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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涇源縣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是什麼?

寧夏涇源縣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寧夏涇源縣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4年1月14日寧夏涇源縣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月21日寧夏涇源縣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佈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涇源縣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是什麼?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必須遵守《條例》的有關規定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補償和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應當按照《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向市、縣(市、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應當取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八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應當具備完成房屋拆遷所必須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資金、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及其他拆遷補償費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照不低於拆遷補償安置預算資金的60%專户儲存,差額部分可以由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價計入。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佈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二)、建設工程項目的名稱;

(三)、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

(四)、房屋拆遷單位。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方式、拆遷限期、過渡期限、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補償標準、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項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佈,並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拆遷人不公佈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具備與拆遷規模相適應的拆遷資格條件。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及建設工程項目臨時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為拆遷人指定房屋拆遷單位或者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不實施拆遷,又不提出延期拆遷申請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作廢的,有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築企業資質,並對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負責。 實施房屋拆除的,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保、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準;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確認。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結構、建築面積、層次、户型、朝向、權屬等情況;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遷期限或者搬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糾紛解決辦法;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拆遷人在拆遷期限內,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中斷有線電視、通訊等威脅、恐嚇、欺詐的方式,強迫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以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的方式。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可以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達不成補償協議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十八條、 拆遷人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增加的面積不得超過原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20%,被拆遷人自願增加面積的除外。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或者相同區位修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相同的房屋,被拆遷人有權要求在拆遷範圍內或者相同區位實行產權調換。

第二十條、 拆遷允許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購買住房後,再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不允許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遷人應當優先給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積的標準房屋,實行產權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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