劃和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產業主管部門等,編制住房保障規劃,按規定經批准後公佈實施。

住房保障規劃應當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標、總體要求、保障性住房籌集和供應、土地和資金安排以及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

2、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儲備制度。相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住房建設規劃、法定圖則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時,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優先單獨列出保障性住房項目用地指標,明確具體地塊和空間佈局,並徵求市主管部門意見。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儲備的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地功能。

3、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各區政府以及市發展和改革、人居環境、財政、規劃和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相關產業主管部門等,根據住房保障規劃,編制住房保障年度計劃,按規定經批准後公佈實施。

住房保障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計劃年度內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應和資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來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數量和區域分佈、貨幣補貼的總額、保障對象的範圍等內容,計劃要點應當納入本年度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4、 相關部門在編制與保障性住房有關的規劃、計劃時,應當綜合考慮交通、生活配套設施等因素,採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設或者與商品房搭配建設相結合的方式合理佈局。

保障性住房與商品房搭配建設的,規劃和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保障性住房的產權歸屬、銷售對象、銷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內容。

5、在城市更新改造過程中,市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規劃、計劃,結合更新改造項目的具體情況,規定搭配建設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資金和住房來源

1、 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市、區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設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依法從市住房公積金及其他途徑籌集的資金。

住房保障資金統一納入財政專户管理,專項用於保障性住房的開發建設、籌集、管理以及發放貨幣補貼等。

2、 保障性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住房;

(二)政府購買、租賃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徵收、沒收的住房;

(四)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五)搭配建設的住房;

(六)社會捐贈的住房;

(七)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3、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由發展和改革部門依照經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計劃和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統一立項,規劃部門按期選址,市、區主管部門組織政府投資項目建設機構建設或者通過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建設。

政府投資建設和購買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徵收、沒收用於住房保障的住房,歸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分配

4、市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住房保障的實際需要,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套型結構和建築面積。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國土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標準及技術規範,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築面積、户型、佈局、室內外配套設施、裝修等相關技術規範。

5、建設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循環經濟的要求,符合安全、環保和節能標準,符合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

市、區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質量、安全及造價等工程建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設單位依法對其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6、 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修;其他方式籌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狀況進行檢查,必要時應當予以修繕。

經過室內裝修或者修繕的保障性住房,應當具備滿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條件。

四、價格確定

1、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主管部門擬定,經市房委會審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住房保障水平對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銷售價格適時進行調整,經市房委會審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2、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應當與住房困難羣體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在適當考慮建設成本、公共配套設施、房屋折舊等因素的基礎上,按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場指導租金標準的一定比例下浮確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應當根據住房困難羣體的收入水平分層次確定。

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規定的配售面積內的銷售價格,應當綜合考慮社會平均建設成本、區位因素、規定的利潤以及住房困難羣體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保障性住房的銷售價格應當低於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均價並保持合理差價。

3、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租金和銷售價格的確定,還應當考慮樓層、朝向等因素。

樓層、朝向等修正係數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報市房委會批准後公佈執行。

保障性住房實際面積超過本市規定的配售面積的,超出部分的銷售價格參照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價格水平確定。

五、 申請條件

1、 每一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只能申請購買或者租賃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選擇申請貨幣補貼。

已婚居民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住房保障。

2、 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申請租賃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申請的,家庭成員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單身居民申請的,應當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單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請受理日之前連續兩年均不超過本市規定的租賃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線標準;

(三)家庭財產總額或者單身居民個人財產總額不超過本市規定的租賃保障性住房的財產限額;

(四)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在本市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提出申請時未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享受住房保障;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廉租住房的,除具備上述(一)、(三)、(四)、(五)、(六)條件之外,還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文件。

本條例所稱自有住房,包括已經合法登記的住房和雖未登記但有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義擁有的住房。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3、 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申請的,其全部家庭成員應當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員的户籍因就學、服兵役遷出本市的,在就學、服兵役期間視為具有本市户籍;單身居民申請的,應當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單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請受理日之前連續兩年均不超過本市規定的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線標準;

(三)家庭財產總額或者單身居民個人財產總額不超過本市規定的購買保障性住房的財產限額;

(四)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在申請受理日之前三年內未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轉讓過住宅建設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員或者單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國內其他地區購買過具有保障性質或者其他政策優惠性質的住房,但作為家庭成員的子女在單獨組成家庭或者達到規定的年齡條件後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身居民申請購買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齡條件和麪積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4、未租賃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可以申請貨幣補貼。

自有住房面積低於本市規定的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除第(四)項規定以外條件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可以申請貨幣補貼。

貨幣補貼按月發放,補貼金額按照户籍人口數計算。

5、租賃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難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因經濟原因繳納租金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租金。

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6、本章規定的收入線標準、財產限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和貨幣補貼標準,由市主管部門會同人居環境、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等相關部門,每年根據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住房狀況以及政府財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場發展狀況等因素劃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本章申請條件中收入和財產的構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六、 准入

1、住房保障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

2、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應當按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申報有關材料。

家庭申請的,應當確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應當為共同申請人;單身居民申請的,該單身居民為申請人。

3、住房保障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共同申請人;

(二)住房保障方式;

(三)保障性住房的處所;

(四)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4、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下列事項,並提供相應的書面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及其户籍狀況;

(二)收入狀況;

(三)住房和其他財產狀況;

(四)其他需要申報的事項。

5、住房保障申請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

市主管部門應當公告住房保障申請和申報材料的具體內容及其形式要求。

市主管部門決定在一定時間內集中受理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開發布受理申請的通告,受理時間每次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6、住房保障申請由申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受理。

住房保障申請和申報材料齊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和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全部補正申請和申報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7、 街道辦事處受理後應當將受理材料報區主管部門審查。

區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會同區民政、社會保障、工商、公安、税務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申請和申報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等進行審查。

8、 經審查合格的,由區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在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區主管部門對異議應當予以核實,並公佈核實結果。

拒不配合審查、經審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核實異議成立的,由區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並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人對區主管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門申請複核。

9、 區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請及有關申報材料一併報市主管部門,由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公安、規劃和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管、税務等部門以及有關金融機構、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10、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市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在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門對異議應當予以核實,並公佈核實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核實異議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門駁回其申請,並書面説明理由。

11、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輪候冊,將經公示無異議或者有異議但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按照輪候規則列入輪候冊進行輪候。輪候信息應當公開。

行動不便的殘疾人,享有優先選擇出入方便住房的權利。

12、 在輪候期間,家庭成員及其户籍、收入、財產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及時申報。

輪候超過一定期限的,申請人應當重新申報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項,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審核。

因有關情況發生變動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取消申請人的輪候資格。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由輪候規則確定。

13、輪候到位的申請人可以在主管部門提供的住房或者貨幣補貼範圍內,自行選定具體的住房或者貨幣補貼。輪候到位的申請人放棄權利的,按規定重新輪候,輪候在後的申請人依次遞補。

14、 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與主管部門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買賣合同或者貨幣補貼協議。

保障性住房租賃、買賣合同應當由申請人、共同申請人簽名;貨幣補貼協議應當由申請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請人簽名。

申請人、共同申請人逾期未籤或者明確表示拒籤合同或者協議的,視為放棄其該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權利。再行申請的,應當重新進行輪候。

15、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經市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變更住房保障方式。

申請變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單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變更後的合同或者協議生效時起終止。

深圳保障性住房條例是根據深圳市的經濟和人民生活實際情況決定的,更加符合當地的發展。保障性住房條例面向經濟條件困難的居民,政府限定了出租房的價格,避免價格被炒的越來越高,同時也解決了住房難的問題。對於申請住房的申請人也是有一定要求的,申報人不能夠謊報或者是隱瞞自身的實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