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行政複議具體什麼意思?
行政複議是行政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其目的在於,給行政相對人在行政系統內提供一個針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救濟管道,同時,也給行政機關在行政系統內一個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機會。雖説行政複議帶有準司法性質,但其基本性質仍是行政行為,且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要式行政行為。
專利行政複議是指針對涉及專利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複議。此處所謂涉及專利事項,既包括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審查授予專利權等過程中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包括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專利違法案件等過程中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我國目前的專利執法體制是所謂的雙軌制,即司法體制和行政執法體制並行。根據《專利法》第60條、第63條以及第64條的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做出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等行政處罰。對上述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一體制的架構需要在地方設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和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目前,在所有省級人民政府內,都已設立此類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部分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內,也已設立此類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1.專利行政複議的主體
專利行政複議的主體,指提出專利行政複議申請的人以及被申請人。根據前面的分析,可以將提出專利行政複議申請的人分成兩類。第一類申請人是指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複議申請的人。《行政複議規程》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複議。[1]
第二類申請人是指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複議申請的人。第二類申請人包括專利權人,利害關係人、被控侵權人,以及假冒、冒充專利行為人等。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若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複議的,被控侵權人應為第三人。反之亦然。無論是第一類專利行政複議,還是第二類專利行政複議,被申請人均是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具體而言,就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2.專利行政複議的機構
專利行政複議的機構,也稱專利行政複議的機構的主管機關。與專利行政複議的兩類申請人一致,也存在專利行政複議的兩類機構。第一類機構,《行政複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國家知識產權局屬於國務院直屬機構,性質上相當於國務院部門,因此,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由其本身進行復議。當然,儘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與作出複議決定的機關同一,但內部的處理部門卻可以不同。根據《行政複議規程》第3條:國家知識產權局法律事務處(以下簡稱“法律事務處”)負責行政複議的具體工作。第二類機構,根據《行政複議法》第12條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所以,此類行政複議,既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所屬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也可以向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
3.專利行政複議的收案範圍
根據《複議規程第五條規定,專利行政複議的收案範圍包括:1、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2、專利申請人對申請日的確定有爭議的;3、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未要求優先權不服的;4、專利申請人對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5、專利申請人對專利申請視為撤回不服的;6、專利申請人對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不服的;7、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終止不服的;8、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請求恢復權利而不子恢復的:9、專利權人對給子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10、強制許可請求人對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11、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終止其國際專利申請不服的;12、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五條所作複查決定不服的;13、專利代理機構對撤銷其機構處罰不服的;14、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不服的;15、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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