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管轄權異議什麼時候提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提出。《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狀。”可見,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具體地講應從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如果當事人在15日內不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表示接受法院管轄的,就認為是當事人自動放棄了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就無權再提出這種請求了。
二、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時間的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應該在今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過程進一步完善,例如:當事人為了規避級別管轄的規定,先以小標的額起訴,立案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再追加訴訟請求,如果追加後的訴求超過了一審法院審理範圍,被告欲提出異議,但此時早已超過法定的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十五天的時間了,該如何處理?如果認定被告已經無權再提出管轄權異議顯然不符合法理,如果認定被告可以申請管轄權異議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國外立法大多將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限定在辯論終結前提出相對合理,這也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回避的時間相符。
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須是本案的當事人,在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通常為被告。
四、訴訟中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是本訴訟的當事人,無權對本訴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如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受訴法院的管轄。並且,即使受訴法院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原本無管轄權,由於參加之訴與本訴之間的牽連關係,受訴法院也基於合併管轄取得了對參加之訴的管轄權。如果是受訴法院通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該第三人如認為受訴法院對他的訴訟無管轄權,可以拒絕參加訴訟,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必提出管轄權異議。因此,無論在哪種情況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均不宜作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
五、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只是參加他人之間已開始的訴訟,在訴訟中支持所參加的一方,以維護自身利益。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是依據原被告之間的訴訟而確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無權行使本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所以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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