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是什麼?
網絡著作權簡單的來講其實説的就是人們口中常説的版權。網絡的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很多人需要了解的內容,但是,往往很多的作者是不瞭解的。下面,就由本站小編通過收集資料整理得出的關於網絡著作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內容,希望可以幫助到您瞭解這方面的知識。
根據我國《實施條例》第2條的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隨着計算機技術的發展,作品的形式和載體不光為文字和紙面的,作品的文字輸入計算機被數字化,紙面變成了軟盤、硬盤、優盤、磁帶、CD—ROM等多種載體形式。這些作品又能被傳輸到網絡空間,有的又組合成“網頁”,又形成了網絡作品。從來源上看,網絡作品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對傳統形式的作品,如書稿、電影膠片、唱片等藉助數字技術在網絡中予以重現;一種是直接以數字化的二進制編碼為載體在網絡上創造的作品。網絡作品與傳統作品的區別僅在於作品存在形式和載體的不同,作品的表現形式不會因數字化而喪失“獨創性”和“可複製性”;而且由於網絡所具有的高速、海量複製與傳播的特點,使這些作品的可複製性反而有了質的提高。因此,所謂的網絡作品並未與現行法律對作品的界定相違背,它與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律保護的客體並無區別。
我國對於可以被合理使用的作品加了“已發表”限制,對於網絡作品,從上所述的兩種表現形式和網絡環境本身的開放特性來看,應該都是屬於已經發表的作品。加上網絡作品與傳統著作權客體的同質性,因此上述《著作權法》第22條所規定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項和第(十二)項,均可以作為對網絡作品的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據。對於第(四)項(媒體互相利用權)和第(五)項(公開演説的利用權),則涉及對相關機構(如不同的網站)是否屬於“媒體”的認定。筆者認為應該利用現有法律空間,擴大對“媒體”解釋,這樣第(四)和第(五)項應該也可以適用於大多數屬“媒體性質”的網站即其他相關主體。對於第(項)所規定的“公共文化機構複製權”,由於網絡作品的數字化表現這一特殊形式,在相關作品對外公佈(如發表於某網站)時本身就具有一系列的複製行為,因此應該嚴格限制這一項規定在網絡環境下的適用,這樣才能從實質上保護諸多網絡信息傳播服務主體(既包括贏利性的也包括非贏利性的)的合法權利。而對於第(十)項所規定的“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非接觸式利用權”,則涉及對“公共場所”解釋。筆者認為,對於無須繳納費用即可進行實質瀏覽的網站由於其接觸的便利性,可以推定其為“公共場所”,因此第(十)項在無須繳納費用即可進行實質瀏覽的網站下具有使用的餘地;而對於繳費性的網站則不能直接使用,除非相關權利人(如網站運營商)有明示性的授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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