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證變更的依據是什麼?
一、宅基地使用證變更的依據是什麼?
宅基地使用證變更的依據,是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3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合同或者協議簽訂後三十日內,涉及房產變更的,在房產變更登記發證後十五日內,持轉讓合同或者協議、土地税費繳納證明文件和原土地證書等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附着物等一併轉移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所有權變更而使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39條規定:“因交換、調整土地而發生土地使用權、所有權變更的,交換、調整土地的各方應當在接到交換、調整協議批准文件後三十日內,持協議、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證書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第56條規定:“因自然災害等造成土地權利滅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應當持原土地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註銷登記。”
第58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未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直接辦理註銷土地登記,註銷土地證書。”
二、《土地管理法》對於宅基地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户有所居。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國家允許進城落户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需要明確的是,對於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是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並不屬於公民個人所有,因此宅基地使用證的變更,必須是同一農村集體中的當事人才可以進行辦理,如果不符合變更的條件,那麼土地管理部門是無法辦理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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