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是什麼
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協議管轄的條件有:
(1)協議管轄僅限於合同糾紛,即在其他類型的糾紛中(如侵權糾紛),不能採用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僅能就第一審案件約定管轄,意思是第二審和再審程序均不存在協議管轄;
(3)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即不能口頭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4)協議管轄的選擇範圃是有限制的,當事人只可以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中選擇;
(5)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即當事人作出的選擇必須是確定的、單一的,否則協議無效;
(6)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級別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專屬管轄指法律強制性地規定一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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