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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宅基地可以買賣嗎?

宅基地3.26W

東莞宅基地可以買賣嗎?

一、東莞宅基地可以買賣嗎

東莞市農民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農民住房管理,合理改善農民居住條件,引導農民住房集約、節約利用土地資源,實現集體經濟可持續增長,促進我市新型城鎮化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之農民住房,是指主要用於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住房需求及相關公共需求建設的房屋,包括:

(一)拆遷安置房,是指因“三舊”改造、城鎮建設而實施土地和房屋的徵收、收回或收購時,為保障被徵收、收回或收購房屋所有權人(下簡稱被安置人)的居住需要而建設的安置保障用房。

(二)農民公寓,是指根據城鄉建設需要或住房改善需要,使用農村(社區)集體土地,由農村(社區)集體和農民共同投資並組織建設的連片、多棟、高層房屋建築。

(三)農民安居房,是指為保障農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在土地現狀不突破現有村莊範圍的前提下,以分散安置的形式,在農村宅基地上改建、擴建、翻建、異地重建的個人建房;在政府的統一規劃下,由農村(社區)集體統一安排,組織符合條件的農民在現有宅基地上通過自主聯合、共同出資建設的聯户建房;村(社區)通過統籌房源的方式解決農民住房需求的解困房。

(四)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或者個人所提供的限定標準、限定租金的住房。

第三條農民住房改造建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集約用地原則。適應新型城鎮化發展的新要求,積極引導農村人口向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引導農民合理用地,鼓勵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村周邊的未利用地建設,嚴格限制佔用耕地建住宅,努力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實現佈局優化、要素集聚、用地節約,不斷增強城鎮綜合承載能力。

(二)合法依規原則。嚴格執行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工程建設、環境保護、質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依法辦事、規範操作。凡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和異地重建農民住房的,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等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立項、用地審批和規劃許可等手續。要依據規劃,從嚴控制農民住房佔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層數和總建設高度等標準。

(三)量力而行原則。要根據各自基礎和條件,把握好農民住房建設推進的力度與時序,做到循序漸進。在建設規模、建設標準、投資方式、管護模式等方面要量力而行,不得以建設農民住房方式超前分配

(四)因地制宜原則。要綜合考慮土地存量、人口規模、經濟實力、綜合成本等多方面因素,實事求是選擇相應的建設方式,解決農民住房需求。

(五)規劃先行原則。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根據各自實際,編制本轄區農民住房改造建設專項規劃,確保農村住房改造建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鼓勵將舊村改造與住房建設統籌考慮、統一規劃,促進農民生產與生活條件同步改善,改造建設與歷史名鎮、名村、文物保護同步實施,經濟發展水平與農村居民綜合素質同步提升。

(六)市場導向原則。鼓勵通過市場機制投建農民住房,農民住房的建設、管養應堅持遵循市場原則。嚴控集體負擔,嚴防集體資產流失。

第二章拆遷安置房建設

第四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照本暫行辦法建設安置房:

(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中涉及個人住宅,以房屋進行補償的。

(二)政府徵收國有土地上的個人住宅,以房屋進行補償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本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住宅,以房屋進行補償的。

(四)其他經審核、批准可以安置房進行補償安置的。

選擇以其他安置方式解決住房的被安置人,不得再分配安置房。

第五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內項目安置需求、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編制安置房建設計劃,明確安置房建設規模、項目佈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徵求市發改局、市國土局、市規劃局等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及辦理相關項目立項手續後組織實施,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六條安置房應嚴格遵循統一規劃、合理設計、綜合配套、統籌分配的原則,可採取政府統建、改造主體配建、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等多種方式進行建設。

第七條安置房建設用地應儘量使用原改造用地,涉及拆舊騰挪並能實現復耕的,可納入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按省市有關程序向省申請週轉指標供應安置房建設。

第八條安置房建設項目選址用地及建設規模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選址用地在規劃上是居住用地或商住用地。建設多層住宅或中高層住宅,相關配套設施及規劃設計方案應符合《東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根據不同建設主體和建設方式,採取不同的供地方式:

(一)政府統建的安置房:原則上應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用途為居住用地。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國土局以協議方式出讓給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安置房管理實施機構;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以集體自用方式供地。

(二)改造主體和項目業主配建的安置房:土地用途性質應是居住用地或商住用地。安置房用地應作為改造項目或其他住宅項目用地的一部分,按經批准的改造方案或土地出讓方案確定的供地方式供地。

(三)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的安置房:土地用途性質應是居住用地或商住用地。可以使用農村(社區)集體或合建單位名下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以集體自用方式供地。政府主導“三舊”改造項目,需另行安排用地、由農村(社區)集體自建安置房的,可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建設用地給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立的全資子公司;協議供地核定計收土地出讓金,按現行有關規定繳納相關税費後,餘額歸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專項用於安置房建設。

第十條安置房項目用地在辦理供地手續前應先向社會公示用地計劃,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方可辦理供地。安置房項目用地出讓條件和出讓合同中應明確該宗地用於或部分用於安置房建設。項目用地出讓結果應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對安置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安置對象、户數、分配辦法等事項,屬於政府統建安置房的,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屬於改造主體和項目業主配建安置房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屬於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安置房的,由農村(社區)集體根據具體項目徵收補償方案或房屋補償協議,擬定建設方案記載上述內容,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並備案。

第十二條安置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相關的工程設計規範標準及法律法規要求。

第十三條政府統建的安置房,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獨立法人及相應經濟實力的企業實施,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也可以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安置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四條安置房建設項目參照市屬重點工程納入綠色審批通道,可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手續。使用原有建設用地的安置房項目,符合條件的,可按有關規定申請先行動工。

第十五條非房地產項目配建的安置房,一律不得將安置房作商品房對外銷售。

第十六條政府統建的安置房,應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安置房年度建設計劃和改造項目落實情況,編制安置房年度供應計劃,統籌供應房源,經向社會公示無異議後實施。

政府統建的安置房優先供應本轄區內產業、市政、公共設施項目建設和政府主導“三舊”改造項目的安置。本轄區內其他改造項目需以安置房進行安置的,由改造主體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用房申請,經批准後應支付相應價款。

供應價格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市價格管理部門,在綜合考慮土地、建設和管理成本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改造主體配建的安置房,應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安置對象、户數等事項進行供應。

第十八條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的安置房,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可供應本村(社區)產業、市政、公共設施項目建設和“三舊”改造項目的安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只能供應本村(社區)拆遷和改造項目中本村(社區)户籍被安置人的安置。

第十九條政府統建的安置房中,剩餘無供應對象的,可作如下使用:

(一)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後,可作政府保障性住房、農民安居房或人才公寓,只租不售。

(二)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調劑用於本鎮其他項目的安置。

第二十條改造主體配建、農村(社區)集體自建或與其他單位合建的安置房,部分無供應對象的,可申請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成本評估價回購,回購後參照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置房分配的指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安置房分配原則:

(一)已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原則上按與房屋產權登記載明的面積等面積分配;未經批准改建、擴建的,超出登記發證面積且宗地面積超過150平方米、層高超過四層、住宅建築總面積超過600平方米的部分,原則上不納入安置房補償,僅按建築成本給予貨幣補償。

(二)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宗地面積150平方米以下、層高不超過四層、住宅建築總面積不超過600平方米的部分,原則上按核定建築面積等面積分配;超出部分原則上不納入安置房補償,僅按建築成本給予貨幣補償。對於整村搬遷項目,可根據“一事一議”原則,結合村莊實際,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可操作性強的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實際分配的住宅總面積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按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補交房款;面積不足的,由改造主體按改造方案公示補償標準以貨幣形式補償。

第二十三條安置房分配前,改造主體制定安置房的分配方案,通過搖珠、抽籤等方式確定各户安置房。分配方案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通過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公示期間如有異議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改造主體組織實施,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監督實施。

第二十四條非房地產項目配建的安置房,市國土局、市房管局按有關規定辦理安置房的整宗地土地登記和整幢房屋產權登記。《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中均應備註拆遷安置房或“三舊”改造安置房。

房地產項目配建的安置房,由開發企業與被安置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憑《商品房買賣合同》等相關材料申請辦理每單元房屋產權登記。

第三章農民公寓建設

第二十五條羣眾有意願、集體經濟力量雄厚、與村民簽訂了具體家庭分户、公寓配售和徵地拆除補償協議的村(社區),經批准後可建設農民公寓。

村(社區)申請建設農民公寓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所選建設地塊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和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已制定建設及配售方案並經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通過。建設及配售方案中應明確,農民公寓項目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債務及借貸相關成本由配售的村民共同承擔。

(三)已與村民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房屋分配協議及家庭調整協議。舊村已納入歷史文化名村、原村需整體保留的,且簽訂了舊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築回購協議的,可不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四)農村(社區)集體能以現金支付的自有資金不少於總建設資金的20%。村民在房屋分配合同中承諾支付的購房資金不少於總建設資金的60%,其中,村民有自建住宅的,可以原宅基地和房屋折抵新建公寓購房款,不願意交回原宅基地的,原則上不參與農民公寓的分配;村民無自建住宅的,應以現金形式支付。農村(社區)集體和村民兩者出資合共不少於總建設資金的80%。

第二十六條農民公寓應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以集體自用方式供地。建設農民公寓居住區要充分發掘城鎮、村莊的土地潛力,利用原有建設用地。農民公寓興建前,村(社區)應通過治理“空心村”、整理閒置宅基地和空置住宅,清退“一户多宅”的住宅、拆除舊廠房等方式,提供與申請建設的農民公寓居住區相等土地面積的存量建設用地。

經市、鎮兩級調查確認,原村已無可適用的閒置用地,方可申請新增建設用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農民公寓建設應由村(社區)向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後,報市發改局。由市發改局組織市國土局、市住建局、市規劃局、市公安局、市農業局、市農資辦等單位會審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發改局按規定辦理立項手續。

不完全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列條件,但確有需要建設農民公寓的,經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後,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市政府按“一事一議”原則審定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農村(社區)集體在建設前要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公寓規劃建設方案,報市規劃局批准,並根據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方案詳細測算建設成本,按規定公示,經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第二十九條農民公寓建設原則上應達到居住組團的規模,即達到不少於300户或1000人的標準。如因自然地形、人口數量、經濟實力、實際需求等限制,確需適當降低規模的,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確保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兼顧長遠住房保障、符合相關規劃的前提下研究決定。

第三十條嚴格控制建設標準。以村(社區)為單位,農民公寓的人均用地面積不應大於30平方米、人均建築面積不應大於60平方米,規劃的户數規模不應超出簽訂家庭調整協議後的擬購房並承諾出資總户數的10%,做到一户一宅。對與農民公寓同步建設的小學、幼兒園、文化體育活動中心和小區內道路等用地,經規劃部門審查,可不計入人均30平方米的用地指標和人均6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指標。

第三十一條建立市、鎮、村三級監管機制,加強對農民公寓建設的管理。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農村(社區)集體制定具體建設方案,並監督方案執行;農村(社區)集體應成立專門監管小組,全程監管工程實施和資金使用。

(一)農村(社區)集體對農民公寓建設資金使用情況要按時進行公示,接受村民的監督,提高資金使用的透明度。鎮(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機構、審計機構要加強對農民公寓建設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二)農村(社區)集體應按規定組織項目建設工程招投標。項目招標前,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市住建局提供村民出資證明。

(三)建設過程中出現超過核定投資規模10%的工程變更事項的,應按規定進行公示,並經2/3以上認購住户討論通過,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建規劃單位審核後實施。

(四)當可以預計實際建設成本超過成員大會審議通過的預算,應編制新預算並經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繼續建設。

第三十二條農村(社區)集體在建設前應制定具體配售方案,經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報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配售價格不應低於建設總成本,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民公寓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分配安置後的多餘房源由農村(社區)集體保留待分配安置,或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成本價收購。

第三十三條堅持按照建新拆舊的原則建設農民公寓。申請入住農民公寓的村民家庭要與村(社區)簽訂原有宅基地及房屋回收協議。同意交回的原有宅基地,由農村(社區)集體依法依規收回作為集體建設用地。地上房屋按市場評估價,折抵新建公寓購房款後,收回作為集體資產,造冊建立台賬。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協議履行監督的責任。

建設農民公寓拆出的舊村用地,應嚴格按城鎮總體規劃和舊村利用改造規劃規定的性質使用,可用於發展二、三產業,鼓勵用於建設公園、綠地等開敞空間,增加城鎮公共空間,或用於建設市政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鎮的環境。

第三十四條農民公寓由市國土局、市房管局按有關規定辦理整宗地土地登記和整幢房屋產權登記。《房地產權證》的房屋性質填寫:農民公寓。所有權來源填寫:自建(分配)。農民公寓不得銷售、轉讓、出租、抵押。確需轉讓的,由所屬村(社區)按其成本價回購。

第三十五條農民公寓小區建成使用後實施物業管理。物業管理服務可由農村(社區)集體自行提供,也可引入社會物業管理機構提供。物業管理費用和公寓維修費用由購房户負擔,獨立建賬核算。公寓小區內修建的配套商業門店等經營性設施,其收益作為農村(社區)集體收益賬目管理。

第四章農民安居房建設

第三十六條農民安居房包括以下三種形式:

(一)個人建房:在原有宅基地上按照一定的標準改建、擴建、翻建的住房;因原有宅基地被政府徵用、徵收或因自然災害滅失的,需在村內空閒地異地重建的住房。

(二)聯户建房:在政府的統一規劃下,由農村(社區)集體統一安排,組織符合條件的農民在現有宅基地上通過自主聯合、共同出資建設的住房。

(三)解困房:村(社區)以收購、租賃等形式統籌房源,用以安置有住房困難的農民的住房。

第三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改建、擴建、翻建住房的,可以户為單位向所在地的村(社區)提出申請: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計户)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人均居住建築面積低於50平方米的。

(二)因改變房屋功能佈局、增加建築面積,且不突破原有宅基地面積需要改建的。

(三)所分配宅基地總面積不超過我市規定標準、且已建宅基地面積不超過所分配宅基地面積的80%需要擴建。

(四)原有住房屬於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五)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

本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鑑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專業機構鑑定危險等級屬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三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異地重建的,可以户為單位向所在地村(社區)提出申請:

(一)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

(二)原有住房因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而被拆遷、總拆遷户數未達到一定規模的。

第三十九條個人建房異地重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用於異地重建的地塊應符合城鄉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未列入“三舊”改造規劃、未在已徵轉的國有土地範圍內。

(二)實行異地重建安置前後,所在村(社區)宅基地總面積應該保持不增加。

第四十條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村民申請異地重建住宅的,村(社區)應當與申請人簽訂合同。異地重建的申請人領取宅基地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後,應交回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證,並註銷原土地登記後,憑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和相關規劃報建材料,辦理新的房屋權屬登記。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應當註明“異地重建”。

第四十一條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片區一律不允許改建、擴建、翻建住房。申請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所在的宅基地必須符合城鄉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且未列入“三舊”改造規劃、未在已徵轉的國有土地範圍內。

第四十二條個人建房應嚴格控制建設標準,其中,住宅基底面積不超過150平方米,住宅建築總面積不超過600平方米,層數不大於四層,第一層層高不得高於4.5米,第二層及以上的層高不得高於3.5米。

以上就是上面的問題,答案自然是可以的。但是一定要根據東莞宅基地的相關規定與程序進行,手續材料等也要符合規定。每個地區的農民都應該瞭解自己地區的宅基地政策及規定,會對自己有很多幫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