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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約相關人員共同遵守的保密規則或行為規範有哪些?

第二十一條 國家祕密載體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維修和銷燬,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制約相關人員共同遵守的保密規則或行為規範有哪些?

絕密級國家祕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施、設備中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祕密的設備、產品的研製、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燬,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存儲、處理國家祕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二)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祕密信息;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祕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祕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燬國家祕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祕密載體;

(四)郵寄、託運國家祕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祕密載體出境。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祕密。

禁止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祕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祕密。

第二十七條 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編輯、出版、印製、發行,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公共信息網絡及其他傳媒的信息編輯、發佈,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泄密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發佈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祕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祕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公開發布信息以及對涉及國家祕密的工程、貨物、服務進行採購時,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祕密事項,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祕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

第三十一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祕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或者較多機密級、祕密級國家祕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集中製作、存放、保管國家祕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第三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祕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三十四條 從事國家祕密載體制作、複製、維修、銷燬,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祕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關、單位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